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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615号抢劫罪、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并刑终字第6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0-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1通过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北张正街情愿宾馆被害人段某(女,23岁)暂时租住的309房间内,被害人段某见有人爬窗进入遂惊叫,被告人吴某1以“自己刚从监狱出来,再喊叫就拿刀子捅”等语言对段某进行威胁、恐吓,随后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被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吴某1从被害人段某的钱包内拿出约1000元人民币后跳窗离开。经依法鉴定,送检段某阴道拭子及现场卫生纸团上均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吴某1,支持上述精斑为被告人吴某1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1到清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网上逃犯吴某1到清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将其带回太原。

2、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28日0时50分许,我对象和朋友出去,我一个人在家里睡觉。大约3时许我听到有人推窗户的声音,而且声音越来越大,这时我已清醒了,我就喊了一声“谁了?”同时我用手把窗帘拉起来,看见窗户已经被推开大半截,窗台上蹲着一个男的,他威胁我:“你再叫喊就拿刀子捅你”,他还说自己刚从监狱出来,我当时吓得不知该怎么办了就不敢叫了。同时他从窗台上跳进来站在我睡的床上。因为当时家里没有开灯,只有电脑的显示屏亮光,看不清对方长相,只能看见他是个男的。他站在床上问我来太原干什么、干什么工作等。接着他开始脱他的裤子,当时我害怕他会强奸我,就对他说我来例假了,他掀开我的被子,看到我光着身子没来例假就把裤子脱了爬在我身上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并将精液射在我的阴道内。发生完性关系后,我拿卫生纸擦拭(警察已提取),今天早上(5月28日)去医院已经提取阴道中精液。当时我已经吓得不行了,他让我去卫生间洗洗,我没有去,蹲在地上背对着他,他下床去了卫生间,并且把房间的灯打开,等我再看到他时候,他已穿好裤子并站在我床旁边的桌子附近,他拿起桌子上的手表、手机看了看就放下,随后让我给他钱,我就从桌子旁边的凳子上拿上我的钱包,他一把就把钱包夺走并从钱包里拿出1000元左右现金。拿上钱后他说:“你不要报警,就当什么事情也没有发生。”又与我说了几句话后就从我房间的床上爬到窗台上,然后从窗户上出了房间。我当时很害怕,无能为力,只能任他拿钱,盼他赶紧拿钱走人。我钱包里当时有3000多元,他从钱包里拿出钱数了几张自己拿上,又把剩下的钱放进我的钱包里,之后我清点了一下钱包里剩下2000元左右。他说拿刀捅我,但我一直没有看见他的刀在哪。

3、被害人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害人在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强奸其并抢走其财物的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吴某1。

4、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1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5、(并)公(司)鉴(物)字〔2014〕42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送检段某阴道拭子及现场卫生纸团上均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吴某1,支持上述精斑为被告人吴某1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北张东街13号闫玉香家309室。该室门朝南开,门锁完好无损。室内西北角放有一张双人床,靠东墙放有一张电脑桌和一张办公桌,床头南侧靠西墙放有一圆桌、凳子和简易衣柜,靠南墙放有一把椅子,其中西侧凳子上放有化妆包等物品,化妆包内遗留一卫生纸擦拭物(已拍照、提取),南侧椅子上放有衣服,西南角为卫生间。

7、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309室内家具摆放位置及室内化妆包内卫生纸擦拭物和窗户外侧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6月,被告人吴某1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3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及2011年11月11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9、法医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去武警医院就诊的记录情况。

10、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情缘宾馆二部的经营者。2014年5月20日左右一名叫高扬的男孩登记入住到情缘宾馆二部309房间,5月29日高扬就退房了。高扬按天结算房费,每天40元房费。这段时间那个被强奸的女孩和高扬一起住在309房间。2014年5月28日凌晨3点多,住在309房间的那个女孩跑下楼找到我说她被人抢了,我问她怎么进的房间,她说当时听到窗户外面好像有人,而且窗户在不停的响,等她挣开眼睛准备察看时那个男的已经从窗户外面跳进房间站在她睡觉的床上,然后就把她的钱抢了。然后我就拿了个棍子和她一起进了309房间,房间里没有人,窗户开着大半个,然后他就给他对象高扬打电话,我在窗户周围看了看没有发现什么人。后来警察来了,我才听这个女的给警察说,他被抢了钱而且也被强奸了。

11、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我在北张村一小巷内看见一个日租房或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窗户开着个缝,我就爬到旁边一个平房上,从平房上爬到二楼的防护栏上,然后拽住三楼的空调机蹲到了空调机上,把窗户拉开稍大的缝隙,手伸进去把窗帘拉开,然后我就从窗户跳进家里面,脚踩着暖气然后踩到地上,看见床上睡着一个女人,当时房间里关着灯,桌子上放着电脑,电脑显示器开着,床旁边有个茶几,茶几上放着个女士手包;在补充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从窗户外直接进了房间里,跳上床,从床上下了地往放包的桌子走过去,走到包跟前看了一下包里,这时睡着床上的女人醒了,她就问:“谁了,”当时她用被子裹着自己坐起来,我看出来她确实有点害怕,我与她沟通,问她多大了、干什么工作等,之后我就把手伸进被子里摸了一下她的乳房,当时看到她的内衣、内裤都在床上放着就知道她身上没有穿衣服,我就问她:“能不能做一下?”……掀开被子我看见她身上一件衣服也没有穿,我也把我的裤子和内裤脱到脚踝处,……然后与她发生性关系,将精液射在卫生纸上,将卫生纸扔在垃圾桶里,我去卫生间洗了洗,让她也去洗一下。后我拿起她的手机看并问她:“你对象回来后你报警吗?”她说:“不报,你以后不要这样了,这样不好,”我说:“嗯,没事就行。”我把她的手机放在床上后就从房间里的窗户爬出走去了。发生完关系后她问我是否住过监狱,我说住过一次。

12、被告人吴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现金1000余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吴某1关于其没有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1深夜爬窗进入被害人所在屋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在被害人处在恐惧且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当场将被害人现金1000元拿走,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还有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吴某1在补充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1实施了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1投案后在侦查阶段既不如实供述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也不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充分的证据才迫不得已承认了自己所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1在庭审中能供述其所犯强奸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强奸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1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后,被告人吴某1以“发生性关系是女方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其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的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吴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其上诉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1在2014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在第一次对其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后在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未能如实供述,主观上不具有认罪悔罪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没有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故不能认定其自首,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吴某1所犯强奸罪量刑偏重,应当予以纠正,其该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所提其他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抢劫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强奸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明

代理审判员杨天山

代理审判员赵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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