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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00014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郊刑初字第000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敲诈勒索罪
裁判日期: 2014-04-2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化名)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逼迫高某恢复关系不成,逼高某写十五万元的借条,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财物,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以强奸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报警记录、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被害人高某被打伤的照片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案发当晚在被害人家门口只是打了她两个耳光,没有掐高某的脖子,只是怕她喊人,用手抵住她的脖子,也没有将高某强行拉上车。到了自己的住处后,也没有再打她。后来与其发生性关系,对方没有反抗,且当时自己家的门没有锁,两人的手机都在,两人先后都洗了澡,如果说强迫的话,对方完全可以逃跑或报警,故认为自己不构成强奸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辩称高某曾经欠其5万多元钱。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案发前系恋人关系,且同居过一段时间,本案案发的地点与两人同居的地点一致。案发当晚,被告人打被害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强行发生性关系,而是为了恢复两人的恋爱关系。且后来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反抗,两人先后都洗了澡,被害人对案发地点也熟悉,完全有时间有能力逃脱或报警。事发后,被害人也没有选择立即报警,而是在几个小时后才报警。故认为两人发生性关系,并没有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让被害人打欠条主观目的上并不是为了要钱,主要还是为了要和被害人恢复恋爱关系。考虑到本案是由于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两人的关系特殊,且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亦无犯罪前科,理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犯罪,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高某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了五个多月。2013年10月初,被害人高某因性格不和向赵某某提出了分手。期间,赵某某不断骚扰高某及其家人,高某遂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调解,10月24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赵某某保证日后不得以恢复关系为由联系高某。2.赵某某不得影响高某及其家人生活。3.双方不得再因恋爱期间产生的费用引起纠纷。之后,被告人仍经常电话骚扰高某或到高某住处守候。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到铜陵县湖畔人家小区高某住处蹲候,晚9点左右高某上楼准备回家,被告人让其出去谈谈,遭到高某拒绝。被告人赵某某随即殴打高某,为防止其喊叫,被告人掐住高某脖子不让其喊叫。后坐出租车将高某带至被告人赵某某位于铜陵市金苑小区的住处,先谈恢复关系,并表示不再打她。当晚到睡觉时间,被告人让高某睡觉,高某表示睡不着不想睡,但被告人仍执意让高某睡觉,并将被害人高某抱到床上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高某曾数次推开过被告人。1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被害人高某要回家,被告人赵某某不让被害人离开,并叫其朋友周春带纸笔和印泥到其家,先要高某写借条,高某讲写不起来。被告人赵某某叫周春写好了一张十五万元的借条底稿,让高某抄,并且签名、捺指印,逼迫高某与其恢复恋爱关系,否则还钱。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高某打的借条交给其姐保管。高某离开后,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高某报案称自己被赵某某强奸。

证据2、被害人高某2013年10月18日的陈述“我很害怕,就躲着他,他就每天不断的给我打电话,他打电话我也不接。他就经常跑到我妈妈家闹事,我妈妈不开门,她就不停地敲窗子或者就站在我们家门口不走。前天中午他又到我妈妈家里去了,恐吓我妈妈,要杀我和我女儿”、2013年12月10日的陈述“赵某某在分手后经常躲在我家门口,有时在窗户下面,听我们讲话,有时也敲打窗户,我不敢出门,怕遇到他”;证人马某某2013年10月18日的陈述“后来听高某说赵某某多次到她家吵闹,于10月18日高某到五松派出所报的警。还有,在这期间,赵某某打了高某,应该是晚上打的,第二天我还看到高某左肩部位受伤,还拍了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保证书、高某受伤照片、电话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与高某因情感问题产生纠纷,经调解后还经常骚扰恐吓高某。

证据3、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11月11日的供述“我提出与她出去谈谈,她说就在这里谈,我说不在这里谈,她不干。我生气了,就打了她,先是打了她两巴掌,打了她之后,她喊叫,我立即用右手抱住她的肩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目的是不要她喊叫”、2013年11月18日的供述“我在电话里骂了许多,说什么要将她女儿搞掉,我烂命一条等”;被害人高某2013年11月10日的陈述“他就一巴掌扇在我的左脸上,跟着后面就是一拳打在我的肚子上。当时就把我打的蹲在地上爬不起来”、“他两个手把我的脖子掐着,把我拖到了三楼平台,边上就是湖畔人家C区3栋。然后一直把我拖到前面另外一个楼道口,逼问我到底愿不愿意跟他一起走,我还是说要谈就在这里谈,不跟他一起走。他就把我的头摁着,把我后脑勺往楼道口的墙上撞了三下,边撞我就边叫,你就是打死我我也不会跟你走的!他估计是怕我喊叫,就没打我了,然后用手把我脖子用劲掐着,掐着我都喘不过气来了。我没有办法,就同意跟他一起走。他说,你早这样同意了,哪有这么多苦吃。但是他手一直没有松开,还说,不急,等楼下店关了我们再走。我跟他说我不会喊的,让他把手放掉,他不同意。我们一直站在平台上站着快到了晚上11点钟(这个期间他的左手一直把我的脖子掐着,没松手)”、“当时掐的我都有一种快要昏倒的感觉。不得已,我才答应他跟他一起走”;高某受伤照片、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对高某使用暴力。

证据4、被害人高某2013年11月10日的陈述“最后我才跟他说要跟他在一起要他改脾气并且暂时不会搬到一起住的话。目的就是为了应付他,等天亮赶紧走。我之前跟他一起,知道他是什么样一个人,我是不会再跟他在一起的”、“我们一直聊到快到今天早上2点钟,他喊我到房间睡觉去,我说我睡不着。他说睡不着也要睡,都2点钟了,然后就把我抱到床上去了”、“我看他亲我,摸我,知道他是要和我发生性关系,但我没有反抗,我怕他打我,就顺从他了”、2013年11月14日的陈述“上床后,他先将被子盖上,然后他将我往他怀里一抱,将我的面对他,他先开始亲我嘴巴,将手伸进我的文胸里摸我的乳房,我将其推开,将头埋在被子里,他用一只手将下巴托着,将我头推出来,我又将头低了下去,他用他的脸贴过来继续亲我嘴巴,接着他开始脱我裤子”、“然后他爬到我身上,我将手将他一推,推不动,我当时无力反抗,因为当时被打了,身上又有伤,如果我不顺从他他还会打我的,随后他强行的与我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问:当晚到睡觉时间,她有无说睡不着,不想睡的话?答:讲了”;提取笔录、病历、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证据5、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11月11日的供述“我的意思,如果高某在后面跟我好好过,我就不会拿出条子的。如果她不跟我过,她就得给我一些钱”、2013年11月12日的供述“我叫高某按照我的要求打条子,她问打多少,我就诈了她一下,说打十五万”;被害人高某2013年11月10日的陈述“我说,我凭什么打15万元的欠条给你?他说,这15万元的欠条是一个手续,你要跟我在一起好好过,我们之间就没有事情,这15万元的欠条我也不会拿出来的。你要不跟我在一起过,这个条子就是一个凭证。今天这15万元条子你不打就不想走。我为了敷衍他赶紧走,就同意打欠条给他”;证人周春2013年11月12日的陈述“那女的按照我写的重新在另一张纸上抄了一遍,最后签字和按了手印”;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对高某实施敲诈勒索。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因感情纠葛多次骚扰恐吓被害人高某,被害人无奈只得躲避被告人。案发当晚,被告人赵某某先是在高某住处门前守候,等遇见高某回家时,由于高某不同意与其出去谈谈,被告人随即殴打高某并掐住其脖子,后将高某带至被告人自己的住处,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前,被害人表示不愿意上床睡觉,而被告人执意让其睡觉并将高某抱上床。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数次将被告人推开,但被告人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妇女虽无激烈的肢体反抗,但由于被告人在之前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虽然被告人辩称其使用暴力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强奸,但客观上使被害妇女在精神上陷入了极度的恐惧之中,加之以前被告人也威胁过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导致被告人在有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不敢反抗。在性侵前,被害人表示不想上床睡觉。在性侵过程中,被害人数次推开被告人,但终因身体上无力反抗和精神上的恐惧而顺从,故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妇女的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没有反抗、有逃脱机会、有报警机会作为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害妇女是在身体上受到伤害以及精神上受到威胁的前提下,在被告人有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时,为了顾及自身以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而放弃反抗,在此种情形下高某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显已违背其意志,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纵观全案证据,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与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且本起犯罪属未遂,故依法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逼迫高某恢复恋爱关系不成,强迫高某写十五万元的借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财物,属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以强奸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广秀

审判员姚国清

审判员江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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