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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013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0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2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酒后来到宿松县复兴镇复兴社区何墩组何某家,王某甲欲对何某之妻耿某进行调戏。王某甲见何某正在猪圈内做事,遂叫陈某将猪圈门锁上,自己进入耿某的卧室,见耿某熟睡在床,遂起歹念,欲趁耿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甲将正在播放的电视机插头拔掉下,躺到耿某身边将手伸进耿某的衣服里面抚摸其胸部,并用手脱其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耿以为是其丈夫何某,便称身体劳累予以拒绝,王某甲继续亲吻耿某时,耿发现该人不是其丈夫何某,便推开王某甲并质问其是谁,否则即喊人,王恐其呼叫,表明身份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酒后来到宿松县复兴镇复兴社区何墩组何某家,王某甲欲对何某之妻耿某进行调戏。王某甲见何某正在猪圈内做事,遂叫陈某将猪圈门锁上,自己进入耿某的卧室,见耿某熟睡在床,遂起歹念,欲趁耿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甲将正在播放的电视机插头拔掉下,躺到耿某身边将手伸进耿某的衣服里面抚摸其胸部,并用手脱其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耿以为是其丈夫何某,便称身体劳累予以拒绝,王某甲继续亲吻耿某时,耿发现该人不是其丈夫何某,便推开王某甲并质问其是谁,否则即喊人,王恐其呼叫,表明身份后逃离现场。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找到出警民警反映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耿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韦某、王某乙、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谅解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2)松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国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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