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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刑初字第115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营刑初字第1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3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陈雁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甲同租住营山县朗池镇翠屏村6组张碧兰的房屋,后李某甲侄女李某乙(16岁)住在另一房间。2014年7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见被害人李某乙一人在其房间床上玩耍,便起奸淫之意,遂将李某乙按倒在床上,强行脱掉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后被告人胡某某又在该房屋内,先后三次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行对李某乙实施奸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多次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熊红明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值得商榷。即使构成犯罪,也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理由:1.本案缺乏重要物证(精斑);2.被害人李某乙无明显反抗行为,是半推半就发生的性关系;3.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不是自愿报警;4.被告人胡某某除第一次行为勉强构成强奸外,其余几次不一定违背了被害人李某乙的意志;5.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营山县高码乡二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16岁)的姑姑李某甲同租住在营山县朗池镇翠屏村张碧兰的房屋内,李某乙自7月2日住进此房屋另一房间。2014年7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先前对被害人李某乙起了奸淫之意,遂到其房间,用双手控制住睡在床上的李某乙的双手,将其压在自己身下,致其无法反抗,然后强行脱掉李某乙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这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又相继对李某乙产生奸淫之念,在该房屋内又先后三次采取同样手段强行对李某乙实施了奸淫。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在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9日,营山县公安局接匿名电话报案自己的女朋友李某乙被人强奸。经查,胡某某有作案重大嫌疑,该局当日立案侦查。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鉴定文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甲同租住张碧兰的房屋内;2.在李某乙卧室单人床上提取留有字迹的本子及留有疑似血迹污染物的床单各一;3.对李某乙进行活检时,提取了其两乳房、阴道内棉签拭子各三根,内裤裆部卫生纸;4.从李某乙床单上的血迹检验出有座分型15个STR基因与李某乙相同,李某乙裆部卫生纸、阴道棉签试纸中未获得人精斑DNA-STR分型;5.经对胡某某活体检验,其右肩有一圆形皮肤瘢痕,左肩胛骨处有两处菱形瘢痕(疤皮已脱落),右肩胛骨下侧可见片状结瘢,未脱落,其余未见异常。

(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自己来到营山工作,住在了姑姑李某甲与胡某某同租住的农家院里。当月14日,姑姑回老家,便只有胡某某与自己在出租房内居住。当晚10点左右,胡某某进入自己房间,在11点左右,经催促仍不离去,自己便侧身躺在床上。这时,胡某某从背后将自己抱住,因其力气太大,自己挣脱无果。紧接,将自己扳过去,与其面对面,并躺在自己身边,手钻进自己衣服摸胸部。自己对其用手推,用脚踢,还用指甲掐其手背、手臂等处,胡某某说越反抗就越要占自己身子。随后,自己双手被其控制,无法动弹。这时,他一只手将自己的衣服和胸罩往头上扯,并脱了自己的内裤,然后一下子扑到自己身上进行了强奸。当晚,他强行与自己睡了一晚。次日凌晨6点多,感觉胡某某又在脱自己裤子,于是咬他。这时,他一只手控制住自己双手,另一只手脱自己衣裤,自己用脚蹬,但其扑倒自己身上,再次将自己强奸。当月20多号,自己在胡某某寝室吃完午饭准备出门上班时,被其挡在寝室里,并被按在地上,还被脱衣服。自己双手交叉护衣,其未遂。他便将自己抱在床上,然后一只手按住自己双手,另一只手脱自己裤子。紧接,他松开自己双手去脱他裤子。自己见状想坐起来,却被按倒在床上,这样反复多次,自己没有了力气,便再次被其强奸。这次被强奸过程中,自己用指甲掐了他两边肩膀的,应该有印记。之后的又三、四天,自己和姑姑与胡某某睡在同一房间,自己睡的钢丝床、胡某某搭的地铺。当晚12点左右,感觉被胡某某抱住,裤子被脱,本想叫出身,但嘴被胡某某捂住。后被姑姑发觉,这次应该未被强奸到。胡某某对自己第一次强奸时凶狠的说:“若反抗,就当着你姑姑的面整(强行发生性关系)你”。自己担心被爷爷责怪,同时担心影响不好,因此未报案。案发前一天,自己与男朋友打电话时,胡某某从身后抱住自己,自己吓得叫了一声,后来在男友的追问下,才向其告知了被强奸的事,是男友报案的。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多号,因自己房间潮湿,便和侄女李某乙将床搬到了胡某某房间,与其同睡一屋。自己当晚失眠,听见有响动,打开灯便发现胡某某赤身裸体从侄女身上起来。案发后,胡某某说要将其和自己及侄女发生性关系的事说出去,由于害怕,因此未报案。7月29日晚,自己在侄女床上发现了胡某某留下的纸条,其威胁侄女若把事情说出去,没有脸面,让看着办,不要惹其过火。自己与胡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李某甲租住了自家老房屋(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翠屏村)的一房间,胡某某与其同住。6月,胡某某租了另一房间。7月初,李某乙住进了此房屋。

(五)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10点多,自己洗澡后有性的欲望,于是进入李某乙房间不走。11点左右,李某乙说:“我要睡觉,你出去”,然后侧身背对自己睡了。自己当时不顾一切,只想得到她,便从其身后将其抱住,睡到了一起。她一直反抗,想推开自己,自己用双手使劲将其双手手腕握住,同时还将其平放在床上,将整个身体压在她身上,并将手伸进其裙子里掀开其胸罩,摸其乳房。后在脱其内裤时,她用力推自己,并拉住内裤。由于自己力气较大,最终将其内裤脱了下来,然后自己也脱掉衣裤,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自己阴茎插入她阴道时,她还在用力推自己,并用力挖自己的背部。事后,自己强行抱着她在自己床上睡了一晚。大约7月17日或18日凌晨3点左右,自己产生了性的欲望,就直接进入李某乙房间,估计她可能睡得半着,进去就脱其裤子,她被惊醒,自己上床将其抱住并压在身下,她突然咬了自己右肩一口。自己说“咬不痛”,并用一只手将其双手压住,让其无法动弹,另一只手继续脱其裤子。她裤子被脱到膝盖处时,自己便开始摸其乳房。这个过程中,她一直用力蹬自己。因自己压在她身上,最终还是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7月20多号的一天中午12点多,将李某乙拦在自己寝室里,将其按在地板上,并脱其衣裤,但因其死死拉住衣服无果,于是将其抱到床上,用手将其双手控制,让其无法动弹,便开始摸其乳房,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7月25日左右一天晚上12点多,自己有了性的欲望,便睡到了李某乙床上,并摸其胸部。她用力推自己,自己采取以前一样办法控制其双手,见其没有再动,便将其抱在自己睡的地铺上,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就在自己阴茎准备插入李某乙阴道时,即被李某甲发现。李某乙因房间潮湿,在7月20日左右与李某甲搬到了自己房间,与自己同睡一房。李某甲得知自己与其侄女发生性关系后要搬走,自己便威胁说:“若敢搬走,就当着面整李某乙”。自己几次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李某乙均是用手推,用脚蹬,用嘴咬,用手挖自己背部进行反抗,但因其力气比不过自己,自己稍微用力,其就无法挣扎。自己每次均将精液射在李某乙腹部的,并且当时用湿巾纸将其腹部精液擦干净了的。7月29日,自己留了张纸条在李某乙床上,意思是让其不要把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事说出去,这样对谁都不好。自己与李某甲在耍朋友,想建立一个家庭。

(六)被告人胡某某书写的书证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威胁。

(七)同步录音录像说明及光盘一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讯问程序合法。

(八)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1.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营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将其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李某乙生于1997年8月22日。

3.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多次强奸同一被害人,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胡某某行为是否够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就量刑问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奸淫,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钰蓉

人民陪审员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罗天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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