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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347号强奸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上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太刑初字第3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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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辛某某酒后进入张某某家中,趁其熟睡之际,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强奸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告人手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过程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意见,被告人无视法律,强奸原告人,又卡住原告人的脖子,打的浑身是伤,住进太康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899元,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34990元。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打伤原告人,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闯入原告人张某某家中,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在强奸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原告人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辛某某也被原告人在反抗过程中咬伤手指。

另查明,原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到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治疗费289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报销单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打伤住院期间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899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40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效华

审判员陈春红

审判员刘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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