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湘法刑初字第2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09-10-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辩护人陈谷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6日晚,邓苏兵(另案处理)和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强行将来湘潭见网友的李××(女,20岁)从湘潭带至湘乡。4月27日下午邓苏兵将李××交给被告人杨某1,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1将李××带至湘乡市工贸新区凯悦招待所209房间,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与李××发生性关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取证的程序不合法,被告人杨某1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6日晚,邓苏兵(另案处理)和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强行将从广东来湘潭见网友的李××(女,20岁)从湘潭带至湘乡。4月27日下午邓苏兵将李××交给被告人杨某1,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1将李××带到湘乡市工贸新区凯悦招等所209房间,采取胁迫手段,不顾被害人李××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1的多次供述,且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且与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陈育鸿、周维碧证实了被害人李××如何来湘乡的经过;
4、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1及辩护人提出杨某1与李××发生了性关系属实,但不是强奸,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询问时程序不合法,证明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杨某1未采取暴力手段,但采取了几种胁迫手段,不顾被害人李××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李××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2、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李××询问时告知询问人的身份,出示了证件,且要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讲假话,有权拒绝回答等权利。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影响其证据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杨某1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