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782刑初7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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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丁某1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路47号5楼502室被害人陈某某及刘某共同居住的宿舍内,不顾被害人陈某某的反抗,压在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并用手摸被害人陈某某的胸部及大腿等部位,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猥亵。被害人陈某某离开房间后,当日7时左右,被告人丁某1见被害人刘某仍在熟睡,遂上前用手摸被害人刘某的大腿及阴部,见被害人刘某没有反应后又试图脱下被害人刘某的裤子和内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脱裤子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醒过来并反抗,被告人丁某1遂强行脱下被害人刘某的裤子,不顾被害人刘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丁某1见被害人刘某反抗剧烈并哭泣,害怕罪行败露遂起身离开房间。后被害人刘某电话联系冯某称要辞职,冯某发现刘某在哭泣后随同被害人陈某某一起返回宿舍,发现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丁某1强奸的事实。同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丁某1见罪行败露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某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1提出,1、其没有猥亵陈某某,不构成强某罪。2、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和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1不构成强某罪,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强某罪只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被告人丁某1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丁某1没有违背受害人的意志,也未使用暴力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刘某、陈某某均在义乌市某路某快餐店上班。2016年11月6日晚,被害人刘某、陈某某通过同事冯某认识了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丁某1。夜宵结束后,被告人丁某1送被害人刘某、陈某某到刘某、陈某某共同居住的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路47号5楼502室宿舍。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丁某1在该宿舍内,不顾被害人陈某某的反抗,压在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并手摸被害人陈某某的胸部及大腿等部位,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猥亵。被害人陈某某于六时左右离开房间去上班。当日7时左右,被告人丁某1见被害人刘某仍在熟睡,遂上前用手摸被害人刘某的大腿及阴部,不顾刘某的反抗,强行脱下刘某的裤子,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因被害人刘某反抗剧烈并哭泣,被告人丁某1害怕遂起身离开房间。后被害人刘某电话联系冯某称要辞职,冯某之后随同被害人陈某某一起返回宿舍,发现被害人刘某被被告人丁某1强奸的事实。同日10时33分许,被告人丁某1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6年11月6日晚上九时左右,冯某发微信约其一起吃夜宵,其就过去了。一同吃夜宵的有冯某和冯某以前的同事小丁(即被告人丁某1),其是第一次见到小丁。后来其同事刘某也过来一起喝酒,到凌晨4、5点才结束,其总共喝了两瓶左右啤酒,小丁和冯某也有点喝多了,刘某是一杯啤酒都没有喝完。结束后,小丁要送其和刘某回宿舍,还说早上六点要给其顶班。其三个人就一起去了其宿舍。宿舍里面有二张床。其和刘某平时一人睡一张。到宿舍后,刘某就在床上睡觉了,其坐在床上玩手机,小丁站在其边上和其聊天。大概过了二十几分钟,小丁就过来抱其,压在其身上,强行亲吻其,隔着衣服摸其胸,隔着裤子摸其两腿中间隐私部位。其就在那里挣扎,开始挠他痒痒,想摆脱他,其又咬过他的手,还用手掐他的脖子。小丁威胁其叫其不要动,否则他什么事都做得出。其不敢喊,怕别人知道会说闲话。快到凌晨六点的时候,其说要去上班,小丁说其也快要走了,其以为他马上会走的,谁知道他没走。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同学陈某某均在义乌市某路某快餐店上班,同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路47号5楼502室单位宿舍。2016年11月7日凌晨,其接到“姐姐”冯某的电话,说陈某某喝醉了。让其去接回来。其和前男友去接,看他们还未喝完,其就让男友先回去了,其就坐在边上等。后来其和陈某某及一起喝酒的那个男子(指被告人丁某1)三人一起回宿舍。到房间之后,其就上床睡觉了。睡到一半醒来时,其看到他们两人已经睡到一起去了,然后其就继续睡觉。陈某某是每天早上6点半就去上班,其是到9点才去上班。其不知道当天早上陈某某是什么时候走的。早上7点左右的时候,其发现有人在脱其裤子,其一下就醒过来了,醒来时发现自己的衣服扣子被解开了,那个男的在床边脱其裤子,其就叫他滚,用脚踢他,他就一把脱掉其裤子,压在其身上硬搞,其用手打他背。他先用嘴亲其,然后用手指伸到其阴道里抠摸,用鸡巴插其下面,其一直在那里挣扎。他插进去一下就掉了出来,后来他看其一直在那里哭,就停下来走掉了。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义乌市某路某快餐店的主管,和被害人刘某、陈某某均是同事,因为平时关系好,刘某在别人面前都喊其“姐姐”。被告人丁某1是其之前的同事,与被害人刘某、陈某某原互不认识。2016年11月6日晚九时左右,丁某1约其吃饭,后来其就发微信让陈某某一起吃夜宵。到了23时许,其给刘某打电话,叫她过来接陈某某。四个人一直吃到早上四点左右。其喝得比较多骑着电瓶车先走了,他们三人就走路回宿舍。丁某1喝得也差不多了,但看他走路还稳的。11月6日早上8点半左右,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今天不去上班了,其问为什么,她没有说,但其听到电话那头的她在哭。后来其和陈某某一起去了宿舍,看到刘某躺在床上哭。然后陈某某走了过去,就抱着刘某一起在那里哭,还说都是她的错。后来刘某和其说丁某1跟她做了男女之事。其就打电话给丁某1,丁某1在电话里说没做过出格的事,后来又说只是碰了一下刘某。其让丁某1过来,丁某1说看见刘某在哭,插进去做了一会儿就终止没做了。后来丁某1当着其面打了110报警电话,称玷污了一位女士要自首。
4、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6日晚上十点下班后,其和冯某联系到某路吃宵夜。后来冯某又先后联系了陈某某、刘某。凌晨四点左右,其和陈某某、刘某一起步行回到她们二人的宿舍。刘某自己在床上睡,其和陈某某两个人在陈某某床上,其想搂着陈某某睡,陈某某不肯。其还是执意去搂她,并用手摸她的胸部、腰部及大腿。两个人扭来扭去一直到早上六点,陈某某去上班了。其留在房间,看见刘某在那里睡觉,坐到她床边摸了一下她大腿,她没有反应,其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其去脱她的裤子,然后压到其身上,去亲她,摸她胸部及阴部,她用手推其,还一直扭动屁股,夹紧腿,不让其搞。其生殖器插到其阴道有四次,每次插进去就因为她扭动身体所以掉出来了。后来她还一直在那里哭,还让其滚,其就慢慢的没有了性欲,然后就出去了。后来冯某给其打电话,其就返回了她的宿舍。她们说要报警,其就就是为了这件事其才回来,于是其就自己打电话报警了。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1处扣押案发时穿的内裤一条,从被害人刘某处接收黑色裤袜一条。
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被告人丁某1右手中指擦拭棉签上斑迹、刘某内裤后臀处斑迹,支持以上斑迹为刘某所留;所送检的刘某阴道擦拭棉签上斑迹、丁某1龟头擦拭棉签上的斑迹、丁某1内裤裆部处斑迹,支持以上斑迹为丁某1所留。
7、特殊检查证明书,证明经义乌稠州医院检查,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情况。
8、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7日13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1身体检查情况及取样情况。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1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丁某1即是对其实施猥亵的小丁。
1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情况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丁某1强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1强奸被害人刘某及强某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丁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某罪及强奸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裁判日期
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