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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祁刑初字第12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祁刑初字第1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09-07-2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4辩称其只是按住被害人的脚,并未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1、刘某2、陈某3、刘某4四人在祁东县洪桥镇聚龙招待所419房住宿,被告人陈某3之女朋友张某拨打被告人周某1的手机,要被告人陈某3去接她。当时,被告人中有人提出将张某接去“搞一盘”(奸淫),被告人陈某3未提出反对。张某来到房间看了一会电视后,与被告人周某1、陈某3、刘某2到大世界娱乐城玩耍,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返回房间。回房间后,被告人周某1、陈某3与张某躺在靠窗户的床上看电视,被告人周某1欲摸张某遭到张某拒绝。被告人刘某4此前一直在房里睡觉,被吵醒后觉得口干便要被告人陈某3去买水给他喝。被告人陈某3买水上来后看到被告人刘某2正在对张某进行调戏,张某反抗,被告人周某1、陈某3便笑话刘某2搞不到。之后,被告人周某1爬到张某所在的床上,叉开双腿坐在张某身上按住张某的双手,被告人刘某2和陈某3见势则按住张某的两只脚,强行脱下张某的内外裤,张某奋力反抗并大声哭喊,被告人周某1便用枕头捂住张某的头部,被告人刘某4赤身裸体走到张某床边,被正在极力反抗挣扎的张某踢了一脚,即顺势按住张某的脚,被告人刘某2则松开手爬到张某身上第一个对张某实施奸淫。尔后,被告人刘某4松开张某的脚继续到床上睡觉,被告人刘某2则按住张某的脚,由被告人陈某3第二个对张某实施奸淫。接着,被告人周某1第三个对张某进行奸淫。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一直在哭,凌晨2时许,附近群众听到哭喊声便打电话报警,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四被告人当场抓获。2009年4月15日,经祁东县人民医院妇科检查,被害人张某会阴部1度损伤。从现场提取的精斑中,经鉴定,系被告人周某1、刘某2、陈某3所留。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3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学习不努力家庭管教不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1、刘某2、陈某3、刘某4分别供述其在祁东县洪桥镇聚龙招待所419房住宿对张某实施奸淫的过程。其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作定案的依据。

2、被害人张某陈述其在祁东县洪桥镇聚龙招待所419房被周某1、刘某2、陈某3、刘某4四人强奸的事实。

3、证人李鹏勇、李艳丽、李华英、黄文英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经过。

4、祁东县洪桥镇波丰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3出生于1993年农历3月29日,公历为1993年4月20日。

5、提取物证笔录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门诊病历,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周某1、刘某2、陈某3轮奸被害人张某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通过照片指认四被告人和其四被告人指认被害人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日期。

8、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4于2008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3于2008年11月2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的请求书,证明其要求本院对陈某3从宽处理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刘某2、陈某3、刘某4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共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1、刘某2、陈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1、刘某2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周某1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被告人陈某3的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3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与被害人有恋爱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尚在被告人陈某3家生活过一段时间,并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3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据此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3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陈某3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4按住被害人的脚使被告人刘某2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被告人刘某4的帮助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4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刘某4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又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4减轻处罚。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款第(四)项,对被告人陈某3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坤还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三、撤销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3,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陈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雪华

审判员周一心

审判员邹琦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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