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刑初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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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深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某1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衡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电庄、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习荣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到深州市深州镇西郎里村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卫生室看病时,见张独自一人在家,即强行将张拖拽至西屋里间内实施奸淫。就上述指控,公诉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害人张某被强奸时损伤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1有罪供述、证人陶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承认在案发当天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不承认自己犯有强奸罪,辩称与被害人张某是通奸,且在案发前一天双方曾发生过性关系,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所作供述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1犯有强奸罪,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通奸,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属于强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在深州市深州镇西郎里村自家临东西大街的南屋开了个卫生室行医。被告人陈某1在深州市领秀城工地打工时经常去张某卫生室看病与张某相识。201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到被害人张某卫生室看病时,见张某独自一人,强行将张某拖拽至卫生室西间北侧输液室内,不顾张某反对,将张某摁在输液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约3点左右,深州市领秀城小区工地的一个50来岁的男人到我卫生室看病,用力把我拖拽至西间屋,他关上了里屋的门,强行把我的衣服脱到膝盖处,把我摁倒在西间屋隔断墙北面的一个小套间的单人床上,不顾我的反抗,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得知那人叫陈某1。
2、被告人陈某1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2、3点钟,我到西郎里村卫生室看病,当时我见就张医生一个人,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我就连拉带拽的把她弄到里屋去了,我把门关上,又连拖带抱的把她弄到西间屋隔断墙北边的小套屋里,我给她脱衣服,她不同意,使劲用手推我,我使劲给她脱去衣服,把她推倒在床上,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3、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害人张某内裤上精斑为陈某1所留。
4、证人陶某证言证实,我在深州市领秀城工地工作,2014年5月20日下午3时多我去了西朗里村卫生室结帐,去后见有姓张的女医生,还有我工地的陈某1。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1以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张某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效力。
被告人陈某1庭审中及庭审前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对此供述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案发前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不能证实案发时陈某1奸淫被害人未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害人伤情照片是在案发后第三日所拍,不能确定与本案相关联,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通奸关系,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所作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在陈某1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时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并极力反抗,所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辩本案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有陈某1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两份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证据已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丙寅
审判员刘艳敏
审判员赵贵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