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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农刑初字第1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3-11-28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徐某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立光、张立新,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蔡长茂,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军,被告人徐某、杨某、王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25日8时许,二被告人打电话约定当日12时许在农安县万金塔公路34公里处汇合斗殴,而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徐某等十余人(其余人均在逃)乘坐三台车,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乙及小龙等五人(均在逃)乘坐二台车来到双方事先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手持棒球棒、垛叉将被告人刘某甲打伤,并将刘某甲的捷达轿车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9730.00元。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之伤为轻微伤。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8月18日19时许,在农安镇站前梦圆旅店217房间,与农安县青山口乡居民徐某丙(1996年1月18日出生)发生性关系后离开梦圆旅店前,对住在同一旅店206房间的被告人徐某、刘某乙、王某某、杨某说让他们四个与徐某丙发生性关系。当晚23时许,王某某(被害人辩认称圆脸)在旅店吧台找到房间钥匙将217房门打开,在室内欲强奸徐某丙,因徐某丙反抗未得逞,王某某将徐某丙手机抢下被杨某拿出房间。随后刘某乙(被害人称某某子)又进入徐某丙房间,将徐某丙强奸。之后徐某(被害人辩认称方脸)、杨某(被害人辩认称一眼大一眼小)又先后进入217房间欲强奸徐某丙,因徐某丙反抗未得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聚众斗殴的证据:

(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纪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

强奸的证据:

(一)、书证;(二)证人谷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徐某丙陈述;(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徐某、杨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在公共场所持戒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刘某甲虽参与聚众斗殴,但并非在公共场所发生,也不是交通要道;(2)刘某甲没有使用器械;(3)斗殴起因是开出租争抢客源,因民间纠纷引起,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4)刘某甲自己被对方打伤,没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5)刘某甲无前科,初犯,偶犯,当庭认罪。(6)刘某甲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乙构成强奸罪,但其在公安机关能够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系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强奸罪主观恶意不深。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因出租车跑线拉客产生矛盾。二被告人电话约定:当日12时许在农安县至万金塔公路34公里处斗殴,后双方开始准备工具并纠集人员,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乙,又由王某乙找到小龙等五人(不知姓名,均在逃)共七人开二台车;被告人刘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徐某等十余人(其他人均在逃)开三台车。当日12时许,当刘某甲等人驾车到达约定地点34公里下道往北100米处时,被告人王小明、王某乙等人手持棒球棒、垛叉将先行的刘某甲的捷达轿车(吉J2Z205)玻璃砸碎,捷达车损坏,并将刘某甲殴打致伤,刘某乙、王某某、徐某持镐把下车逃逸,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吉J2Z205号捷达轿车损失合计人民币9,7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之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对聚众斗殴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

3、刘某甲车被砸毁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六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有异议,称是刘某甲约我们的,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甲和王某甲双方聚众斗殴的地点在农靠公路往北下道100米处及刘某甲的车被砸坏、刘某甲、刘某乙被打伤的情况;合议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证人吕某某证言。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聚众斗殴的地点在往北下道处,刘某甲车被砸坏。合议庭对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3、证人纪某某证言。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称刘某甲不是我打的,是他自己弄的,其余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也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刘某甲始终不供认与王某甲是相约斗殴,且未准备镐把等工具,也未找人。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承认与王某甲相约斗殴,并准备作案工具。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称自己没有拿扎枪,其余五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自己供述拿的棒球棒。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4、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证明王某甲始终供认与刘某甲相约斗殴,自己和王某乙用棒球棒子打坏刘某甲的车玻璃。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称:没有开车撞人;对方拿镐把子打我头部。被告人刘某乙称去时不是五台车,其余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证明:始终供认与刘某甲是相约斗殴,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车里的镐把不是我们的。其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徐某证言证实是刘某甲买的,故不予采信。其余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四)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1、2,六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强奸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徐某、杨某在农安镇站前梦圆旅店206房间入住,被告人刘某甲与农安县青山口乡居民徐某丙互通电话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徐某丙接到宾馆,在该旅店217又开一房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到206房间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等人玩会儿扑克。散场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徐某丙(1996年1月18日出生)返回217房间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甲欲离开梦圆旅店,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将刘某甲送走,刘某甲走后再未回宾馆,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称圆脸)找到房间钥匙将217房门打开,在室内欲强奸徐某丙,因徐某丙反抗未得逞,王某某将徐某丙手机抢下被杨某拿出房间。随后刘某乙(被害人称某某子)又进入徐某丙房间,将徐某丙强奸。之后徐某(被害人辩认称方脸)、杨某(被害人辩认称一眼大一眼小)又先后进入217房间欲强奸徐某丙,因徐某丙反抗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徐某主动投案。当日,被告人杨某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后拒不交代强奸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认为与被害人徐某丙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乙构成强奸罪,但其在公安机关能够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系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强奸罪主观恶意不深。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公诉机关对强奸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被害人徐某丙户籍信息。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

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丙陈述。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称我走后没回过宾馆;被告人王某某称自己没有脱徐某丙衣服,进屋时徐某丙就啥也没穿,我没拿手机控制他。被告人杨某称没有碰徐某丙,也没拿手机控制她。刘某乙、徐某无异议。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有说过这个女的是小姐,让他们去和她发生性关系的话;其他被告辩称没有商量过对抗公安机关。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有欲与徐某丙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故此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报告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2)388号,检验意见。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徐某丙辨认笔录和办案说明。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徐某、杨某、王某乙、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双方持戒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与徐某丙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刘某甲离开梦圆宾馆未归,刘某甲离开宾馆前是否对王某某等人说徐某丙是小姐,她同意和他们发生性关系的话,只有王某某供述,后又否认说过;徐某说是听王某某说的,刘某乙、杨某没有证实,刘某甲自始至终予以否认。以此认定刘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徐某、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杨某系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虽在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供认,后又翻供,予以否认,但在本院庭审中能够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于相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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