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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4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酒肃刑初字第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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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乙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乙二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肃州区邮电街与北市街十字南侧约20米处时,发现醉酒后步行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1遂让被告人王某乙把车停下,将刘某某拉至车内,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车沿肃州区东大街向东行驶,在车辆行驶至肃州区泉湖乡政府东一农家院广告牌的途中,被告人王某1强行将刘某某的衣服脱光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也强行摸了刘某某的乳房,在车辆行驶至肃州区泉湖乡政府附近停车被告人王某1下车后,被告人王某乙又强行抠摸刘某某阴部及乳房。随后二被告人开车将刘某某拉上往城区走,在车辆行驶至肃州区瀚海明珠小区附近时,刘某某趁机逃脱,被告人王某1、王某乙逃离现场。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乙二人酒后驾车行至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与北市街十字南侧约20米处时,发现醉酒后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1遂让被告人王某乙把车停下,被告人王某1将刘某某拉至车内,由被告人王某乙驾车沿肃州区东大街向东行驶,在车辆行驶至肃州区泉湖乡政府东一农家院广告牌途中,被告人王某1强行将刘某某的衣服脱光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强行摸刘某某乳房,后车辆行驶至肃州区泉湖乡政府附近停车,被告人王某1下车后,被告人王某乙又强行抠摸刘某某阴部及乳房。随后二被告人开车将刘某某带往城区,在车辆行驶至肃州区瀚海明珠小区附近时,刘某某趁机逃脱,被告人王某1、王某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强奸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给了自己一部黑色手机,什么牌子说不上,王某乙说是进城吃牛肉面时拾下的;

3、物证手机及车辆照片,印证了二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内裤、阴道拭子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为被告人王某1所留;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手机价值为304元;

7、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将被害人拉上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在车上发生完性关系后,其又对被害人进行了猥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采用强拉、强行脱衣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帮助被告人王某1实施强奸犯罪,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强奸犯罪,确保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靳文忠

审判员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妥尚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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