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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817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湖长刑初字第8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3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邓继祥、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在趁被害人陈某醉酒不知反抗之际,在房间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已表示谅解;3、被告人杨某并非有预谋的犯罪,且被告人未使用暴力,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及许某、王某等人在长兴县雉城镇贵宾楼饭店聚餐。其间,被害人陈某饮酒过度导致醉酒至无意识。后被害人陈某被李捷、王某、许某等人送至长兴县雉城镇宜家宾馆并被抬入201房间内休息。而后,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陈某醉酒不知反抗之际,在房间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

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从被害人陈某阴拭棉签和内裤裆部均检测出人精斑为被告人杨某所留。

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陈某2014年9月19日5时在长兴县人民医院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64mg/ml。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凡诚数码零售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7、宜家宾馆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陈某因手机遗失报案,接报后,民警出警并对在场人员进行登记,后将当事人陈某带至派出所询问时,陈某陈述当晚和她同在宾馆房间内的男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民警电话联系案发当晚在场人员,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自己到城东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自动归案,且在到案后的历次供述中,均对其趁被害人陈某醉酒不知反抗之际,在房间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杨某的归案过程符合自首特征。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醉、无性的自我保护及反抗能力之机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杨某已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雪明

审判员徐冰

人民陪审员周树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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