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3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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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透过窗口看见被害人吕某一个人回租住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大雍庄村5队某楼,遂产生对其实施强奸的想法。于是到楼顶拿了一条毛毯躲藏在五楼与楼顶的楼梯转弯处,待吕某来到501房间门口准备开门时,姚某某从身后蒙住吕某的头部,将其拖进同楼层其租住的505房间,采用蒙头、捆绑等方式欲强行和吕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吕某用嘴咬住其手指,姚某某忍不住疼痛被迫放手,吕某得以逃脱并到二楼房东住处求救和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房东在房顶将躲藏的姚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商某、季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后,姚某某未逃离现场,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姚某某系未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吕某对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关于姚某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自首要求被告人主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明案发以后,姚某某并没有主动投案,而是躲藏在五楼顶部以逃避处罚,在被房东发现并控制后,被动的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其缺乏投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姚某某系未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姚某某有犯罪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军
代理审判员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季士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