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松刑初字第22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31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军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黄学军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黄学军至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本市宝山区淞南九村XXX号XXX室的住处,采用殴打、捂嘴、捆绑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1部,并强奸被害人吴某某。
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学军至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XXX号的住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捂嘴、捆绑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卡,并欲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身体原因而未得逞。
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黄学军乔装成女性,至被害人韩某某(孕妇)位于本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同欢小区的住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捂嘴、捆绑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韩某某的手机1部,并强行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学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和鉴定书,扣押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学军又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学军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学军欲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学军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学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学军虽然没有劫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其他财物,但劫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卡,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所提系抢劫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3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卡一张,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三、扣押在案的胶带、帽子、假发、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单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