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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00800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田刑初字第008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2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本区“金地国际城”31栋楼1826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曹某某欲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性关系并强行脱其衣服,并将其丝袜撕烂,后被害人陈某乙趁被告人曹某某脱裤子之机从屋内逃出,被曹某某追上欲将其拽回屋内,强行将其上衣及内衣脱掉,并将衣服扔回屋内,被害人陈某乙趁机赤裸上身逃离案发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某系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曹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陈家岗“26号牛肉汤”店路边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本区“金地国际城”31栋楼1826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曹某某欲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性关系,强行脱其衣服并将其丝袜撕烂,后被害人陈某乙趁被告人曹某某脱裤子之机从屋内逃出,被曹某某在楼梯走廊追上,欲将其拽回屋内,陈某乙死死抓住走廊边上的门把手以反抗,被告人曹某某强行将其上衣及内衣脱掉,并将衣服扔回屋内,被害人陈某乙趁机赤裸上身逃离案发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某丙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陈某甲的证言,田家庵公安分局淮公(田)勘(2014)09015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光盘及截图,刑侦图片,手机短信截图,门诊病历,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要求对曹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轩毅

审判员王兴

人民陪审员崔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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