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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林刑初字第4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02-24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16日夜,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被告人董某某持刀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抢劫财物,在此过程中董某某欲通过暴力、威胁方法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但因董某某的生理原因而未得逞,最终也未抢走财物。

二、2015年7月27日凌晨,在林州市东岗镇大井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欲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郭某某被惊醒,后董某某持刀对郭某某进行威胁,强行劫取郭某某四五十元现金和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牌红米1S手机价值520元。

三、2015年8月9日夜,在林州市任村镇仙岩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家欲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将被害人惊醒,后董某某持匕首对石某某进行威胁,强行劫取石某某现金一百余元。

四、2015年8月27日凌晨,在林州市东岗镇大井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原X家实施盗窃,由于被原X家发现,董某某翻墙逃跑,未盗走财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原X、郭某某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董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1、其没有抢劫;2、对强奸罪、盗窃罪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事实

2015年7月16日夜,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被告人董某某持刀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董某某通过威胁方法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但因董某某的生理原因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满释放;

4、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13时16分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情况及案件受理情况。

(二)视听资料

1、光盘二张,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董某某侦查时同步录音录像;

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三)证人原某某证言,7月16日我在江苏打工凌晨三点多时候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家里进贼了,拿了菜刀架到我妻子的脖子上,我妻子一直哭,然后我给我爹原一X打电话叫他回家看看怎么回事,然后我就回家看看。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我和二岁儿子正在睡觉,我隐约身边有人,后我看见一个男人手里拿这一把刀,带着口罩。我说你想要什么就拿什么,他让我站起了,还说把家里钱拿出来,我说家里真没有钱,当时他拿着刀我害怕,他就推住床跟让我躺下,我就躺下了,那个人趴在我身上亲我的身体,摸我的阴部,他拨开我的腿将阴茎插在我的阴部摩擦,他的阴茎没有硬起来,那个人走后,我家的菜刀不见了。

(五)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从家坐车到东岗镇在网吧上网,到天黑转到一个胡同,从一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进到卧室,看见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在睡觉,那个女的没有穿衣服,我拿着刀带着口罩把女的叫醒,她说:你要什么东西就拿什么吧,不要伤害小孩。我说:不会伤害小孩,我就叫她往里间走,她问我求财还是求色,我说不求财,她让我把刀放下不要伤着她。我们说了一会话,我就去掰她的腿,没有掰开,接着亲她的嘴和乳房,我的阴茎插在她的阴部摩擦了一会没有硬起来,后来我们在床上躺着说了一会话,我看天快亮了,起来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抢劫事实

(一)2015年7月27日凌晨,在林州市东岗镇大井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欲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郭某某被惊醒,后董某某持剪刀对郭某某进行威胁,抢劫郭某某40元现金和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经鉴定: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小米牌手机发还给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9时10分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情况及案件受理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将扣押的小米牌(红米)1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2、视听资料,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抢劫被害人郭某某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一X证言,2015年7月27日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妻子韩某某听见西院邻居郭某某家有叫喊的声音我们就到了郭某某家的院子,郭某某说她家刚才进了一个男人穿着黑色的上衣,带着口罩,大眼睛,大约三十岁,他拿着剪刀威胁她让她拿钱,最后把她的手机和一个钱包拿走了,我听郭某某说完和妻子韩某某一起安慰了安慰她就回家了。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与李一X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任某某证言与郭某某陈述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董一X证言,我四叔董某某给我一部小米手机,手机串号是865763022312828,就是民警从我手中扣押的这个手机。

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23时许,我和女儿两个人在我家睡觉,睡觉时我迷迷糊糊感觉到我的身体被什么东西顶住了,我就叫女儿开开灯,一开灯我看见一个戴着黑色口罩的男子就往后退了二三步,我就问那个男子“你想咋”,他说“把你家的钱都拿出来”同时左手拿着一把剪刀指着我,我说家里没有钱,同时我用手一摸放在枕头边的钱包没有了。我就对男子说所有的钱都在钱包里,钱包你已经拿走,你把身份证给了我吧。后来我就穿上睡衣,男子就拽着我的胳膊从卧室朝客厅后面的楼梯间走去,走到楼梯间口那,男子对我说你在这等着,我上去给你拿东西。说完男子就顺着楼梯往上走,我一见男子走了,我和女儿就赶紧来到院子里呼叫东院邻居李一X你赶紧起,俺家进了贼,李一X和他妻子来到了我家。我和他们说了一遍刚才事情的经过,他们安慰了我几句就走了,我和女儿就回屋睡觉了。民警来后,在我家的二楼的一个房间的床上发现了我的青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超市卡还在,一部红米1s手机还有50多元没有了。

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翻上墙后进入到二楼客厅,后就顺着里边的楼梯到一楼,忘记在她家什么地方找了一把剪刀,拿着剪刀就到屋里看见有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我就把钱包和手机拿到二楼,我数了数有三四十元,我就把钱和手机拿了装在自己口袋里,然后把钱包扔到了二楼一个房间的破床上。我就又拿着剪刀到一楼看看还有什么没有,就在我准备走的时候,主人醒了,她说“咋了、咋了”。我说:“不咋,不要吭声。”一个人把灯给开开了,我就往后退了两步,我就用剪刀指着对方让她关灯,并问她家里有钱没有,钱在什么地方。主人就问我钱包了,并说钱包里没有钱,让我把身份证给她。后来她用力抓住我拿剪刀的手腕,我就跟对方说让她在下边等着我,我去给她拿身份证,然后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5年8月9日夜,在林州市任村镇仙岩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家欲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将被害人惊醒,后董某某持匕首对石某某进行威胁,强行劫取石某某人民币100元。

1.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秦某某于2015年8月9日10时40分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情况及案件受理情况。

2.视听资料,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3.证人秦某某证言,今天凌晨3时许,我在家睡觉时,听见外边有一个女子哭喊声,石某某说是她家进人了,当时石某某家的街门开着,我开她家的灯,灯不亮,石某某说小偷把他家的电闸关了,石某某说他家的电闸在楼梯下面,我去合上电闸,石某某给我说刚才有一个男子,蒙着面,拿着匕首进了他家,抢走了她100多元,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4.被害人石某某陈述,今天晚上我正在家里睡觉,家里就我和女儿、儿子,到了凌晨2时30分左右,听见窗户有响动,当时以为是刮风了,我开了几次床头灯也没有亮,我想是停电了,接着就从窗户翻过来一男子,这个男子头上戴着头套,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我当时很害怕,就对他说,我家上次刚被偷过,家里也没有钱,钱就在东屋里边放着有100元,我就带着他到我家东屋里拿开100元交给了他,他拿着钱就去打开我家街门,我以为他拿着钱要离开,可是他开开我家街门之后,又返回来了,他来抓我的肩膀,我趁机就跑了出去并大声的哭喊着往北跑,这时我家邻居秦某某就从他家出来,我就将刚才发生的事告诉了秦某某,秦某某就去给我家合上了电闸,打开了灯之后,秦某某就拨打电话报警了。

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坐车还没有到清沙桥的时候,我在半路上下车了,我就坐在大路边等到天黑的时候就进村,我进村发现有一家门口有竖着一根铁管,我就顺着铁管爬上了小房子顶部。我就戴上了口罩,拿出匕首。我下去后试了试门都锁着,我就去推窗户看能不能打开,我推了推就推开了,我就通过窗户爬进去,我刚爬了一半的时候,这家房子的主人就醒了,她一直在呼喊,我就跟对方说,你别喊,不用怕,我问她有钱没有,她说家刚被小偷偷过没有钱。她说在厨房有钱,到厨房给了我钱,我就去把街门给打开了,我想第二天该我去医院看护我父亲了100元不够,我就又返回去右手拿着匕首,左手拽住对方想问对方有钱没有了,再给点钱,但是对方挣脱掉了,边跑边大声喊叫有人没有,我看对方跑掉了,我就赶紧也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盗窃事实

2015年7月27日凌晨,在林州市东岗镇大井村,被告人董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原X家实施盗窃,由于被原X发现,董某某翻墙逃跑,未盗走财物。

(一)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郭一X于2015年7月27日2时15分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情况及案件受理情况。

(二)视听资料,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三)被害人原X陈述,2015年7月27日凌晨1点30分,好像听见一个男的在我床边轻声的说着:“赶紧起,赶紧起!”当时以为是在做梦,我清醒后,那个人一手抓着我的胳膊,另一个手用东西戳我的腹部让我赶紧起床,我就赶紧喊睡女儿郭二X,让她把灯打开,那个人见我让女儿开灯就准备跑,我一直抓住他不放,他用力一下把我拽到了床底下,然后就往二楼跑了,我紧跟着上去就找不到人了。紧接着我就赶紧和我公公郭三X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公公过来后我们就赶紧报了警,然后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四)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到一个村里边乱转,看谁家院墙低想进他家偷点钱,发现一家西边的墙比较低就爬上去,到晒棚上我看灯还亮着没有睡觉,我就坐在晒棚上一直等着这家关灯睡觉。然后我就带上黑色的口罩进入到客厅,拿了一根铁棍给自己壮壮胆子,在屋里摸到一个人,我就用铁棍指着那个人说“你不要吭声,不要吭声”,那个人就坐起来了问我“咋了”,我听出是个女的,坐起来后她就拽住我拿的铁棍往怀里拽,然后大喊让开灯,我一听里边那间屋里还有人,我就使劲将铁棍夺了过来,后来我就赶紧跑了。什么也没有偷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抢劫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董某某在实施强奸、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二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四十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王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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