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15刑初37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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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王某2、张某3、耿某4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王某2、张某3、耿某4及辩护人王阳祥、陈剑雄、万正礼、张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1、王某2、张某3、耿某4伙同他人携被害人牛某某等人至本区周浦镇周浦夜市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崔某1趁被害人牛某某酒醉之际,强行将被害人抱至停放于夜市门口对面道路上的牌号为豫KAXXXX小客车上,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崔某1返回夜市,将被害人酒醉不醒在车上的信息告知他人,随后丁豪杰(在逃),被告人王某2、张某3、耿某4、崔某1先后进入小客车内,轮流对被害人牛某某实施性侵。后由被告人王某2将被害人牛某某带至周浦镇浦江之星宾馆住宿。
2016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害人牛某某至周东派出所报案。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崔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告人耿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被告人崔某1、耿某4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1、张某3、耿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赵某某、张某某、方某、李某、白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聊天记录复印件等及被告人崔某1、王某2、张某3、耿某4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王某2、张某3、耿某4违背妇女意志,乘妇女酒醉之际,强行轮流奸淫妇女,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1、王某2、张某3、耿某4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2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对实施强奸行为予以否认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参与实施强奸犯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4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1、耿某4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3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7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耿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缪军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陆燕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