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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00048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奇刑初字第000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4-0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涛、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萨某某、辩护人玉尔·古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辩护人何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16时许,杨某(13周岁)因不想上学与家长发生矛盾离家出走,用朋友吴某的手机联系上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在阳光裕景小区大门口碰面。杨某告知陈某某自己从家中跑出来,没地方住,陈某某带着杨某寻找宾馆,因无身份证无果。于是,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某,并将杨某带至奇台县东门豪宅叶某某家中。三个人聊天时,杨某说自己不想上学也不想回家,叶某某与陈某某遂向杨某提出不上学就去上班的建议。叶某某声称:“要想上班的话必须不是处女,否则人家要验处,要上班今晚就可以,但必须把处破掉。”并建议让陈某某帮忙“破处”,杨某表示同意,陈某某与杨某就在叶某某家中发生关系,但因杨某疼痛而停止。后三人离开叶某某家,到了奇台县奇台镇古城中街枫叶旅馆202房间,叶某某让杨某喝下了放有两包春药的可乐和矿泉水,陈某某在宾馆内与杨某再次发生关系,但因杨某疼痛而停止,没有“破处”成功。随后叶某某·萨拉木要求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征得杨某同意后,叶某某·萨拉木与杨某发生性关系,致杨某的生殖器出血,叶某某·萨拉木告诉杨某已经“破处”。

当晚,陈某某与叶某某·萨拉木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杨某带至奇台县百度KTV与马某某(已判刑)碰面,导致杨某被马某某强奸。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被奇台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向被害人父母赔礼道歉,且给予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目无国法,采用欺骗手段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二份;2、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各三份;3、被害人的陈述;4、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鉴(法物)字(2014)08号鉴定文书一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三份、奇台县公安局奇刑鉴通字(2014)0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提取笔录六份;5、奇台县妇幼保健院局法鉴定书一份,附聘请书一份;6、奇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疆公(刑)勘(2014)K652325100000201405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一份,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照片十五张;7、被告人叶某某对袜子的辨认笔录一份,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二张;8、证人何某某、杨某甲、范某、萨某某、江某某、崔某某的证言;9、谅解书一份;10、新疆科技学校证明一份;11、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实施强奸行为时年满15周岁,已达到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智力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明知被害人杨某为初中一年级学生,可能未满14周岁,客观上与其发生了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

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除有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中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外,还有被害人杨某系因其与家人发生争吵不愿上学,想工作,才先后见到二被告人,在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且未发生威胁、恐吓或其他强制行为,系酌定减轻情节;被告人叶某某现系在校学生,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从轻情节;本案中涉及已成年的马某某犯罪部分,已另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被告人叶某某应比照马某某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且该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也明确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案件的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年龄、动机、目的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时年满15周岁,目前系在校学生,符合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之前的供述一致,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长能够对被害人家长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符合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实施犯罪时年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祖克热

代理审判员贾维亮

人民陪审员王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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