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11刑初2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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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4楼金逸影城北侧电梯口的北侧安全通道门内,欲与被害人卢某(女,23岁)发生性关系,遭到卢某拒绝后,李某扇打卢某面部,并强行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高某、施某、程某、林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对涉案人员、涉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冬海
人民陪审员沈学士
人民陪审员施效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