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延刑初字第000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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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声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不清(需要对樊某1进行精神医学鉴定),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3月1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1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长针、绳子来到永坪矿区伺机抢劫,行至永坪矿区大礼堂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上厕所,尾随其进入女厕,见张某解手,遂产生强奸张某之念,欲行奸时,因张某竭力反抗未果。张某与樊某1抗争时将手机掉落,樊某1将手机捡起拿走,后追返失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某1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常玉玉、郭瑶、白卓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提取笔录及物证、赃物领条、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1之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强奸罪(未遂)、抢劫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并予以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强奸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认为被害人在反抗中脱身跑走时将手机掉到地上,他拣起来装进自已衣袋,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1身带长针、细绳来到延川县永坪镇永坪矿区大礼堂广场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张某进入女厕后,樊某1即尾随进入女厕,将长针夹在手指中威胁张某,并抓住张某的头发。当张某往起提裤时,樊某1用长针将张某的脸部划伤,在张某的胳膊上咬了一口,要求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不同意并在反抗中将手机掉落在地上,樊某1拣起手机装入自己衣袋。随后,樊某1又将张某压倒在厕所墙角,准备用细绳绑住张某的双手,意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在极力反抗下得以脱身。樊某1作案后被保安人员抓获送往派出所途中趁机逃跑,次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大显DX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1供述证明,2010年7月15日17时许,他带事先准备好的长针和绳子来到矿区寻找目标抢劫。在大礼堂,他看见一个服务员去上厕所,他进去将事先准备好的长针夹在右手指中间,指着说站起来,又抓住那个服务员的头发时,看见那个服务员的裤子还没提起,就要与服务员发生性关系。那个服务员大声喊叫,他捂嘴时长针在服务员的脸上划了一下。那个服务员往起提裤子反抗,他在那个服务员的胳膊上咬了一口。相互撕扯中,那个服务员的手机掉到地上了,他就拣起装在自己的衣袋里。然后,他将那个服务员推倒在厕所的墙角,压在身下,掏出绳子准备绑住双手后强行发生性关系。他还扯开了那个服务员的上衣,在那个服务员的脸上咬了一口,并将裤带抽掉丢进厕所。那个服务员一直喊叫、反抗,在他的左胳膊上咬了一口,直到他没劲了,那个服务员站起来跑掉了。后来几个保安员把他抓住送住派出所途中,他乘机跑掉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0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她去永坪矿区大礼堂厕所小解,刚进去蹲下,就进来一个男人,手里拿一根长针指着让她站起来,说着就将她的头发抓住往起拉,她连忙喊叫并往起提裤,那个男人不让提裤,手中的长针在她的脸上划了一下。她大声求救反抗中,手机掉在地上了,那个男人拣起手机装进了自己的衣袋。然后,那个男人在她的胳膊上咬了一口,将她推倒在墙角压在身上,用一手压住她的双手,一手掏出绳子准备绑她的双手,还在她的脸上咬了一口,将她的裤带抽掉丢进厕所,脱她的衣服,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一直拼命反抗,在那个男人的胳膊上咬了一口,几分钟后,挣扎起来跑出了厕所。后来几个保安抓住了那个男人。
3、证人常玉玉、郭瑶证言证明,2010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他俩准备去技校站岗时,一位女士跑来说她的手机被抢了,并指认了抢她手机的一个男人,他们追到丰源公司办公楼对面挡住了那个男人,那个男人说没拿手机就跑了,又被同事白卓挡住,才要回手机给了那位女士。那个男人在被他们带往派出所途中趁机跑掉了。证人白卓证言证明,那天他听到外面有女士大声喊叫手机被抢了,他出去见常玉玉和郭瑶正在追一个男人,他挡住那个男人把手机还给了那位女士。那个男人在他们带往派出所途中趁机跑掉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证明,樊某1作案现场位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坪矿区大礼堂侧面的厕所内,被害人张某的脸部被划伤,胳膊被咬伤,上衣被扯坏了。
5、提取笔录及物证长针、绳子证明,2010年7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侦查员在樊某1处提取作案工具长针一根,黑色细绳一根。
6、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2010年7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侦查员提取了涉案红色大显手机一部,于2010年7月17日发还被害人。
7、延川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大显DX手机价值为300元。
8、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樊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于2010年7月15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户籍证明信证明,樊某1生于1977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樊某1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奸淫幼女罪(未遂)于1998年8月26日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原判残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12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樊某1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又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意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樊某1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指控证据中,樊某1供述其具有抢劫的犯意,且在使用暴力中将被害人的手机据为已有,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证人常玉玉、郭瑶、白卓证人能够印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1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是强奸未遂,依法对其所犯强奸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1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强奸罪,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1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长针一根、细绳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锋
人民陪审员白开雄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