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726刑初6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 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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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未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张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同时被告人王某1还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数罪,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认为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辩称对强奸行为是承认的,并且也让周某某摸其阴茎并让周某某用嘴巴含住其阴茎至射精,其只摸过周某某阴部三次,其没有猥亵周某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王某1犯猥亵儿童罪没有异议;2、对强奸罪有异议,被告人王某1在其会见时不承认有强奸行为;3、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犯猥亵儿童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6年2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1在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自己家里将继女周某某的裤子强行脱掉,然后用阴茎去插周某某的大腿根部及阴道口至射精。
二、猥亵儿童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的家中二楼房间,以给零钱为条件,让周某某摸自己的阴茎并让周某某用嘴巴含住阴茎至射精。在之后的几年里,王某1长期多次用手摸周某某的阴部直至案发。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2对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周某3、周某4、童某5的证言,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勘验、方位图及照片,监控光盘,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1还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辩称没有猥亵过周某某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有罪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多次猥亵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有罪供述并结合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且被告人王某1当庭对强奸事实予以承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对被害人周某某存在奸淫行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1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沈健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