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奉刑初字第4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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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1于2014年10月15日中午,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曙光新村1号4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采用打耳光、掐脖子等方式,违背被害人王某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予以否认,称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之后被害人王某接到一个在头桥开棋牌室的男子打来的电话,电话中那男子让王某去放高利贷,王某就问其借1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其不同意,故而引发双方争吵推搡,推搡时其把王某的手机摔在地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金某1无罪。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1。
辩护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1于2014年10月15日中午,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曙光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王甲家中,采用打耳光、掐脖子等方式,违背被害人王甲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王甲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予以否认,称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之后被害人王甲接到一个在头桥开棋牌室的男子打来的电话,电话中那男子让王甲去放高利贷,王甲就问其借1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其不同意,故而引发双方争吵推搡,推搡时其把王甲的手机摔在地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金某1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金某1在本区奉城镇曙光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王甲家中,采用打耳光、掐脖子等方式,违背被害人王甲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王甲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金某1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金某1为阻止其用手机录音,将其手机摔坏,其因害怕,穿着两只不一样的鞋就跑下了楼,后其到金某1家中,告知金某1父母被金某1强奸一事,之后其报了警。另证实,被摔坏的手机被金某1拿走,其与被告人金某1系一般朋友关系。该事实另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手机录音予以印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姐姐被害人王甲给其打电话,告知遭被告人金某1强奸,其让王甲打电话报警,王甲即报警的事实。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奉贤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当日派出所接警后,通知其了解案情,其到派出所的时候,被害人王甲情绪很激动,一直说被金某1强奸了,还说如果不相信的话,就和金某1当面对质。其和其他办案人员就把王甲和金某1带到同一个房间里,金某1当时承认自己错了,说自己比较冲动,还说了一些软话,王甲就追问金某1是不是强奸,金某1支支吾吾不肯说话,王甲就情绪很激动,站起来骂金某1,说金某1是强奸,随后二人被分开的事实。另证实,当日王甲身上是有伤痕的,一处是在脖子上,一处是在右手臂上,当时有技术员给拍照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伤势照片佐证该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奉贤公安分局奉城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其立即赶赴现场,在被害人王甲家中,当时王甲情绪很激动,不停的重复说她被人强奸了,还说对方采用威胁手段用刀逼她的,当时王甲还打电话给金某1,火气很大的骂对方,并说“你过来,你强奸我,我报警了。”
5、证人庄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金某1的父母,案发后被害人王甲至其家中,自称遭被告人金某1强奸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1与被害人王甲系一般朋友关系。证人裴天宇(被害人王甲之子)的证言佐证该事实。
7、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甲的叔叔,案发当日中午,其曾打电话给被害人王甲,是为了王甲摔伤不方便,帮王甲买菜、买东西的事情。
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述时间段内,被害人王甲的手机仅接听过王甲的叔叔王丙打来的一个电话。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被害人王甲”阴道拭子中的精子、标记为“被害人王甲提交的”餐巾纸上斑迹中的精子为被告人金某1所留。
10、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1的前科劣迹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某1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害人王甲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将王甲手机摔在地上,其捡起手机拿在手里,在回家的路上其将该手机扔在了河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告人金某1违背被害人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王某乙、马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手机录音、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伤势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金某1辩称发生性关系后,是因为被害人王甲接听了一个让她去放高利贷的电话,王甲为放高利贷问金某1借钱被拒,引发双方争吵推搡,从而造成王甲手机被摔坏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甲的两个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清单显示,该时间段内被害人王甲仅接听过叔叔王丙打来的一个电话,证人王丙亦证实其从未提及放高利贷之事,综上,被告人金某1的辩解均未得到相关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金某1在本区奉城镇曙光新村1号4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采用打耳光、掐脖子等方式,违背被害人王某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金某1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金某1为阻止其用手机录音,将其手机摔坏,其因害怕,穿着两只不一样的鞋就跑下了楼,后其到金某1家中,告知金某1父母被金某1强奸一事,之后其报了警。另证实,被摔坏的手机被金某1拿走,其与被告人金某1系一般朋友关系。该事实另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手机录音予以印证。
2、证人王艳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姐姐被害人王某给其打电话,告知遭被告人金某1强奸,其让王某打电话报警,王某即报警的事实。
3、证人马骥的证言证实,其系奉贤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当日派出所接警后,通知其了解案情,其到派出所的时候,被害人王某情绪很激动,一直说被金某1强奸了,还说如果不相信的话,就和金某1当面对质。其和其他办案人员就把王某和金某1带到同一个房间里,金某1当时承认自己错了,说自己比较冲动,还说了一些软话,王某就追问金某1是不是强奸,金某1支支吾吾不肯说话,王某就情绪很激动,站起来骂金某1,说金某1是强奸,随后二人被分开的事实。另证实,当日王某身上是有伤痕的,一处是在脖子上,一处是在右手臂上,当时有技术员给拍照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伤势照片佐证该事实。
4、证人张振华的证言证实,其系奉贤公安分局奉城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其立即赶赴现场,在被害人王某家中,当时王某情绪很激动,不停的重复说她被人强奸了,还说对方采用威胁手段用刀逼她的,当时王某还打电话给金某1,火气很大的骂对方,并说“你过来,你强奸我,我报警了。”
5、证人庄水芳、金桂均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金某1的父母,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至其家中,自称遭被告人金某1强奸的事实。
6、证人张小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1与被害人王某系一般朋友关系。证人裴天宇(被害人王某之子)的证言佐证该事实。
7、证人王厚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的叔叔,案发当日中午,其曾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是为了王某摔伤不方便,帮王某买菜、买东西的事情。
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述时间段内,被害人王某的手机仅接听过王某的叔叔王厚打来的一个电话。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被害人王某”阴道拭子中的精子、标记为“被害人王某提交的”餐巾纸上斑迹中的精子为被告人金某1所留。
10、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1的前科劣迹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某1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将王某手机摔在地上,其捡起手机拿在手里,在回家的路上其将该手机扔在了河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金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告人金某1违背被害人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王艳玲、马骥、张振华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手机录音、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伤势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金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金某1辩称发生性关系后,是因为被害人王某接听了一个让她去放高利贷的电话,王某为放高利贷问金某1借钱被拒,引发双方争吵推搡,从而造成王某手机被摔坏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的两个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清单显示,该时间段内被害人王某仅接听过叔叔王厚打来的一个电话,证人王厚亦证实其从未提及放高利贷之事,综上,被告人金某1的辩解均未得到相关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