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平刑初字第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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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见吕某乙(1998年2月15日出生)只身一人在家,便萌生同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后被告人袁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鸣山村ia11-c0160出租房二楼前间吕某乙的卧室内,用床单蒙住吕某乙头部、腰带捆绑其手部后,脱掉吕某乙的衣裤,强行抚摸、亲吻其胸部等部位,并用生殖器摩擦吕某乙的阴道口。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某将吕某乙背至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再次对其身体部位进行抚摸、亲吻,后因被告人袁某自身原因而强奸未遂。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人吴某均、吕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绳子,讯问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查询记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奸淫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虽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的犯罪工具绳子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锦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温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