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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刑初字第107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瀍刑初字第1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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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曹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1以请被害人王某某帮忙为由将王某某约出。完成请托事项后,当晚23时许,唐某1骑摩托车送王某某回家。因王某某未带楼道门钥匙无法回家,唐某1又骑车将王某某带到洛阳市瀍河区杨文邙山路41路公交站台附近一家庭旅社二楼,开房让王某某住宿。进入房间后,王某某提出让唐某1离开回家,唐某1纠缠不愿离开,并提出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当场拒绝并起身准备离开。唐某1遂强行将王某某按倒在床上,扒下王某某内裤后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期间王某某反抗将唐某1脸部抓伤,并哭啼喊救命。唐某1动手扇王某某耳光,捂住其嘴制止其出声。性侵结束后,唐某1仍不肯离开房间,提出要继续发生性行为。王某某就用手机将唐某1头部砸伤,唐某1又动手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头部、脸部、手腕等处有明显外伤。随后因王某某哭喊救命被路过群众发现,遂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指认被强奸。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强奸罪对被告人唐某1定罪量刑。

被告人唐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认罪伏法。

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1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行为时,没有使用暴力,系双方自愿行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双方由于争执而厮打;由于第三人的报案,警察出现,王某某因为被打,一时冲动向警察报案讲被唐某1强奸。鉴于被告人唐某1家人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唐某1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唐某1与被害人王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因二人多次发生冲突。自2014年6月二人分手后,被告人唐某1仍对被害人王某某纠缠不休。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1以其购买了新摩托车,找人骑回旧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约出。二人将旧摩托车送到被告人唐某1家后,唐某1送王某某回家。因王某某未带楼道门钥匙无法回家,当时已23时许,二人到洛阳市瀍河区杨文邙山路41路公交站台附近一家庭旅社二楼,开房让王某某住宿。进入房间后,王某某提出让唐某1离开,唐某1纠缠不愿离开,不顾被害人王某某强烈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期间王某某反抗将唐某1脸部抓伤,并哭啼喊救命,唐某1动手扇王某某耳光,捂住其嘴制止其出声。性侵结束后,唐某1仍不肯离开房间,提出要继续发生性行为。王某某就用手机将唐某1头部砸伤,唐某1又动手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头部、脸部、手腕等处有明显外伤。因王某某哭喊救命,被路过群众发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指认被被告人唐某1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1供述证实,2013年7月,其与被害人王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因其酒后打了她,2014年6月,俩人分手,其仍给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联系想交往,但她不同意。案发当天,其找王某某帮忙把旧摩托车骑回家,打了好几个电话,她才同意,帮忙后,送她回家,因她忘带楼道门钥匙,已经23:20,就带她到一家小旅社内住宿,在房间里,其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要求其离开,其拒绝离开,双方发生争斗。其扇了王某某几个耳光,王某某用手机将其头部砸伤,脸抓伤。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自2014年6月份,我提出同被告人唐某1分手后,他仍对我进行纠缠和殴打。案发当天我一人在家中,唐某1不停地给我打电话和发短信约我出来见面,直到17时许我接了他的电话,他让我帮他把旧摩托车骑回家,这一次我帮他忙,他以后就再也不缠我了。于是,我就同意去帮他。后他骑着新车把我送到我家楼下,当时已经晚上11时许,我没有带楼道门的钥匙回不到家。他说给我找个住处,他就回去。我和他就到一家庭旅社二楼开了一间房,我要他走他不走,我不同意就要离开,他强行把我仰面推到双人床上,讲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以后再不见面了。我开始哭,他就上前跪骑到我身上,用双手捂住我的嘴,并说别让房东听见,再喊叫,就捂死我。我当时被他手捂住嘴喘不上来气,就用自己的左手把他的右脸抓破了,他用双手拽住我的双腿把我拖到双人床上,爬到我身上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期间,我不停地用手推他的头部、大声地哭泣和喊救命并骂他变态,他就用双手开开始扇我的脸两下。他还要求发生第二次性关系,我就用自己的手机砸了他的头部,他的头部上方流血了。他一看流血,就一只手抓住我的手,另一只手开始扇我的脸部。我就拼命地哭,他就不停地打我,用脚踢我太阳穴。后来外面有警察敲门,他把门打开,我就赶紧站在警察背后躲着。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其女儿王某某与被告人唐某1认识后,谈过恋爱,因唐某1性格暴躁,多次当众殴打王某某,导致双方分手,但被告人唐某1仍纠缠不休,多次到学校骚扰、殴打王某某。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唐某1分手后,唐某1经常到学校骚扰被害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与其不得不将宿舍从一楼搬至二楼,又搬至三楼。其曾看到王某某身上有许多淤青,王某某讲是唐某1打的。

5、证人于某某(唐某1嫂子)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唐某1同被害人王某某曾经谈过恋爱,唐某1多次给王某某买东西,二人也发生过多次冲突。

6、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凌晨,其在家庭旅馆听到隔壁房间有撞墙的声音,好像有人打架。

7、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瀍河派出所值班期间,接到派出所综合室值班员派警指令到达现场。敲开门后,里面一名穿白色连衣裙的女子指认房间内的男子将其强奸。

8、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拦截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同被告人唐某1分手后,不同意继续同被告人唐某1进行交往,而被告人唐某1多次对其进行骚扰。

9、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被告人唐某1及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受伤情况。

1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嘴部、双胳膊处有明显被殴打外伤痕迹,检查过程中对王某某所穿的白色内裤及血样进行了提取;被告人唐某1头顶有一长约1.5厘米的伤口,检查过程中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2、洛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被害人王某某内裤上所检精斑系混合斑迹,不排除王某某与唐某1所留。

1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因有人在一家庭旅馆喊救命,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干警接指令后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1。

14、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唐某1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1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无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1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唐某1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瑞雪

代审判员潘飞

人民陪审员沈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肖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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