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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6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728刑初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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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翻墙进入被害人王书芳家院中,趁王书芳一人在家之际,在卧室内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服实施奸淫,王书芳反抗过程中衣服被撕烂,其将闫某甲面部抓伤,并用发卡将闫某甲肋部扎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翻墙进入被害人王书芳家院中,趁王书芳一人在家之际,在卧室内强行脱掉王书芳的衣服实施奸淫,王书芳在反抗过程中衣服被撕烂,其将闫某甲面部抓伤,并用发卡将闫某甲肋部扎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的家属多次向王书芳道歉,被害人对闫某甲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王书芳处调取的其在案发当日被闫某甲撕烂的紫色袄一件,以及拍摄的腋下被撕烂后缝补的照片共5张,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王书芳处调取的闫某甲强奸王书芳后擦拭阴茎所用的布块,拍摄的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遂平县电业公司车站镇供电所调取的闫某乙2015年10月26日的缴费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侦查员张耀威拍摄的受害人王书芳正面照片及左侧腰部损伤照片2张,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11月4日对案发现场闫某乙家进行勘查制止的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15张,遂平县公安局侦查员李建设、张耀威于2015年11月3日对闫某甲进行人身检查制作的笔录,闫某甲右颧区有3*2cm的皮下出血,左锁骨上有0.8*0.3cm的皮下出血;左季肋部有3*0.3cm的线形擦伤及拍摄照片4张,闫某甲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辩称闫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吕新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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