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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00555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泌刑初字第005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3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左右,泌阳县黄山口乡上周村委史湖村的王某某到同村村民高某某家中,以帮高某某找工作为由,将精神不正常的高某某哄骗至泌阳县城,到泌阳县城后在泌阳县新汽车站对面天天顺宾馆302房间内强行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经精神病鉴定:高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卫能力部分丧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发生关系被害人同意,被害人也没有神经病,被害人和我发生关系时为了还我借给她钱的人情。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自愿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鉴定结论“被害人属性防卫能力部分丧失”不客观;2、即使被告人构成强奸,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的外在暴力,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系近75周岁老人,一生老实本分,被告人犯下本案打错,是老来糊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1、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还强迫发生关系,应严惩;2、被告人给被害人个人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被告人丝毫没有悔改表现,连一句道歉都没有,要求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左右,泌阳县黄山口乡上周村委史湖村的王某某以帮高某某赵工作为由,哄骗同村村民高某某到泌阳县城,在县城吃完午饭后王某某带高某某到泌阳县新汽车站对面天天顺宾馆开房,在宾馆302房间内王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王某某将高某某带到羊册街贾某某家中。2014年5月31日,因高某某姐姐高某霞追问,高某某将上述情况告诉家人,2014年6月1日高某霞带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卫能力部分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到案。

(3)辨认笔录:2014年6月25日贾某某对1-12张照片辨认,2014年4月28日下午,领高某某到贾某某家的人就是王某某。

2014年6月23日王明霞对1-12张照片辨认,2014年4月28日中午,领高某某到天天顺宾馆开房的人就是王某某。

(4)强奸现场照片12张。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霞2014年6月1日证言:我妹妹高某某有些精神不正常,她从小就有这病。

2014年5月31日,我妹妹来到我家后,一直有很多人在打电话联系我妹妹,我就追问我妹妹到底咋回事。我妹妹高某某就对我说是黄山口乡史湖的一个叫王某某的男的把她带到羊册北寨门一个叫“贾青章”的地方。我就问王某某有没有欺负过你,高某某就哭了。高某某说自己在2014年4月28日被王某某带到泌阳新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旅馆里面发生性关系了。之后还把她介绍到“贾青章”那里卖淫。所以我们今天就一起来报警了。

我妹妹高某某精神不正常从小时候就有了,她精神不正常的时候好砸东西、摔东西、说话语无伦次、逻辑混乱、情绪躁动、思维和正常人有区别。她的的病一直没有治疗过,最近在泰山一个小诊所开了一些精神药品让高某某吃着。我妹妹高某某结婚后都由我妹夫照顾着。

(2)证人王明霞(天天顺宾馆老板)2014年6月11日证言:6月9日中午和你们一起来我宾馆的那个妇女我见过,前段时间和一个老汉来我开的天天顺宾馆住过,所以有印象记得她,由于当时没有登记,我也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是那一天了,有一天上午十一点多,我正在宾馆吧台内坐着,进我宾馆一男一女,男的是个老汉,有六七十岁了个子不高,还戴个眼镜,而且还背个蛇皮袋,蛇皮袋内装有半袋子不知是什么东西,女的有三十多岁,他们两个进来后,那个老汉走到吧台对我说开个临时房间,我说:“中你拿二十块钱吧”。老汉说:“给你十块吧”。说完老汉从口袋内拿出来十块钱递给我了,我说那你们登记一下,那个老汉说他们就上去说一会话,不用登记了。我想时间也不长就没有给他们登记,我就给老汉和那个妇女开了302房间,老汉上楼的时候说:“我的蛇皮袋不拿楼上了,放在你这你给我看着”。我说:“你想放就放吧,我们给你看着,也不动你的东西”。说完那个老汉就把他来时背的蛇皮袋放在吧台前边了。他们两个就一前一后上楼去了,他们上去大概有一二十分钟后就下来了,他们下来后那个妇女对我说:“你们这里要服务员吗”。我说不要,他们也没有再说别的什么话,那个老汉拿着他的蛇皮袋和那个妇女一前一后走了。他们就在宾馆呆了有一二十分钟,在这期间我一直在楼下吧台处,没有听见任何喊叫声。他们走后我没有去打扫,是我丈夫去打扫的房间,因为当时他们住的时间短,具体他们住后房间内怎样我也不知道。

(3)证人贾某某2014年6月7日证言:大约十几天的一天上午,我在我家附近碰见黄山口乡史湖村一个姓王的人骑着三轮车带着一个傻女人。他给我说,让那个傻女人去我家,我说不行。姓王的男人给那个傻女人用手指了指我家的路口。说完我就走了。第二天上午,那个傻女人骑着电动车到我家说了几句话就走了。第三天上午,那个傻女人又到我家,当时小兰和我都在家。那个傻女人到我家不久,我外甥女给我打电话说,我在爱家超市,给你买的东西你过来拿。我说中。小兰一听我外甥女要过来,就拉着那个傻女人就走了。我外甥女走后,小兰就一个人回来了,我也没有问那个傻女人去那了。那个傻女从我家走后,一直到现在就没有来过我家。那个傻女人大约30多岁,听口音就是咱本地人。以前我们羊册有一个拖拉机站姓王的在那开拖拉机,就这样认识的。现在姓王的有70多岁左右,经常戴着眼镜。

(4)证人郭某某2014年6月7日证言:我也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有个三四十岁,个子也不高,看着傻,不是很能。在我家的时候,她接电话时我听见有人喊她叫啥“举”。开始我不知道她是干什么的,后来我看她连续往家领老汉,我感觉到她是卖淫的。住在我家的那个女的接了有两次客,第三次我把她赶走了。老贾是个老汉,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他也是羊册街的。

(5)证人李某某2014年6月7日证言:大约十几天前,一个60多岁的男人领过来一个傻女人,在贾某某家门口,那男的给贾某某说,让信球女的搁这吧。贾某某说:“不中不中,我这又不卖烟,又不卖酒的,他们搁这儿,是给我打招呼治下巴的,信球女的搁这儿没用”,就不同意。那个傻女人非要在这,那个把她领过来的男人就走了。刚好那天贾某某的外甥女从北京回来,我想着我们俩在他家不合适。后我领着我就领着那个傻女人到郭某某家玩了有一个多小时,我俩就又回到贾某某家。到贾某某家后,贾某某就把那个傻女人赶走了。之后那个傻女的去哪里了我不知道。这个傻女人在贾某某家没有卖淫。领着傻女人过去的那个男的长什么样子记不清了。

(6)证人安某某2014年6月10日证言:高某某从小就有精神病,在庄上乱跑不听话。

(7)证人张某林2014年6月10日证言:我和高某某是邻居,她精神不正常,村上都喊她傻妮。

(8)证人安某成2014年6月10日证言:我和高某某是邻居,她精神不正常,村上都喊她傻妮。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2014年6月1日陈述:十年前和我的丈夫陈某某结的婚,婚后我们一家人一直和我的娘家妈在北京打工,两年前回到的泌阳黄山口乡上周村委史湖居住。在俺家的后院有一个叫王某某的老汉,他有七十多岁。我们回来之后,王某某就经常到我家里串门,有时候乘我丈夫陈某某不在家的时候,她就对我说一些不要脸的话,还对我动手动脚,摸我的乳房,摸我的下身解手的地方。把我吓得不得了,但是我怕我丈夫给我离婚,我就没有敢给我丈夫说这个事情。一个月前,是4月28日,或者是29日我记不清了,上午大概八九点的时候王某某骑着两轮摩托,又到我家里来,王某某看我一个人在家里,说是给我找个活干,就拉着我坐到他的两轮摩托车上到羊册汽车站,他对我说不让我告诉我丈夫。我们两个在羊册车站附近坐上一辆到泌阳县城的班车,我记得是每人十三块钱的车票,坐车到泌阳县新车站。下车后,王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到车站对面一个药房里买了一些保健药品。后王某某就把我带到到附近的一个旅社,我不进去,王某某说,他给我找活干的,让我到屋里说,我就和他进了旅社,到三楼的一个房间,我记得房间号码好像是302或者是304。到房间之后,王某某就把门锁住了,他对我说,今儿哩来了,我想你了,早几年头里我就想你,到这里来的都是发生关系的,我一听,就想跑,王某某就拽着我,我就挣着不让他拽我,但是他拽着我不丢,我就对他说你别这好劲儿,我家里还有小孩哩,我就去开门但是也开不开。接着王某某就开始脱他自己的衣服,他把自己脱光后,就上来脱我的衣服,他先把我的上衣扣子解开,用手拽着把我的上衣脱掉,接着又脱我的裤子,我拽着裤子不让他脱,他就用手打我的腿,我对他说,你不是给我找活的吗?王某某说,给我发生了关系,到羊册我给你找,接着他就把我按到房间的床上,用力把我的裤子和内裤拽掉,趴到我身上把他的生殖器塞到我的生殖器里和我发生关系,我就喊着,救人救命,但是也没有人过去,我在喊的同时用手推王某某不让他和我发生关系,王某某被推开后,接着又趴我身上和我发生关系,我喊人也没有人来救我,王某某就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我感觉到王某某在我体内射精了,接着王某某就从我身上起来了,起来之后王某某就从他自己裤子口袋内拿出卫生纸擦了擦他的生殖器,擦完后扔到房间的垃圾桶里,然后我们就都穿了穿衣服。大概是下午三四点我们两个从旅社出去,在新汽车站坐班车回到羊册街,他把我带到羊册街老街鸡蛋市附近有一家住家户,王某某对人家说,叫这个信妮搁这儿中不,那一家一个老汉说中啊,然后王某某对我说,你以后就搁这儿了,下回喽你自己来。然后王某某就骑摩托带着我回家。在路上,王某某对我说,你以后就搁那儿一家卖淫,你自己去,你不去我就治死你家里人。说完他就把我带回到俺庄。第二天上午,我就到我姐姐高某霞在羊册街的门市,在我姐姐家里说了一会儿话,接着我就到羊册街那个老汉家里,我在那里一直玩到下午我才回家。第四天我侄女出门后,我和我姐姐以及其他亲戚中午在羊册街聚会到饭店吃饭,一直到下午四点多,我从姐姐家回家,但是当时我没有回家,直接去了羊册街那个老汉家。在那老汉家里,当天晚上我就开始接客,之后我就一直在那一家里面卖淫。到5月26日,上午我给我的丈夫打电话,说我要户口本办身份证,然后我到羊册派出所办身份证,我姐姐我妈妈就到派出所找到了我。王某某和我发生关系之后,我没有和任何人说这个事情,因为我怕他把我家里人治死,所以我没有敢说。就是我姐姐和我妈妈在派出所找到我,我开始也没有和她们说这个事情,回到家里后,她们慢慢劝我、问我我才跟他们说是咋回事。王某某领我去的旅社名字,我不知道,没有记住。到旅社我先上楼到的房间,然后王某某才进的房间,登记没有我不知道。王某某和我发生关系的时候打我了,只是用手打我的腿了,没有留下有伤。在羊册街那个老汉家卖淫是王某某对我说让我卖淫的,我不去他说要治死我家里人,我才去的。在那一家里,他们没有打我,也没有把我锁屋里,没有人强迫我卖淫,也没有给我好处,因为我害怕王某某治死我家里人,那个老汉让我接客我你就接客了,我都不认识嫖客,接几个嫖客记不住了,就是和那些男的发生性关系。我精神不正常,一直都在吃药,我姐姐高某霞还带着我在泌阳县看过病,5月26日回到家里之后,我家里在泰山庙乡泰山街一个治疗精神病的诊所开的还有药。

2014年6月9日陈述:……我俩坐车到泌阳县新汽车站院内下车,后我们步行到一个药店,王某某买了好多药,用蛇皮袋装的,装了一袋半,结账3000多元。我们拿着药到车站对面一个旅社,刚到,我丈夫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我姐家,说完到后就挂了,开的302房间。他强迫和我发生性关系后,他用卫生纸擦了擦他的生殖器,他也给我擦了擦我的下身,擦完把卫生纸扔到垃圾桶内,我们穿上衣服就坐车回羊册了。到羊册后,他把我领到一个老汉家,以后让我在这,我们就回家,在路上王某某给我说不能对丈夫说。以后我就到老汉家接嫖客,住了几天,老汉把我领到华山腿下一个住户,在那住了几天一直没有回家,我丈夫问我在哪,我说在泌阳县扫楼道。。后来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上派出所,说我的身份证丢了,我到派出所见到我姐和我妈,就跟着他们回家了。后来知道往保运领我去羊册那老汉家,他姓贾,叫贾青章。我一共去了四个老汉家,一个姓贾,一个姓郭,一个姓何,最后是华山腿下老二家。

2014年6月16日陈述:我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穿的内裤和衣服都洗了洗。当时在羊册派出所找到我时,我不敢回家,怕王某某治死我全家,我还要往外跑我妈等人拉着我不让出去,我还咬我妈的手,非要出去。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23日13时供述:我认识我们村的高某某,高某某家是和我家一个生产队的。高某某在我们村“二八成儿”,是个“半拼子货”,看着就是一个“信女人”。我没有带高某某来过泌阳县城,也没有和女的一起在宾馆住过。去年秋天,我和王长发我们三个男的住在车站对面的一个宾馆,住的哪个宾馆我记不住了,今年我没有在泌阳县城住过宾馆。我半个月前在泌阳县城的新汽车站对面的老百姓大药房买过一次药,在老百姓大药房二楼买的治高血压和冠心病的药。今年春天,我骑着摩托三轮带着高某某到羊册街过一次,到后我赶集,她下车走了,高某某没有坐过我的这辆红色嘉陵摩托车。我没有把高某某带到羊册街其他地方过。高某某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平时在村上碰见高某某的时候,我也和高某某打过招呼,除了打过招呼,我没有和高某某说过其他的话。我没有和高某某发生过不正当性关系,我年纪大了,二十多年前就已经没有性能力了,尿尿有时候还尿不到池子里,招呼不好的时候还把鞋尿湿了。我认识羊册街有好几个姓贾的老汉,我都不知道这些姓贾的老汉的名字,我在羊册开了几年拖拉机,有些人认识我,但我不一定认识别人。我没有带着高某某去过一个姓贾的老汉家。对高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卫能力部分丧失,的鉴定结果我没有异议。高某某看着就是一个“信子”。

2014年7月2日供述:我以前说的不是实话,我知道强奸罪判的重,我害怕承认了要判好几年,我老伴身体不好,我还想着能逃避过去赶紧回家照顾我老伴呢,我以前就没有敢说实话。2014年阳历4月20号左右,我到我们村北边看我家的麦子时看到我们村的高某某在用手拔草。听高某某说:“现在钱不好挣了,领着几个小孩也不容易”。我听高某某说的怪可怜,我拿出300元放在高某某筐子里。高说:要是还不上咋整?我说:“要是还不上就算了”。接着我就回家了。第二天高某某来到我家找我说:“晚上我来你家玩吧”。我说:“不中,晚上我老伴很早就锁门烧汤,喝汤后我们在看会电视,看到大概九点多就睡觉了,你也来不成”。高某某就走了。过了几天,高某某又来到我家说:“咱上街赶集顺便玩玩”。我说:“没啥事我老伴也不让我上街”。2014年4月27日,高又来我家找我喊我上街赶集,我说:我4月28号到泌阳县城买药”。高某某说:“到时候我跟你一起去”。2014年4月28日吃过早饭,高某某又来我家问我去不去泌阳县城赶集,我说去,高提前走了。我吃过饭骑着摩托车走到我们村南边的一条河南边见到高某某,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高某某来到羊册车站坐上去泌阳的班车。车费我掏的我们两个26元钱。上午快11点的时候,我就带着高某某步行到香菇市场北门东边路南一个叫“精正福源堂”的药店。我花了1800元买了三个月的叫“精正颗粒”药。后我就带着高某某来到泌阳县新汽车站对面天天顺宾馆饭店西边的一家饭店吃的饭。吃完饭,我就带着高某某来到天天顺宾馆。我对着宾馆的女老板说:“这妮儿累了,想开个房间休息一会儿”。女老板就说:“中啊,要20块”。我把买到药放在宾馆一楼。这个宾馆老板娘就把我们领到楼上一个房间,房间号记不清了。高坐在北边床上,我坐在南边床上,高说:今天让你享受享受,把你给的300元钱的情还上。高某某开始脱自己的衣服,我把自己的衣服也脱下来。高某某脱光衣服躺在北边的床上喊我:“你咋还不赶紧过来”。我说:“我的衣服还没有脱完呢”。我脱完衣服就趴在高某某的身上,我用阴茎插在高某某的阴道里,我用阴茎在高某某的阴道里面捣鼓了一会儿大概有几分钟,我感觉射精了,我就拔出阴茎用卫生纸擦了擦阴茎。高某某也用卫生纸擦了擦自己的下身。擦完后我把卫生纸扔在垃圾桶里了。我们就坐班车回羊册以后,高某某说要给小孩烧包。我们在羊册车站买了一袋苹果,我掏的钱,我就带着高回家了。我给高某某300元,看她是个傻女人,带几个小孩怪可怜,就给她300元。被关押的时候,看守所民警对我进行搜身检查,我身上带的是我在羊册街大桥药房门市买的药,我买药的时候,一个卖药的年轻人对我说:“这药吃了“鸭子”光硬。我不知道这是啥药,这药吃了以后我也没有啥反应,尿尿的时候能够尿到池子里。我随身携带一瓶治腰疼药我从家走的时候装在口袋里,后来公安机关让我拿出来随身带的物品的时候,我忘记把这瓶治腰疼的药拿出来了。

5.鉴定意见

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13日对高某某的精神状况鉴定意见,(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性自卫能力部分丧失。

以上事实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哄骗被害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提到被害人高某某系“二八成儿”、“半拼子货”、“信女人”,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精神病的事实是明知的,证人贾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张某林、安某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害人高某某大脑有问题,看着“不能”,且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高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卫能力部分丧失,因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没有精神病”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和我发生关系时为了还我借给她钱的人情”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对被害人的精神状态重新鉴定,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胡运八、李振农、张建祥、李洪修的证言,但经核实,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及证言系被告人之子王敏安排上述人员按其要求书写,并非上述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不能提出合法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审判时系已年满75周岁老人,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采取明显的暴力手段等过激的强制手段,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时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哄骗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与之发生性关系,且拒不认罪,亦无悔罪表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理的意见应当应当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向法庭提交民事部分相关证据,本院对民事部分无法处理。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李国令

人民陪审员程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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