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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040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晋刑初字第000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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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前妻贾某某家中,随后进入贾某某的卧室,在贾某某的卧室内张某甲强行将贾某某按在床上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甲穿衣服时贾某某从家跑了出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受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乙、贾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事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其与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离婚后,一直保持来往,贾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其并未强迫她,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离婚后,二人曾在宾馆及被害人家中发生过性行为,并有经济上的来往。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害人无伤情,其床上亦无反抗痕迹,可以认定2015年1月4日二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系自愿的。证人贾亦菲作证时与同案证人贾某乙在一起,其证言系非法证据,应该排除。就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不当,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贾某某于2014年9月离婚。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前妻贾某某家中,随后进入贾某某的卧室,在贾某某的卧室内,张某甲将贾某某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甲收拾衣服时,贾某某借故去厕所带其女儿贾亦菲(2010年1月11日生)从家中跑了出来。被害人贾某某的妹妹贾某乙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贾某某陈述被张某甲强奸,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张某甲是其前夫,二人在2014年4月份离婚。其与张某甲发生性关系不是自愿的。2015年1月4日12时许,其和女儿正在吃饭,张某甲突然进来了,其趁张某甲去厕所,就用其手机给其妹妹贾某乙打电话:“张某甲来了。”后张某甲就从厕所出来了,问其是跟谁打的电话,后把其摁倒在床上说“你不是谁也不怕啊,不怕你给你妹妹打电话干嘛。”其妹妹打电话过来了,其就往外跑,跑到门口时,张某甲拽着要关门,其用右腿挡着门,门没有关上,在门口拽了半天,其就喊女儿:“菲菲过来。”后张某甲就把其摁倒在了床上,就开始脱其衣服,把其裤子脱了一半,其女儿就在旁边看着哭,其又挣扎着起来了,把衣服穿上,然后张某甲就把其女儿推到了外边,张某甲把卧室的门关上了,把其按倒在床上一直脱其衣服,其一直挣扎。其还打他胸口,用脚踹他,但是没有他力气大,拧不过他。这时他已经把其上衣撕开了,然后他一直脱其裤子,其就一直往上穿,他说:“你再挣扎我就打你”,其没有挣扎过他,他就把他的裤子脱到膝盖处,用右手就摁住其脖子,左手摁着其右胳膊,左胳膊肘摁着其胸的上部,将其强奸。其用卫生纸擦拭后趁着他收拾衣服的时候拽着孩子跑到附近的洗澡的地方躲避起来。

2、证人贾某乙(被害人贾某某的妹妹)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接到其姐姐的电话称张某甲来了,电话就挂断了。后再打其姐姐电话就打不通了,其怕出什么意外就拨打了110报警了。大概半个小时以后其和丈夫赶回住处,把110民警带到其姐姐住处,其在洗澡的地方找到了姐姐。其姐姐穿着粉色的睡衣,穿着拖鞋带着她4岁半的孩子在那,后回到了住处见到了110民警。其姐姐才告诉了民警,张某甲和自己强行发生了关系。

3、证人贾某丙(被害人贾某某的女儿)证言,证实其爸爸张某甲去其妈妈的屋里,把其妈妈的衣服脱了。其妈妈说:张某甲起来。其在客厅里面啼哭。张某甲把其妈妈屋的门关上了,不让其去妈妈的屋,其妈妈当时不让张某甲关门,张某甲就拽其妈妈。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到前妻贾某某住处推摩托车,在贾某某的卧室内与贾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和贾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有她的女儿在客厅内吃饭。在发生性关系前,贾某某好像是给她妹妹打电话了,具体是她打过去的还是她接的电话我不清楚。当时她对着电话说:“林杰来了”,我听见她说这以后就大声的说了一句:我就是来弄我的东西和摩托车的。其和贾某某发生完性关系后不知道贾某某和她女儿去哪了,她俩从家中出去了。不知道贾某某为什么告发其。

5、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揭发情况。

6、晋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

7、晋州市公安局提取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卫生纸,提取张某甲指血血样,用于DNA检测。

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5)133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贾某某阴道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生的前提下,是张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3xl018

8、被害人提交的离婚证,证实其和张某甲离婚的事实。

9、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中队于2015年1月7日组织了对张某甲抓捕布控,于当日14时50分许,张某甲出现在晋州市电影院附近,与贾某某见面时被抓获。

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

上列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前妻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被害人否认,且本案定罪证据之间形成链条,互相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上的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曾有过的特殊关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彦惠

审判员雷静钗

审判员李双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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