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坛刑初字第03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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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吴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常州市金坛区速8酒店8128房间内,采取按手、掐颈部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汪某1在江阴市、常州市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1500元、手机4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4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汪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量刑,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1对起诉书指控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强奸罪作有罪供述系受侦查机关诱供导致的,因此其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汪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坦白,因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被告人汪某1通过聊天软件“比邻”,并冒用“汪涛”的身份与被害人朱某(女,29岁,安徽省霍山县人)认识。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汪某1将被害人朱某约至金坛,并假借“汪涛”哥哥的身份与被害人见面。当日下午,被害人入住常州市金坛区速8酒店8218号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该房间内,采用手按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了性关系。
二、盗窃
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汪某1在江阴市、常州市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1500元、手机4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江阴市中街如家快捷酒店411房间,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TCL手机1只(未核价)。
2、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汪某1在江阴市贵族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257号缘是旅馆8507房间内,以借打电话为由,乘隙窃得被害人刘佳波小米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20元。
4、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1在常州市金坛区速8酒店8218房间,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8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1处追缴小米4手机、苹果6手机各1只,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朱某、陈某、顾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金坛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DNA检验报告,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强奸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1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所作供述系诱供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对其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先后对其讯问作过四次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连续、完整,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人汪某1所供述的内容较为稳定、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其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汪某1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被刑事立案侦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1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汪某1对盗窃罪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1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汪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性的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1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照鹏
人民陪审员张福明
人民陪审员吴叶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