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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刑初字第246号强奸、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获刑初字第2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2-2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浪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任某2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正朝、被告人浪某1、任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强奸罪

1、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浪某1、任某2预谋抢劫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获嘉县史庄镇邓庄村西侧路口,采用撞车、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女青年卜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和100余元现金,后将手机送给获嘉县西工区花庄村的李某甲(另案处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2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浪某1、任某2预谋抢劫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获嘉县黄堤镇孙庄村南地一兔场西侧,强行拦住驾驶电动车的女青年刘某乙索要钱财,因刘某乙随身未带钱,后二被告人遂将其拖入路北侧的玉米地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将其奸淫。

二、盗窃罪

2015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浪某1、任某2预谋后窜至新乡市火车站附近,由被告人任某2望风,被告人浪某1砸坏橱窗玻璃,进入解放路十字北侧路西石某经营的“解三烟酒店”,盗走2条硬中华香烟和500元现金,后将香烟卖给了获嘉县西工区花庄村的李某甲。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764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浪某1、任某2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浪某1、任某2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浪某1、任某2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被告人浪某1、任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综上,请本院依法惩处。

诉讼代理人王正朝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浪某1、任某2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身心带来了很大伤害,且给被害人家庭也带来了不幸,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浪某1、任某2严惩,并依法适用数罪并罚,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浪某1、任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强奸罪

1、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浪某1、任某2预谋抢劫后,驾驶一辆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窜到获嘉县史庄镇邓庄村西侧路口,采用撞车、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女青年卜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8GB)一部和100元现金,后将所抢手机送给获嘉县西工区花庄村的李某甲(另案处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4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浪某1、任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浪某1、任某2预谋抢劫后,驾驶一辆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窜到获嘉县黄堤镇孙庄村南地一兔场西侧,强行拦住驾驶电动车的女青年刘某乙索要钱财,因刘某乙称随身未带钱而未劫取财物。之后,被告人浪某1、任某2将刘某乙拖入路北侧的玉米地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将其奸淫。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浪某1、任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5年7月17日2时许,浪某1和被告人任某2预谋后窜至新乡市火车站附近,由被告人任某2望风,浪某1砸坏橱窗玻璃,进入解放路十字北侧路西石某经营的“解三烟酒店”,盗走2条硬中华香烟和500元现金,后将香烟卖给获嘉县西工区花庄村的李某甲。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共计价值76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浪某1、任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浪某1、任某2的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浪某1、任某2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被告人浪某1、任某2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某2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中“数额较大”即“二千元以上”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浪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任某2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浪某1、任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浪某1、任某2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浪某1、任某2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浪某1、任某2共同预谋抢劫,并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浪某1、任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浪某1、任某2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被害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浪某1、任某2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身心及家庭带来伤害,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浪某1、任某2严惩,并依法适用数罪并罚,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浪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任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责令被告人浪某1、任某2退出抢劫所得的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卜丽琴;责令被告人任某2退出盗窃所得的人民币五百元和两条硬中华香烟折价人民币七百六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石利霞。

四、作案工具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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