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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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运输毒品、强奸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运输毒品案、不公开开庭审理了强奸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辩护人张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阿峰”(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公园附近将一大包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胡某1,约定由胡某1将毒品运送至东莞市虎门镇交给“阿华”(另案处理),并答应完成后给胡某1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被告人胡某1取得毒品“冰毒”后,从中分出一小包准备自己吸食,并将毒品“冰毒”藏匿于随身挎包内,将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湘E/×××××奇瑞小轿车挂上一副牌号为粤S/×××××的假车牌,于2013年6月17日6时许驾驶上述车辆到本市福田区水围村龙轩豪庭北面停车场停放。2013年6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1到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车内缴获毒品两包(重183.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空塑料袋及电子
秤等涉案物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1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黑色奇瑞小车经过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步行街爵士厨房路段,见被害人周某男独自在路上行走,胡某1便强行将周某男拉上车,意欲行驶至偏僻处强行与周某男发生性关系。途中被告人胡某1多次使用言语恐吓被害人周某男,周某男暗中用手机通知家人,并多次抢夺方向盘试图逃走,胡某1发现周某男使用手机后动手抢夺致手机损坏。被告人胡某1驾车行至武冈市邓元泰时,被害人周某男再次抢夺方向盘,胡某1怕有危险便把车停下,周某男趁机逃跑并求救,胡某1试图追赶但没有追到。随后被告人胡某1驾车返回,在武冈市王府花园附近被周某男家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和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否认控罪,同时辩解称:其没有帮别人运输毒品,车上的毒品是自己购买后用来吸食的,其在公安机关曾被刑讯逼供;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其和被害人周某男的老公是合作伙伴,她老公不还钱,所以其把被害人拉上车为了吓唬她老公,其没有看过调解笔录,其申请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进行笔迹鉴定,因为其当时吸食毒品的原因而神智不清,其3月3日在派出所根本没有签过名。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1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应按非法持有毒品处理。被告人胡某1系吸毒人员;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1运输毒品的证据就是他的笔录,但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且吸毒人员会出现幻觉、思维混乱;本案完全不排除有特勤介入或者控制下交付的可能性,在量刑时应特殊对待。2、被告人胡某1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害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某1并没有侵犯其性的自主决定权;本案中唯一认定胡某1可能具有强奸故意的证据就是其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但该份证据的客观性有待进一步确定,即使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疑问,根据“孤证不能定罪”原则,本案也无法确定被告人胡某1对被害人有强奸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胡某1要被害人上车并非建立在欲与其性交的基础上,即使期间造成手机被摔坏等,也完全不是为了强奸所为,完全没有达到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1一个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阿峰”(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公园附近将一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胡某1,约定由胡某1将毒品交给东莞市虎门镇的“阿华”(另案处理),并约定事成后支付给被告人胡某1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被告人胡某1取得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从中分出一小包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将其驾驶的黑色奇瑞小轿车(车牌号为:湘E×××××)换上一副假冒车牌(牌号为:粤S×××××)。2013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1驾驶上述车辆来到本市福田区水围村龙轩豪庭北面停车场,并将车辆停放该处。2013年6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1到停车场拟开车给“阿华”送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胡某1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经鉴定,共净重183.2克,其中一包净重168克、另一包净重15.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手机一部、手机卡三张、车牌(湘E×××××)一副、电子秤一台、刀具一把。2013年6月17日20时15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胡某1的检测样本结果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
2013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1驾驶黑色奇瑞小轿车(车牌号为:湘E×××××)经过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步行街爵士厨房路段时,见被害人周某男独自在路上行走,被告人胡某1便强行将被害人周某男拉上车,意欲行驶至偏僻处强行与被害人周某男发生性关系。途中被告人胡某1多次使用言语恐吓被害人周某男,被害人周某男暗中用手机通知家人,并多次抢夺方向盘试图逃走,胡某1发现周某男使用手机打电话后动手抢夺手机致使该手机被摔坏。当被告人胡某1驾车行至武冈市邓元泰时,被害人周某男再次抢夺方向盘并打电话给其男友杨某友,胡某1怕有危险便把车辆停下,周某男趁机逃跑并求救,胡某1试图追赶但未果。随后被告人胡某1驾车返回,在武冈市王府花园附近被周某男的家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某1被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十三日。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1和被害人周某男达成调解,被告人胡某1向被害人周某男赔偿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12日,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3月3日询问笔录上“胡某1”的签名与被告人胡某1的笔迹,是同一人笔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车牌,手机,电子秤,小刀,涉案毒品照片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和移送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调解笔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人张某春、肖某民、曾某成、杨某友、周某、王某容的证言;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及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文检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胡某1是否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入所健康检查表,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1入看守所体检时情况正常、并无外伤,而被告人胡某1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胡某1曾被刑讯逼供,被告人该项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1是否运输毒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胡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和证人张某春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1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特情介入的问题。本院认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人胡某1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也不存在是在特情的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1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可以证实2013年3月3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胡某1”的签名系被告人胡某1亲自书写,故被告人胡某1关于3月3日在派出所根本没有签过名的辩解,不予采纳。2013年3月3日,公安机关以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胡某1进行讯问,该份证据客观、公正、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男的陈述、证人杨某友、曾某成、王某容的证言和门诊病历,且结合被告人和被害人签署的调解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1偶遇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拉上车并企图强奸被害人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人胡某1关于其与杨某友有经济纠纷的辩解,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和常理常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1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远超过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意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强奸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1和被害人周某男达成和解,已赔偿给被害人周某男人民币10000元,在对被告人胡某1犯强奸罪量刑时,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共被羁押十三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奇瑞小轿车(车牌号为:湘EA3797)一辆、手机一部、手机卡三张、假冒车牌(粤S71430)一副、电子秤一台、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司难
人民陪审员罗祝红
人民陪审员曾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