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厦刑初字第1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08-12-15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同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旭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一)抢劫罪、强奸罪
1、2007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1窜入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林后社365号一出租房内,用牙刷顶住被害人陈某花的脖子进行威胁,并用围巾蒙住被害人嘴巴,用衣服绑住被害人手脚,尔后,在该房间内搜得现金200余元(人民币,下同),并强迫被害人说出两张银行卡的密码。之后,黄某1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事后逃离现场。
2、2007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1窜到本市湖里区寨上1061号3楼被害人陈某红居住的房间内,正欲脱下被害人的衣服时被发现,遂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进行威胁,尔后,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行为。黄某1在实施强奸行为完毕后,抢走被害人现金500余元及一部天时达手机。
(二)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
2008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1窜到本市湖里区泰和大厦183号之三304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丁某雅和丁某兰发现,黄某1即拿出小刀进行威胁,并用衣服和手机充电器电线绑住两被害人的手脚,抢走现金400元。之后,被告人企图强奸两被害人时,因两被害人来例假而放弃,随后,用暴力殴打强迫被害人丁某兰对其生殖器官进行口交,后逃离现场。
(三)盗窃罪
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1以未装防盗网的住户为目标,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房间盗窃作案20次,窃得被害人的现金及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38754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对被告人黄某1进行了讯问,宣读、出示了陈某花、陈某红、丁某兰、丁某雅、曾繁其等24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传海、廖艺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病历记录单、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指纹鉴定、扣押清单以及提取在案的物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入户抢劫被害人财物共计1100元,同时,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四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及强制猥亵一被害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7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1在强奸其中二被害人过程中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对该部分罪行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对被害人卢卫民家实施盗窃后,在尚未逃离现场时即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一人犯四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1辩称,1、指控前三起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其在该三起中均系两次入户,先入户盗窃完成后离开,一段时间后又再入户侵犯被害人,且仅实施猥亵,其生殖器均未插入被害人体内,故其在该三起中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及强制猥亵妇女罪,指控罪名有误;2、指控的盗窃罪中,第5起其所偷现金为3700元而非5400元,第14、15、16起非其所实施,第9、20起的被盗手机系“水货”,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部分
1、2007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1窜入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林后社365号一出租房内,以言语威胁、用围巾蒙嘴、用衣服捆绑手脚的手段控制住被害人陈某花后,在该房间内搜得银行卡2张及现金200余元,并用牙刷顶住被害人脖子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黄某1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事后携赃逃离现场。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证实本起案发于被害人陈某花于2007年4月4日凌晨报警。
(2)被害人陈某花述称,2007年4月4日凌晨其于梦中惊醒,发现一男子从窗户爬入至其床边,威胁其不能出声后堵住其嘴并绑住其手脚,于其房内翻找财物,找出其包内的2张银行卡、200余元现金和桌上的手机,并用一硬物顶住其脖颈,逼其说出密码,后对其实施了强奸。事后,其发现该男子用来顶住其颈的硬物是一把牙刷。
(3)被害人陈某花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花于2008年5月14日对包括黄某1照片在内的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黄某1即为抢劫、强奸其的男子。
(4)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勘查现场过程中提取到被害人内裤一条及被害人阴道拭子。
(5)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DNA)字(2008)67号、126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报告。证实从本起现场提取的被害人陈某花的内裤及阴道拭子上检出精斑,且经与黄某1血样进行DNA比对,确认系黄某1所留。
2、2007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1窜到本市湖里区寨上1061号3楼被害人陈某红住处内,趁被害人熟睡欲脱下被害人衣服时被发现后,到厨房取来一把菜刀进行威胁,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行为。在强奸完毕后,黄某1抢走陈某红500余元现金及一部天时达手机。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证实本起案发于被害人陈某红于2007年7月27日上午报警。
(2)被害人陈某红述称,其于2007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在梦中因有人脱其衣服而惊醒,发现房内有一男子遂大叫,该男子从厨房取来菜刀威胁其,并脱掉其衣服将其强奸,随后,该男子在房内翻找财物,拿走其放于裤袋内的现金500元及放在枕头边的天时达牌手机后,携菜刀逃离。
(3)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由被害人陈某红于2007年7月27日在厦门天济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本。证实其于当日上午8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到该医院就诊,由医生提取其阴道内分泌物样本以供检验。
(5)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DNA)字(2008)67号、127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报告。证实从提取在案的被害人陈某红阴道拭子上检出精斑,且经与黄某1血样进行DNA比对,确认系黄某1所留。
3、2008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1窜到本市湖里区泰和大厦183号之三304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丁某雅和丁某兰发现,黄某1即拿出小刀进行威胁,并用衣服和手机充电器电线绑住两被害人的手脚,抢走现金400元。之后,黄某1企图强奸两被害人,因两被害人来月经,转而强迫被害人丁某兰对其生殖器官进行口交,后逃离现场。
本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证实本起案发于被害人丁某兰于2008年2月19日凌晨5时报警。
(2)被害人丁某兰辨认出被告人黄某1并述称,2008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其与丁某雅在泰和大厦住处睡觉时,因手机灯光晃眼而醒来,见黄某1正在房内拿手机照明翻找东西。同床的丁某雅随即醒来。黄某1发现其二人醒后,即持小刀威胁其二人不准出声,找来衣服和手机充电器电线捆绑其二人手脚并用衣服蒙住其二人的眼睛。当未找到值钱东西后,黄即欲脱其二人裤子欲行强奸,因其二人谎称来月经,黄转而要求口交。为保护丁某雅,其被迫与黄某1进行了口交。在黄走后,其发现包内现金400余元不见了。
(3)被害人丁某雅述称,2008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其于梦中被吵闹声惊醒,发现一男子正持刀威胁丁某兰。该男子发现其醒后转而威胁其,用衣服、手机充电器电线捆绑其二人手脚,并在房内翻找东西。随后,该男子欲脱其二人裤子实施强奸,因其二人称来月经,该男子转而要求口交被其拒绝,但丁某兰与该男子进行了口交。之后,该男子向其要钱亦被其拒绝。该男子遂从卫生间爬窗出去。该男子走后,其二人发现丁某兰的400元现金不见了,而丁某兰的脖子亦被掐红。
(4)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起现场情况、卫生间窗户护栏被破坏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勘查现场过程中于现场地上提取到可疑斑迹及口痰。
(5)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DNA)字(2008)67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报告。证实经与黄某1血样进行DNA比对,确认从本起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为精斑且系黄某1所留。
二、盗窃部分
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1以未装防盗网的住户或单位为目标,以攀爬手段入户或入室盗窃作案20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387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寨上翔鹭花城长浩一里7号302室内,窃得被害人曾繁其现金3000元及康佳A68型手机一部(价值1410元)。
2、2006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寨上翔鹭花城长浩一里7号203室内,窃得被害人涂艳玲现金19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其中SIM卡价值49元)。
3、2006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湖里区南山路466号“小肥羊”餐饮店内,窃得被害人谢冬冬夏新650型手机一部(价值1357元)。
4、200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湖里区南山路49号201室,窃得被害人洪美霜现金200元及诺基亚6111型手机一部(价值1923元)、西门子手机一部(其中SIM卡价值36元)。
5、2007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湖里区殿前一组1030号三楼室内,窃得被害人陈宝成现金800余元。
6、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海沧区沧虹路名仕花园27号301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清山现金2400元及斯达康小灵通一部、三星手机一部。
7、2007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海沧区沧虹路名仕花园35号302室内,窃得被害人张建现金100余元及摩托罗拉E6型手机一部(价值2149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价值1235元)。
8、2008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湖里区金永昌花园金山西二里23号502室内,窃得被害人周琳现金200余元及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价值906元)。
9、2008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湖里区金永昌花园金山西二里26号401室内,窃得被害人彭周福现金700余元及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402元)。
10、2008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湖里区台湾街456号602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振财现金250余元。
11、2008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嘉禾路330号冠龙花园4-505室内,窃得被害人黄田现金600余元及诺基亚6111型手机一部(价值637元)。
12、2008年2月某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湖里区江头嘉禾路344号303室内,窃得被害人陈建武现金700元。
13、2008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莲岳路12号之二602室内,窃得被害人赖贤生现金400元。该40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13起盗窃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述13起盗窃案件的受案登记表、部分报警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述13起盗窃案的案发情况。
(2)被害人曾繁其、涂艳玲、谢冬冬、洪美霜、陈宝成、周清山、张建、周琳、彭周福、黄振财、黄田、陈建武、赖贤生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关于各自的财物分别于上述时段被人采取溜窗、溜阳台门手段入户、入室盗走的陈述。证实上述13起盗窃的发生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失主、被盗财物等情况。
(3)证人廖艺通(“小肥羊”餐饮店员工)证称,其于2006年10月30日凌晨在公司一楼大厅目睹一男子撬挖收银台并爬窗逃跑,后同事谢冬冬发现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手机不见了。
(4)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5月14日接到报案后,在殿前一组1030号三楼第5起失窃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有翻找财物的痕迹,并在室内桌子抽屉上提取指纹一枚。
(5)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公(湖刑)鉴(痕迹)字(2008)5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对2007年5月14日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黄某1的十指指印样本进行比对,确认上述第5起盗窃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系黄某1左手中指指纹。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2008)鉴字第90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第1、2、3、4、7、8、9、12起中被盗手机的价值。
(7)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照片以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1日向黄某1扣缴盗窃所得400元并于同月8日发还被害人赖贤生。
(8)被告人黄某1于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关于上述13起盗窃犯罪的供述以及对上述13起盗窃犯罪现场作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上述13起盗窃犯罪均系其所为。
14、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海沧信海花园沧林二路443号402室内,窃得被害人王宏现金5400元。
上述第14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由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起盗窃案因被害人王宏于2007年2月12日报案而案发。
(2)被害人王宏于2007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述称,其于当日上午发现其放在家中沙发上裤子口袋中的钱包被人丢在厨房内,包内现金5400元不见了,窃贼是光脚从厨房窗户爬入室内的,因为厨房地上及灶台上留有明显脚印。
(3)被告人黄某1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其实施本起盗窃的供述及对本起盗窃现场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本起盗窃系其所为,但称已无法记清具体盗窃金额。
15、2008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莲花五村龙伏里36号402室内,窃得被害人吴小平现金300余元。
16、2008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思明区莲花五村龙伏里36号401室内,窃得被害人雷顺香现金600余元。
17、2008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思明区莲花五村龙伏里35号302室内,窃得被害人杨帆现金600余元。
18、2008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思明区莲花五村龙伏里35号301室内,窃得被害人郭荣旺现金600余元。
上述第15起至第18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小平于2008年3月8日述称,其于2008年2月中旬从外地过春节返家后,发现厨房窗户被人打开了,家里物品被翻乱,小孩的数百元压岁钱被盗,家里的一瓶洋酒被喝光。
(2)被害人雷顺香于2008年3月10日述称,其于2008年2月某日,在整理家务时将600余元现金放在其子卧室内桌上,但在次日上午起床后发现不见了而家人均称未拿,故其认为被偷了,因数目不大没有报警。其家的阳台门因门扣损坏而无法关闭。并述称,发现被盗后,其与邻居闲谈时得知,当晚还有几家邻居被偷了。
(3)被害人杨帆于2008年3月10日述称,其于2008年2月中旬春节过后某日在家休息时,将600余元现金放在卧室柜子上,后发现现金不见了,而阳台上的物品也被弄倒,因阳台门未关上,估计盗贼是从阳台进入户内的。并述称,其家养有一条小狗。
(4)被害人郭荣旺于2008年3月10日述称,其于2008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发现放在家里的钱包内的600余元现金不见了,而家人均称未拿,才发觉被盗。因其住家阳台与隔壁相通,故盗贼应是从隔壁爬过来的。
(5)被告人黄某1于2008年3月8日对上述4起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并供称,其于2008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窜入莲花五村龙伏里住宅小区,先爬厨房窗进入龙伏里36号402室,见户内无人,遂偷了该户用红包袋装的300余元现金并喝了该户内一瓶洋酒后,顺阳台爬入隔壁401室,偷走卧室桌上的600元现金。随后,顺墙爬入楼下302室通过阳台入户,发现该户有一条小狗但未叫,遂偷走该户700元现金。此后,又爬入隔壁301室,从卧室内盗得数百元现金。
(6)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证实上述4起盗窃案发于黄某1供述并指认上述4起盗窃现场之后。
19、2008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黄某1窜入本市湖里区金永昌花园22号403室,窃取被害人聂仰华现金8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N95手机(价值3600元)。
20、2008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1窜至本市思明区莲岳路12号-2-601室,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卢卫民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价值4500元)后,欲通过阳台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遂迅速沿墙爬至地面。因被害人在六楼大声呼救,逃跑中的黄某1被附近巡逻的联防队员赶到抓获。所盗手机亦被查获且发还被害人。
上述第19、20起盗窃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聂仰华述称,其于2008年1月上旬某日7时许,发现其夫妻原放于床头柜上的包均被人扔到卫生间内,包内约800余元现金不见了,原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亦不见了。该部手机系当月以3600元购买。
(2)被害人卢卫民述称,其于2008年3月1日凌晨在家睡觉时,被手机关机的声音惊醒后起床发现原放于床头柜充电的手机不见了,查看中发现一男子躲藏于窗台角落,该男子见状迅速由阳台爬窗下楼。其遂大声呼救,随后,楼下路过的保安将已落到地面正欲逃跑的该名男子抓获。其被盗手机从该男子身上被查获。该部手机系其于2007年4月在广东省以4500元购得。
(3)证人代传海(思明区嘉莲街道办事处联防队员)证称,2008年3月1日凌晨4时许,其与队友汤金华巡逻经过莲岳路12号时,听到楼上传来“抓小偷”的喊声,并见一可疑男子从该楼跳下,遂追赶该男子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获一台诺基亚N95型手机,被害人卢卫民随后赶来并确认查获手机正系被盗手机。
(4)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制作的相关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证实该2起盗窃的案发经过。
(5)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照片以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黄某1所盗的诺基亚N95型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卢卫民。
(6)被告人黄某1关于其实施上述2起盗窃犯罪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
本案尚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1的年龄及身份。
(2)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2)湖刑初字第177号、(2004)湖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由公安机关向厦门监狱调取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1的前科犯罪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
(3)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盗窃部分中,除第20起盗窃卢卫民的事实外,其余19起均为被告人黄某1主动供述;而本案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部分的事实,则是在黄某1被入所羁押后,由看守所依常规提取黄某1血样,通过电脑系统比对一致才被公安机关所掌握。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某1针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某1提出的其在实施指控的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三起犯罪行为过程中,均是秘密盗窃完毕出户后,又再次入户实施强制猥亵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而应以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认定的辩解。经查,首先,相关被害人一致述称,黄某1将被害人捆绑后才实施翻找财物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财物被当场抢走或事后发现不见的结果,故其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结果之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被告人黄某1关于两次入户分别实施盗窃、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的辩解既与在案证据不符,又有悖情理。其次,相关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报告证实,从依法提取的被害人陈某红、陈某花阴道拭子中检出精斑,且经鉴定系黄某1所留。该节表明,被告人黄某1对该二被害人所实施的是强奸行为,且已犯罪既遂。综上,黄某1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黄某1于庭审中提出的其于上述第14起盗窃中仅盗得现金3700元的辩解。经查,该起盗窃系由黄某1实施一节,在案有被害人王宏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1对该起现场的辨认及相关供述相互印证。对于该起盗窃数额,鉴于被害人王宏系于案发当日及时报案,其陈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被告人黄某1于归案后所作的无法记清该起盗窃具体金额的供述符合常理且与被害人陈述不相矛盾,故应采信被害人陈述认定。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不能记清该起盗窃数额,却在庭审中确认所盗现金为3700元,该辩解明显有悖于人的通常记忆规律,理由不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黄某1提出的上述第16、17、18起盗窃非其实施的辩解。经查,该三起盗窃是在黄某1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指认犯罪现场之后,才由公安机关调查案发,黄某1在庭审中对于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当晚四起盗窃案的被害人陈述之间,以及各自与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之间,在案发时间、被盗物品、入户手段,甚至家有小狗、洋酒被喝等细节上均完全印证一致。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黄某1实施了上述本案第16、17、18起盗窃行为。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黄某1以其在上述第19、20起盗窃中所盗手机均为“水货”为由提出的该2部手机价格认定有误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的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2008)鉴字290号、906号价格鉴定结论,上述2部手机的价值分别为5905、5109元。指控未以上述鉴定结论为据认定手机价值,而是采信被害人关于购买价的陈述,已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应予支持。同时,对于“水货”的含义,被告人黄某1亦无法进一步说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三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所抢财物价值共计1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红、陈某花、丁某雅发生性行为并强制猥亵被害人丁某兰,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黄某1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手段20次秘密窃取他人可估价值共计38754元的财物,其行为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1一人犯四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1在强奸被害人丁某雅的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未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1已着手实施的本案第20起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因实施本案第20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较重盗窃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犯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均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盗窃等多个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1向各被害人退赔其抢劫、盗窃犯罪所得(详见附表: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红宁
代理审判员余强
代理审判员李隽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敏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