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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河刑初字第00058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白河刑初字第000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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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乐某某与李某某等十余人在白河县冷水镇“杨某烧烤店”喝酒吃烧烤。临结束时,被告人乐某某以“想和李某某单独说话”为由,将李某某带至其租住房(烧烤店楼上)后将门反锁。被告人乐某某开始“花言巧语”,想说服李某某和其发生性关系。遭李某某拒绝后,被告人乐某某抱住李某某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脱下李某某的内裤,将阴茎抵在李某某“阴部”,李某某强烈反抗并用手“抓、拧”乐某某,乐某某没能将阴茎插入,随后被害人李某某借口要上厕所才得以离开该出租房。事发后,被告人父亲乐荣坤主动找到李某某,向其赔偿了12000元现金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李某某的书面谅解。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背妇女的意愿,试图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乐某某构成强奸未遂,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48分,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刚在冷水镇杨锋烧烤店楼上被人强奸;事发后李某某同乐某某一起到冷水派出所接受询问,乐某某供述了自己欲行强奸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白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现场提取了被害人当日所穿的粉红色内裤一条。

3、诊断证明,乐某某的活体检查。证实案发后冷水镇中心卫生院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结论是没有明显的外伤;侦查人员在案发后对乐某某体表进行了检查,其身体背部、腰部有多处李某某反抗时留下的抓痕。

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5、证人杨某(烧烤店老板)、余某某(杨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乐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在他们经营的烧烤店内喝酒、吃烧烤,快结束时,乐某某把李某某叫走单独说话,晚上12点多,杨某听见乐某某房间内有手机掉到地上的声音,就上楼查看,在四楼楼梯间处发现李某某坐在地上哭,询问乐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了什么事,二人都没有回答,8月12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向他要派出所电话并报警,随后同乐某某、李某某一起到派出所了;乐某某租住杨某的房子。

6、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与李某某等人在杨某烧烤店吃烧烤,快结束时,乐某某把李某某叫走单独说话,吃完烧烤准备回宿舍睡觉,她与李某某住在一个宿舍,但是没有带钥匙,给李某某打电话没有人接,随后接到杨某电话说李某某出事了,她赶到现场发现李某某站在公路上哭,头发散乱,李某某要报警,乐某某不让,后来同他们一起到派出所了;不知道乐某某和李某某关系怎么样。

7、证人乐某某(乐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他主动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李某某12000元,取得她的书面谅解。

8、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所有证人的陈述和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证明了案发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乐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背妇女意愿,试图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乐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强烈反抗未得逞,构成强奸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乐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英俊

审判员庞启霞

人民陪审员陈明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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