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美刑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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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从其暂住的海口市美兰区中贤二村38-8号205房出来,经过202房时透过门缝,看到被害人方某某穿着睡衣在床上睡觉,遂心生与方某某发生性关系之意,方某某发觉到被告人在房门前,起身将房门顶住,被告人王某1强行推门进入房间,将方某某推到床上,脱掉自己的内裤,并强行脱掉方某某的内裤,压在方某某身上,强吻并准备强奸方某某,后因其身体原因未能得逞。次日23时许,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中贤二村38-8号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方某某的报案书和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王某1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方某某指认作案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陈贤风指认王某1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以及证人许秀颜、王康高、陈贤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积海
审判员史燕燕
人民陪审员李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