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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0号抢劫、强奸、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06-10-3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张某4犯抢劫罪、盗窃罪,尹某5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尹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尹某5及其他同案人经密谋,时分时合,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门入屋的方法到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区的居民住宅多次实施抢劫、盗窃、强奸,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由被告人、同案人共同挥霍,绝大部分无法追缴。其中,被告人黄某1参与入户抢劫12次,共计人民币64067余元、港币16000元、物品一批;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3次3人;参与入户盗窃1次,共计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周某2参与入户抢劫11次,共计人民币54767余元、港币16700元、物品一批;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2次2人;参与入户盗窃2次,共计人民币8185元、卡西欧牌手表一块。被告人邓某3参与入户抢劫8次,共计人民币57057余元、港币16000元、物品一批;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2次2人;参与入户盗窃1次,共计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张某4参与入户抢劫5次,共计人民币8440余元、物品一批;参与入户盗窃1次,共计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尹某5参与入户抢劫1次,共计人民币31257元、港币16000元、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邓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尹某5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3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1、邓某3、张某4、尹某5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2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尹某5及其他同案人经密谋,时分时合,携带扳手、喉钳、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门入屋的方法到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区的居民住宅多次实施入户抢劫、盗窃、强奸,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由被告人、同案人共同挥霍,绝大部分无法追缴。其中,被告人黄某1参与入户抢劫11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967余元、港币16000元;参与盗窃2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65元;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3次3人。被告人周某2参与入户抢劫9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667余元、港币16700元;参与盗窃3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85元;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2次2人。被告人邓某3参与入户抢劫8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057余元、港币16000元;参与盗窃1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65元;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2次2人。被告人张某4参与入户抢劫5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40余元;参与盗窃1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尹某5参与入户抢劫1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257元、港币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抢劫事实部分

2004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2伙同两名同案人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中路40号606房,先由同案人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汤世妹的人民币4000元、港币7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40元)等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世妹、罗京贤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5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40元;4、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57号6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2、邓某3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陈晓莉、黄锦镇的人民币1100元、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两台(价值人民币493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劳力士牌手表一块等物。案发后,追缴的其中一台摩托罗拉V3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晓莉。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晓莉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1处缴获一台摩托罗拉V3型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穗花价鉴(赃)[2006]3-5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两台价值人民币4930元;5、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5年12月19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尹某5伙同同案人易斌、“肥仔”(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铁棒、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LB0626的小汽车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路18号后座四楼,由同案人易斌、“肥仔”开车接应,被告人黄某1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2、邓某3、尹某5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尤建阳、黄晶敏的人民币20000元、港币16000元、帝鸵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007元)、LG牌手机两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三星电脑一台等物。案发后,追缴的帝鸵牌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尤建阳。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尤建阳、黄晶敏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1处缴获帝鸵牌手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作案用的海马小汽车一辆、两条铁撬棒、两个壹字型螺丝刀;5、穗花价鉴(赃)[2006]3-7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帝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7007元、LG牌手机两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6、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尹某5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6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凤华路6号之一403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2、邓某3、张某4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黄雪琴的人民币400元、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飞利浦手机一台,并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雪琴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邓某3、张某4笔录,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公刑(技医)鉴[2006]第125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雪琴所受损伤系钝物作用形成,为轻微伤;4、被告人黄某1、周某2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6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张某4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71号7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厨房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2、张某4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杨冠文、麦燕群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小灵通一台等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冠文、麦燕群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4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4、被告人黄某1、周某2、张某4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6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密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国华楼701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2、邓某3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郑宇锋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工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700元、三星S50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精工牌手表一块、数码伴侣盘一个、数码相机一台、MP3一台等物,并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宇锋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公刑(技医)鉴[2006]第425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宇峰所受损伤系钝物作用形成,为轻微伤;4、穗花价鉴(赃)[2006]3-5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S50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5、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2006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喉钳、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路51号3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2、邓某3、张某4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械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牟志波人民币250余元、南方高科S7681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抢得被害人廖厚生的人民币800余元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案发后,追缴的南方高科S7681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牟志波。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厚生、帅国华、牟志波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张某4笔录,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起赃笔录、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1处缴获南方高科S7681型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穗花价鉴(赃)[2006]3-4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南方高科S7681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5、被告人黄某1、周某2、张某4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二、抢劫、强奸事实部分

200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张某4伙同同案人“小林”、“平头”(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环窑村一出租屋,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周燕、何秋平、段平香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段平香的人民币460余元。期间,被告人周某2强奸了被害人周燕。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燕、何秋平、段平香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27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燕阴棉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周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被告人黄某1、周某2、张某4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2005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1、邓某3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水果刀、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横潭市场西街8号405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邓某3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刘喜连的人民币11700元、诺基亚3110型手机一台。期间,被告人黄某1强奸了被害人刘喜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喜连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27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喜连阴棉、内裤、现场纸巾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黄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被告人黄某1、邓某3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200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1、邓某3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路51号4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厨房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邓某3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械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刘莉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800元、金立62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60元)、17寸TCL电脑液晶显示器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西门子手机一台,金戒指两枚等物。期间,被告人邓某3强奸了被害人刘莉。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莉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4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立62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60元、17寸TCL电脑液晶显示器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4、被告人黄某1、邓某3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2005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1伙同两名同案人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75号706房,先撬开客厅防盗网入屋,然后采取持械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曾玲芳的人民币3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抢得被害人王乐清的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期间,被告人黄某1强奸了被害人曾玲芳。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玲芳、王乐清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4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4、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2006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密谋抢劫后,携带扳手、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凤华路幼儿园楼上509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2、邓某3、张某4进入屋内,然后采取持械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卓泉娣、卓顺利的人民币30元,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白K金戒指一只,白K金项链一条。期间,被告人黄某1、周某2轮奸了被害人卓顺利,被告人邓某3强奸了被害人卓泉娣。案发后,追缴的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卓泉娣、卓顺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卓泉娣、卓顺利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作案工具笔录,证实其被抢劫、强奸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扳手、螺丝刀;4、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人民币30元、诺基亚8210型、8310型手机各一台、白K金戒指一只、白K金项链一条均已发还被害人;5、穗花价鉴(赃)[2006]3-6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6、[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27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卓顺利阴棉、床单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周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被害人卓泉娣阴棉、内裤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邓某3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强奸的经过。

三、盗窃事实部分

2006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2伙同三名同案人密谋盗窃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红珠路4号之二302房,采取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毕启力的人民币3000元、三星E70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20元)、卡西欧牌手表一只。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毕启力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5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E70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20;4、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经过。

2006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密谋盗窃后,携带扳手、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公园前路33号6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2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叶耀海的人民币100元、小灵通一台等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耀海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2处缴获了被害人身份证及银行借记卡并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经过。

200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密谋盗窃后,携带扳手、喉钳、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国华大厦502房,先由被告人黄某1撬开阳台防盗网入屋,再打开房门让被告人周某2、邓某3、张某4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黄德国的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85元),盗得被害人朱涛的摩托罗拉V36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德国、朱涛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穗花价鉴(赃)[2006]3-5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323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85元、摩托罗拉V36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4、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经过。

上述事实,还有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告人邓某3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3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各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认识;4、搜查笔录、起赃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各被告人住处、身上搜获了部分作案工具、赃物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周某2提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出示该宗抢劫的证据时并没有被告人周某2的指纹鉴定,也没有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2的辨认笔录,且同案人在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2参与该宗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抢劫。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1是在实施盗窃时惊醒了被害人,被害人便持水管追赶被告人,但没追上,最后被两被告人逃脱,这与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相吻合,故被告人黄某1、周某2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财物,虽然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但其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反抗。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宗犯罪事实定性有误,应当纠正为盗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尹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还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邓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尹某5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3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2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周某2、邓某3、张某4、尹某5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尹某5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激光电筒、白手套、喉钳、铁棒,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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