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青羊刑初字第1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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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省某1、被告人求某2犯抢劫、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省某1、被告人求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藏语翻译泽让夺基提供了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省某1、求某2伙同日某某、甲某某(音译、二人在逃),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至青羊区万和路与灯笼巷附近时,见被害人宋某某独自一人走路,随用车拦堵宋某某。被告人省某1、求某2和甲某某下车将宋某某拖拽入车厢后排。随后,日某某驾车继续行驶,甲某某坐于副驾驶,被告人省某1、求某2等人先劫取宋某某的挎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100元)、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报称)。随后,被告人省某1、求某2又逼迫被害人宋某某脱去衣物,先后对宋某某实施了强奸。后在本市二环路北四段蓝水湾小区外放下宋某某。2014年8月21日、10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省某1、求某2分别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称没有看到财物,没有抢东西。另外,自己父母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求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称没有抢过东西,没有看到手机、钱、包包。衣服是被害人自己脱去的。另外,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日某某(音,现在逃)驾驶一辆套牌的被盗车,搭载被告人省某1、被告人求某2、犯罪嫌疑人甲某某(音,现在逃),戴上口罩和帽子在成都市八宝街、通锦桥附近游弋,寻找作案对象伺机作案。四人窜至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与灯笼巷附近时,见被害人宋某某独自一人靠街道墙边走路,便确定被害人为作案对象。被告人省某1、被告人求某2和犯罪嫌疑人甲某某下车拦住被害人,并企图将被害人强行拖拽上车。被害人反抗不愿顺从,犯罪嫌疑人甲某某用警用电棍电击被害人腰部。被害人最终被三人强行拖拽到该车后排座椅上。被告人省某1和被告人求某2将被害人夹坐在中间。犯罪嫌疑人日某某驾车沿成都市通锦桥,沿马家花园、一环路北二段、解放路一段向二环路北四段方向继续行驶。在该车行驶的过程中,坐于该车副驾驶犯罪嫌疑人甲某某和坐在该车后排座的被告人省某1和被告人求某2强行抢过被害人的挎包,劫取了该挎包内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00元)和现金3000元余元。随后,犯罪嫌疑人甲某某、被告人省某1、被告人求某2又胁迫被害人自行脱掉衣物。被告人不从,犯罪嫌疑人甲某某又用警用电棍电击被害人腰部几下。被害人被迫脱掉衣物。被告人求某2和被告人省某1在该车后排座上先后轮流强奸了被害人。此后,四人在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蓝水湾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放下,并退还了挎包和100元钱。被害人拦下一辆途经此处的出租车后,并借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与其男朋友联系。被害人及其男朋友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破。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省某1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速8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挡获。同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求某2在四川省阿坝县四洼乡附近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经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省某1、被告人求某2与遗留在被害人宋某某处精斑的DNA进行了对比鉴定,STR分型混合后一致。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案件线索来源、案发时作案车辆的行驶轨迹和视频截图、被告人省某1的有罪供述、被告人求某2的有罪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省某1对被告人求某2和犯罪嫌疑人甲某某(音)的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个体识别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求某2和被告人省某1采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2)被告人求某2和被告人省某1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求某2和被告人省某1在判决宣告之前犯强奸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4)被告人求某2和被告人省某1在庭审中否认抢劫罪的指控,本院审核了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审核了证人张某某和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审核了被害人当天的报案记录,分析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深夜驾车四处游弋的主要动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人求某2和被告人省某1和犯罪嫌疑人等四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6)被告人求某2和被告人省某1和犯罪嫌疑人等四人的犯罪所得苹果5代手机一部和现金300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宋某某。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省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8月23日至2027年2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求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27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求某2和被告人省某1和犯罪嫌疑人等四人的犯罪所得苹果5代手机一部和现金300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田野
人民陪审员吴雅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