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石刑初字第0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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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及其辩护人梁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9时,在石河子玛管处大海子水库库区内的一处洼地,被告人何某1不顾被害人宋某某(1991年3月22日出生)反抗,强行用手抚摸被害人宋某某的乳房,抠摸被害人宋某某下身,脱下被害人宋某某的裤子,欲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性行为。由于他人发现,使得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未得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何某1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1针对起诉书指控辩解称:指控不属实,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1系个体司机,日常拉运农民工干活。2014年10月9日早上被害人宋某某(女,1991年3月出生)去大海子水库附近拾棉花。下午16时左右,宋某某拾完棉花后独自一人到大海子水库边玩耍。被告人何某1发现宋某某不在棉花地,遂去附近寻找。找到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何某1遂起歹念,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宋某某未予理会,继续往前走,被告人何某1将被害人宋某某推倒在地上,将其裤子强行脱至小腿处,并趴在被害人身上,对被害人进行抠摸,被害人用手将被告人推开并喊“救命”。此时,梁某与吴某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看到被告人何某1从被害人身上起来,并将被害人的裤子从膝盖下面提至大腿处,被告人何某1又将宋某某上衣全部掀起摸被害人的乳房,并向梁某索要避孕套,梁某随后乘坐吴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何某1继续摸被害人的乳房,并用被害人的头巾擦自己的生殖器。被害人当晚回到家中即将此事告诉其父母,当晚即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报案。
另查,1、2014年10月20日,经被害人宋某某指认,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在大海子水库附近棉花地将被告人何某1抓获。
2、经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证明从被害人宋某某家提取的头巾上发现的微量表皮组织,体液(不是精斑)中提取到被告人何某1的DNA。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受理、立案时间。
2、被害人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上午6点左右坐车到小李庄附近拾棉花,拾到下午四点钟自己一人到旁边的水库玩,玩了一个多小时准备回去继续拾棉花,遇见一起来棉花地的白色面包车司机(指被告人何某1),他让我跟他走,接着他把我按在地上,用他的身体压在我身上,用手摸我的乳房,将我的裤子解开,伸手进去抠摸,我用手推开他让他滚,他将我的裤子脱到小腿处,这时骑摩托车的人过来,他才把我扶起来,把我的裤子提起来从后面抱着我,用双手把我上衣掀起来让那个骑摩托车的人看,我骂他,并且坐在地上,他又过来摸我的乳房,脱我的裤子提出要发生关系,接着他把他的裤子拉下来,拿出生殖器,用我的头巾擦他的生殖器。当晚回家我就给我讲了,后到北郊派出所报案。
3、证人康某(被害人宋某某母亲)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左右,我回到自己家看见宋某某浑身是土在地下室哭,她对我说今天去拾棉花被那个驾驶员欺负了,说那个驾驶员把她按在地上摸她,并且驾驶员自己也把裤子脱了,说她这辈子完了,我就把这件事告诉我丈夫,然后我们就去北郊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带公安人员到现场去了。
4、证人梁某(大海子水库护渔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5、6点左右,小何(指被告人何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看看水库附近有无拾花工,我用望远镜看到一个人在水库西岸,然后我坐着吴红伟的摩托车准备到西岸,走近看见一个女孩,这时小何也从南岸坝上下来迎着这个女孩过来,小何说这个女孩没打招呼就到处跑,这时我和吴红伟骑着车准备走,走了没多远,吴红伟又骑着摩托车往小何和那个女孩的方向走了,在一个土坑边,我看见小何正在土坑里面从那个女孩身上起来,那个女孩就躺在土坑里面,我问小何干啥,小何说“玩”,然后小何又回去帮那个女孩穿裤子,从膝盖提到大腿处,小何让我拍女孩身上的土,我上去拍了几下,然后我准备走了,小何叫我并说“你看”,说着小何把这个女孩的上衣全部掀起来然后伸手摸女孩的乳房,并且问我要避孕套,我说没有,随后坐吴某的车离开。
5、证人吴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和梁某在大海子水库---侧的帐蓬休息,梁某接到小何的电话让帮着找拾花工,通过望远镜发现有一个人在水库边上,我和梁星举骑摩托车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并告诉她有人找她,我们正说着小何(指被告人何某1)来了,何某1就带着那个女的走了。同时证实梁某曾经告诉他“小何不知道要干什么,问我有没有避孕套”。
6、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主要内容: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宋某某大腿内侧可见一1×0.6cm皮肤青紫,处女膜5点处可见一0.1×0.1大小瘀血点,鉴定意见为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会阴部曾受钝物作用。
7、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意见:送检的被害人宋某某头巾上疑似体液斑痕处布片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何某1,支持上述体液斑痕为何某1设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被告人何某1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9日下午,因拾棉花的宋某某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在大海子水库附近找到他,她当时不跟我走,我骂了她,并强行拉她走,没有脱她的衣服,我没有犯罪。
另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何某1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何某1找到被害人宋某某即提出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拒绝后即强行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将被害人的裤子强行脱至小腿处,并对被害人进行抠摸,在证人梁星举、吴红伟途经此处后,又问梁星举索要避孕套,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强奸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具体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证人梁星举证实的情节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相印证,同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证明被害人外阴部曾遭钝物作用,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佳文
审判员刘瑜
人民陪审员尹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