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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008号强奸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习刑初字第0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3-0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4)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王某2涉嫌拐卖儿童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拐卖儿童罪、强奸罪;被告人柯某1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及其辩护人袁炜、袁强(实习),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任秋羊、周雷(实习),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汝强,被告人柯某1及其辩护人杨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某甲乙和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经本院充分释明后未予受理。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1以帮助介绍进厂打工为由,将被害人余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5日)、谢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16日)、陈某甲(出生于1999年9月22日)三人拐骗至浙江省杭州市。

到了杭州后,被告人肖某1以没有钱为由要求谢某甲乙和余某某等人去卖淫赚钱,并称如果要卖淫必须与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发生性关系。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上人旅馆与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青春客房旅社与余某某发生性关系,4月12日,李卫忠(在逃)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朱阿三旅社先后强行与余某某和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4月14日,被告人肖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之华招待所再次与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先行返回习水县。4月15日,被告人肖某1与王某2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2称自己在云南省昆明市能够找到卖淫场所,由被告人肖某1与王某2口头商定将三个女生带至昆明卖淫,由被告人王某2寻找卖淫场所,赚钱后双方分成。到达云南昆明后,被告人王某2与肖某1将谢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带到云南昆明市大板桥镇馨缘宾馆居住,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2强行与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王某2通过电话联系到在昆明开设卖淫场所的被告人柯某1,并到大板桥镇馨缘宾馆与被告人肖某1、王某2及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等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柯某1当即同意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等人到自己经营的“水沐阳光温泉会所”卖淫。后被告人柯某1与被告人王某2、肖某1商议好谢某甲乙、余某某每次卖淫的价格为220元,陈某甲每次卖淫的价格是260元,被告人肖某1和王某2提成20%。随后被告人肖某1、王某2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庄支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以便被告人柯某1将谢某甲乙等人卖淫所得资金打在银行卡上。被告人柯某1并安排一名黄姓女子教导陈某甲等人卖淫的技巧和言语。

谢某甲乙等人在被告人柯某1经营的“水沐阳光会所”卖淫期间,被告人肖某1与王某2轮流在“水沐阳光温泉会所”对陈某甲、谢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实施看管。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1、王某2明知余某某、谢某甲乙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将二人拐骗至外地,致使二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并对二人实施奸淫后强迫二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余某某、谢某甲乙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将二人拐骗至外地,致使二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并对余某某实施强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柯某1组织他人在其开设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拐骗儿童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1、王某2的刑事责任;以拐骗儿童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柯某1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肖某1、王某2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犯拐骗儿童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犯强迫卖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对拐骗儿童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柯某1犯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1辩称自己并没有强奸和打余某某和谢某甲乙,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说成是强奸的,自己也没有强迫三个受害人卖淫;自己是在到柯某1的公司后,才知道余某某、谢某甲乙未满十四周岁的。

被告人肖某1的辩护人袁炜、袁强(实习)提出:对罪名有异议,对事实有部分异议。1、被告人肖某1只构成引诱卖淫罪,属牵连犯,但对强奸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肖某1在“水沐阳光温泉会所”未对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实行看管行为。

被告人王某2辩称自己没有强奸行为,他只是让三个受害人在柯某1公司当服务员而不是从事卖淫活动,也并不知道三个受害人的真实年龄。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任秋羊、周雷提出:对罪名有异议,对事实有部分异议。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卖淫罪不恰当,应当是容留卖淫罪。2、对于事实部分,被告人王某2在“水沐阳光温泉会所”未对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实行看管行为。3、对其与谢某甲乙发生了性关系的指控有异议,被告人王某2并没有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不知道受害人未满十四周岁,也并没有拐骗陈某甲、余某某、谢某甲乙。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汝强提出:1、主观上王某甲并没有拐骗的意图,没有使三受害人脱离她们监护人或家人的监护。2、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属于从犯,起次要作用。3、王某甲不知道余某某的真实年龄。4、王某甲与余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余某某自愿的。

被告人柯某1辩称自己并没有组织三个被害人卖淫。

被告人柯某1的辩护人杨朝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有本案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的供述;受害人谢某甲乙、余某某、陈某甲的陈述;水沐阳光温泉会所服务员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但这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柯某1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2、肖某1当庭否认柯某1将三个受害者接到水沐阳光温泉会所是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以及到水沐阳光温泉会所后与柯某1洽谈三个受害者卖淫价额的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否认的关于柯某1组织三个受害者卖淫的事实也应当被法庭否定。二被告人在接受提问时,明确回答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口供中所供述的“柯某1将三个受害者接到水沐阳光温泉会所是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以及到达水沐阳光温泉会所后与柯某1洽谈三个受害者卖淫价额的事实”均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公安机关逼迫按照公安机关的意思说的。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结合公安机关询问二被告人的笔录以及二被告人和三受害者笔录之间的矛盾,足以否定公诉机关指控柯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第三,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柯某1在组织卖淫后所获得的利益。即使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那么该询问笔录也只能证明王某2、肖某1以及三个受害者的分成问题,并未提及柯某1能够得到多少利润。在三个受害者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出,三个受害者逃跑后,公司也提出不允许她们继续留在公司,后经王某2说情后才得以留在公司。可见,柯某1并没有利用三个受害者为其获得利益的想法,因此,不能证明柯某1有组织卖淫的动机。第四、该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认为还需要进一步收集被告人柯某1招募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等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还是仅仅是洗脚、按摩等服务;并查明柯某1是否知道谢某甲乙等人的年龄,并发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中明确,该项无法获取新的证据或证人。公诉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柯某1罪与非罪的界限,既然公诉机关都认为需要收集的证据而未收集到,那么,指控被告人柯某1的罪名也应随之不成立。

被告人柯某1即使在该案中构成犯罪,那么也不是组织卖淫罪,而是容留卖淫罪。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庭审已查明,被告人柯某1并没有利用三受害人在公司上班而谋取利益的强烈愿望,只是接受了朋友之托,为三位受害者暂时提供居住之所。在三受害者到达之后,安排其公司管理人员为其提供食宿等,至于三受害者是否在公司上班以及在上什么班并不关心。三受害者到达公司后,可能为前来消费的客人提供了性服务,对此被告人柯某1并不知情,或者知情,但听之任之。因此,被告人柯某1因为他人卖淫而提供了场所构成容留卖淫罪。第二、被告人柯某1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2、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在被告人柯某1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1以帮助介绍进厂打工为由,将被害人余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5日)、谢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16日)、陈某甲(出生于1999年9月22日)三人拐骗至浙江省杭州市。

到了杭州后,被告人肖某1以没有钱为由要求谢某甲乙和余某某等人去卖淫赚钱,并称如果要卖淫必须与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发生性关系。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上人旅馆与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青春客房旅社与余某某发生性关系,4月12日,李卫忠(在逃)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朱阿三旅社先后强行与余某某和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4月14日,被告人肖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之华招待所再次与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先行返回习水县。4月15日,被告人肖某1与王某2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2称自己在云南省昆明市能够找到卖淫场所,由被告人肖某1与王某2口头商定将三个女生带至昆明卖淫,由被告人王某2寻找卖淫场所,赚钱后双方分成。到达云南昆明后,被告人王某2与肖某1将谢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带到云南昆明市大板桥镇馨缘宾馆居住,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2强行与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王某2通过电话联系到在昆明开设卖淫场所的被告人柯某1,并到大板桥镇馨缘宾馆与被告人肖某1、王某2及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等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柯某1当即同意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等人到自己经营的“水沐阳光温泉会所”卖淫。后被告人柯某1与被告人王某2、肖某1商议好谢某甲乙、余某某每次卖淫的价格为220元,陈某甲每次卖淫的价格是260元,被告人肖某1和王某2提成20%。随后被告人肖某1、王某2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庄支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以便被告人柯某1将谢某甲乙等人卖淫所得资金打在银行卡上。

谢某甲乙等人在被告人柯某1经营的“水沐阳光会所”卖淫期间,被告人肖某1与王某2轮流在“水沐阳光温泉会所”对陈某甲、谢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实施看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肖某1带受害人谢某甲乙、陈某甲、余某某三人到云南省昆明市做小姐卖淫找钱以及他与被害人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人肖某1明知被害人谢某甲乙、余某某未满十四周岁;被告人肖某1、被告人王某甲、三个受害人、姜某某、肖某甲七人坐车到桐梓,在桐梓火车站附近找了三间房来住;晚上被告人肖某1对姜某某说如果去杭州找不到适合的厂的话,就带谢某甲乙、余某某去做小姐卖淫;被告人肖某1在旅社里分别问过谢某甲乙、余某某是否愿意去卖淫,两人均表示只要不回习水做什么都可以,为试探两人有没有做小姐卖淫的决心,肖某1还让两人脱下衣服,两受害人都脱下衣服,表示愿意去卖淫。之后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和三个受害人到了杭州住了几天,期间被告人肖某1与谢某甲乙发生过两次性关系,且肖某1让谢某甲乙、余某某与李卫忠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肖某1带着三个受害人到了昆明与被告人王某2会合,后被告人王某2与谢某甲乙发生了性关系,再之后被告人王某2就联系上了被告人柯某1,柯某1就带着三个受害人去了水沐阳光洗浴中心;被告人王某2与被告人柯某1商谈三个受害人的卖淫价额,陈某甲按260元一个钟计算,谢某甲乙、余某某按220元一个钟计算,被告人肖某1和王某2分成20%。三个受害人在水沐阳光洗浴中心没做多久,其中谢某甲乙表示自己不愿意继续卖淫,要走,但是不回习水,后又表示还是继续做。又过了几天,被告人王某2打电话给肖某1说谢某甲乙又表示不愿意做了,两被告人就表示不愿意就直接不做了,把谢某甲乙送到北部车站等她的家人,给余某某买了去浙江金华的火车票,让陈某甲在水沐阳光等肖某1,但肖某1去找陈某甲时陈某甲已经走了,被告人肖某1在昆明找了陈某甲几天,一直没找到,后在5月18日回到了习水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肖某1与王某2取得联系,被告人王某2称自己在云南省昆明市能够找到卖淫场所,由被告人肖某1与王某2口头商定将三个女生带至昆明卖淫,由被告人王某2寻找卖淫场所,赚钱后双方分成。到达云南昆明后,被告人王某2与肖某1将谢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带到云南昆明市大板桥镇馨缘宾馆居住,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2强行与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王某2通过电话联系到在昆明开设卖淫场所的被告人柯某1,并到大板桥镇馨缘宾馆与被告人肖某1、王某2及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等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柯某1当即同意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等人到自己经营的“水沐阳光温泉会所”卖淫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肖某1以帮助介绍进厂打工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将被害人余某某(出生于2000年10月15日)、谢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16日)、陈某甲(出生于1999年9月22日)三人拐骗至浙江省杭州市。到了杭州后,被告人肖某1以没有钱为由要求谢某甲乙和余某某等人去卖淫赚钱,并称如果要卖淫必须与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发生性关系。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青春客房旅社与余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先行返回习水的事实。

4、被告人柯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柯某1亲自接三被害人到其经营的“水沐阳光温泉会所”上班,但未承认组织卖淫的事实。

5、被害人谢某甲乙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以打工为由骗到杭州和昆明等地对其强奸后,组织其到“水沐阳光温泉会所”进行卖淫的事实。

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以打工为由骗到杭州和昆明等地对其强奸后,组织其到“水沐阳光温泉会所”进行卖淫的事实。

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等人以打工为由骗到杭州和昆明等地后对被害人谢某甲乙、余某某强奸并组织其到“水沐阳光温泉会所”进行卖淫的事实。

8、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前夫王某甲与肖某1、姜某某以及三个受害者坐张老五的车去桐梓县,他们七人在桐梓火车站附近开了三个房间;在住宿期间,肖某1让肖某甲去给三个受害人做思想工作,好让三个受害者心甘情愿地去卖淫,但是如果不愿意,就买车票送三人回习水;之后肖某甲去三个受害者的房间向她们转达了肖某1的意思,三个受害人都表示不想回习水;然后肖某1再次去三个受害者的房间,回来时说三个受害者表示愿意去找钱,虽然是未成年,但只要是他们自愿的就好办了;第二天,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就和三个受害人一起坐车走了,肖某甲和姜某某就回习水了。之后过了十几天,受害人谢某甲乙、余某某两人的家长去桐梓找王某甲,王某甲就回了习水;这之后的几天,被告人肖某1让肖某甲给他打钱过去,好把三个受害人带回来,但由于肖某甲说没钱,这件事就过去了事实。

9、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女儿谢某甲乙于2014年4月3日后一直没有回家,且联系不上。谢某甲乙在家中很听话,在离开前与家里没有发生矛盾,于是谢某丙前往城东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女儿余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后一直没有回家,且联系不上。余某某在离家前和家里没有发生矛盾的事实。

11、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女儿陈某甲于2014年4月3日后就一直没有回家,在离家前与肖某乙吵了一架,在离家后第四天给肖某乙打电话说她和另外两个女同学在杭州一个制衣厂里打工。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受害人的老师,三个受害人余某某、陈某甲、谢某甲乙于2014年4月3日放学回家时的情况以及此事对被害人的影响。

1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和肖某甲以及三个受害人一同坐车先到桐梓,在桐梓火车站开了三间房来住;晚上,被告人肖某1向姜某某要路费,姜某某表示她知道被告人肖某1是准备带三个受害人去卖淫找钱的,姜某某不同意,问过三个受害人的意思,他们都说不愿意回习水;在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1打电话给姜某某,说三个受害人陈某甲、余某某、谢某甲乙跑了,姜某某听到被告人肖某1给被告人王某2打电话说三个受害人不想继续卖淫了;之后被告人肖某1在网吧找到了谢某甲乙,谢某甲乙说自己想回家,但余某某、陈某甲不想回习水;之后陈某甲又一次跑了,后姜某某在昆明找到她,她们便一起在会展酒店洗浴中心上班,有时也提供性服务的事实。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王某2的妻子,其知道被告人王某2和肖某1确实带三个受害人到云南找事做的事实。

1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青春旅馆”的老板,其证实被告人肖某1于2014年4月8日入住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路的青春旅馆307号房;陆静于2014年4月11日入住青春旅馆的事实。

16、证人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之华招待所”的老板,其证实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和陆静在浙江省杭州市衙前镇毕公桥证人所某某的之华招待所的218号房和215号房住过。

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阿三旅馆”的老板,其证实2014年4月10日李卫忠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前路的朱阿三旅馆的206号房住过。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人旅馆”的老板,其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肖某1以及受害人谢某甲乙确实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证人所某某的上人旅馆的103号房住过。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美岸商务酒店”的老板,其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2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的美岸商务酒店的618号房住过。

2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钟环酒店”的老板,其证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2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埂路的钟环酒店的1-805号房住过。

21、证人陈某甲丙的证言,证明其系“馨缘宾馆”的老板,其证实被告人王某2于2014年4月15日和16日入住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工业园的馨缘宾馆301号房。

2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柯某1是“水沐阳光温泉会所”的负责人。

2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旬时,他从三个受害者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处得知,他们是被肖某1带到昆明,在水沐阳光洗浴中心被肖某1和王某2逼迫卖淫,且王某2对三个受害者实行看管;三个被害人试图逃走,但是被肖某1抓回去继续卖淫的事实。

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旬时,三个受害者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在水沐阳光洗浴中心被肖某1和王某2逼迫卖淫,且王某2对三个受害者实行看管的事实。

2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旬时,他从证人李某甲处得知三个受害者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在水沐阳光洗浴中心卖淫,但并不了解是否被逼迫或被看管殴打。

2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2让证人为肖某1和三个受害者在昆明找一份工作,证人为王某2介绍到柯某1处工作的事实。

27、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谢某甲乙从众多照片中辩认出了被告人肖某1和在杭州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叫“耗子”的人的事实;被害人余某某从众多照片中辩认出了被告人肖某1和在杭州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叫“耗子”的人的事实;余某某、谢某甲乙辨认核实其被强奸的现场。

2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谢某甲乙经习水县中医院妇科检查:外阴呈已婚未产型,无红肿及充血,处女膜3点、6点、12点处陈旧性破损的事实。

2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余某某、谢某甲乙被强奸现场所在地点及现场所处方位等概貌特征。

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1、王某2、王某甲、柯某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余某某、谢某甲乙在被害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31、视听资料49张,证明了公安机关办案时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3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抓获的事实。

3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及公安机关收立案的基本事实。

3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肖某1、王某2、王某甲、柯某1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起始时间和羁押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王某2、王某甲、柯某1在与受害人谢某甲乙、余某某相处过程中,从谢某甲乙、余某某的衣着、言谈举止、体貌特征等,应当知道谢某甲乙、余某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在明知被害人谢某甲乙、余某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陈某甲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以外出务工为由将三被害人带离住地,使其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监护,并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和强奸罪;被告人王某2是在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将三被害人带离住地,王某甲先行返回习水后,被告人肖某1才与被告人王某2取得联系,并商定将三个女生带到云南卖淫,在云南与被害人谢某甲乙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肖某1、王某2又将被害人谢某甲乙、余某某、陈某甲带到被告人柯某1经营的“水沐阳光会所”卖淫期间,被告人肖某1与王某2轮流在“水沐阳光温泉会所”对陈某甲、谢某甲乙、余某某等人实施看管;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是发生在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完成了拐骗儿童的行为以后,此时三被害人已经知道出去是为了卖淫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2不构成拐骗儿童罪,但构成强奸罪,并与被告人肖某1同时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客观上体现了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柯某1在被告人王某2等人请求下,同意被告人王某2、肖某1带被害人在其所某某设的“水沐阳光温泉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容留幼女卖淫,属情节严重。柯某1辩护人提出柯某1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1只构成引诱卖淫罪,属牵连犯和被告人肖某1在“水沐阳光温泉会所”未对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实行看管行为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应当是容留卖淫和被告人王某2在“水沐阳光温泉会所”未对余某某、谢某甲乙、陈某甲实行看管行为及未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主观上并没有拐骗的意图,没有使三受害人脱离她们监护人或家人的监护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属于从犯,起次要作用,且王某甲不知道余某某的真实年龄;王某甲与余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余某某自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1、王某甲、王某2在各自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一拍即合,共同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不予区分主从。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1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罚金已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柯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胡清会

人民陪审员陆安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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