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1-2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字(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谢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苟某1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其通过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苟家井市场对面的居民楼中进行盗窃,在见到被害人徐某只身一人在家时,便通过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
性关系。
2、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苟某1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x大厦,其从窗户进入被害人曾某丽的住房盗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惊醒,苟某1便持刀威胁抢走现金8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个、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200元。
3、2014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苟某1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邮电小区,从窗户进入A1栋x楼x号住房内,其先在被害人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进入卧室盗窃,当被害人惊醒后,苟某1遂用菜刀将被害人潘某康左手砍伤,抢走卧室内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1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他人住房内盗窃,当被害人发现后便当场持刀威胁、砍伤被害人,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财物,苟某1还在入室盗窃时看见单身女性便持刀威胁被害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材料,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苟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抢得首饰。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动认罪,如实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苟某1通过窗户翻入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徐某出租房内进行盗窃,在见到被害人徐某只身一人在家时,便通过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徐某陈述、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在家睡觉,醒来后发现一男子站在床的右手边在翻我的皮包,他发现我醒来就立即用菜刀逼在我的颈部,又用床上的背子盖住我的头,然后就强奸了我,之后威胁我不能报警就离开了。
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徐某的出租房内,在现场提取烟蒂6枚,菜刀一把和使用过的卫生纸一张。
4、被告人苟某1供述。供认:当天凌晨2、3点,我从家里出来走到苟家井龙眼包子店位置的时候,看见楼上有一家窗子没有关好,我就决定偷那家。我走到那栋楼的背面爬进房间,在卧室看见一个包,打开看后没有钱,这时看到一个女娃儿睡在床上,我就想把这女娃儿强奸了,当时害怕这女娃儿叫,就去厨房拿一把菜刀吓一下她。我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来,看见她醒了,我就说“你不要吼,我不会伤害你,只要你顺从我”,然后我就把她强奸了,之后我就威胁她不要报警就离开现场回家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苟某1到案后,对实施强奸的地点进行指认。
6、生物物证检材提取记录表、病历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经医生检查并提取相关生物检材。
7、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物)字(2013)0530号、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DNA)字(2014)11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的人精斑为苟某1所留。
(二)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苟某1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xx大厦xx楼,从窗户翻入被害人曾某丽家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惊醒,苟某1便持刀威胁被害人后抢走现金8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15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845元)、铂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个(经鉴定价值570元)、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500)、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2296元)、黄金转运珠一颗(经鉴定价值57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人持刀入室抢劫,被抢财物价值共计23080元。
3、被害人曾某丽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在睡觉时发现书房电脑桌上站着一个人,之后那人发现了我,就用刀架在我脖子上然后叫我过去把保险柜打开,我把保险柜打开,他就把保险柜里的现金和一个装首饰包拿走了。后来他就到我老公卧室里去了,过了3分钟我听到我老公喊抓小偷,然后邻居就报警了。保险柜中被盗2000元现金,首饰包里有一条手链、两条项链、两颗戒指、半边耳环,还有颗幸运珠。那人还在我老公包里抢了6000元的现金,还有我的三星牌手机也被抢走了。
4、被害人王伟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4时20分左右,我在睡觉时突然进来一个人拿我的包,那人走到卧室门口时我模模糊糊看见那人左手提刀,右手提两个包包,等他走出卧室后,我就追出去,这名陌生男子用刀指着我并说你婆娘已经被我绑了,你再追我就杀了她,我就出门开报警器。大概过了3分钟,邻居帮我打了报警电话。被抢现金8000元左右,手机一部,黄金手链、铂金戒指、黄金戒指、铂金项链、黄金项链、铂金耳环、黄金项链坠。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群力大厦被害人家中,经现场勘查,提取白色数据线一根,保险柜密码盘脱细胞两份、左拇指印一个、鞋印一份。
6、被告人苟某1供述。供认:今年一天凌晨2、3点,因为没有钱用就从家里出来想去偷点钱来用,从家里出来到了xx大厦,从一楼走到顶楼,在顶楼看到有家住户窗子是开起的,于是就从窗户爬进屋内,进去后看到一个妇女醒了,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威胁她,后我就将卧室的衣柜打开,看到有一个保险箱,我就喊她开保险箱,她从床上起来把保险箱打开了,打开后我看到有一包东西和几百元钱,我就将包拿出来揣在身上,我又问她钱在那里,她说在楼下,我用手机充电器的线将她绑了就下楼,在楼下一间卧室看到一个男的在睡觉,有两个包包,我就将两个包包拿了出来,出了卧室在上楼的时候,听到楼下那个男的在喊,他准备朝楼上走,我说不要上来,你家女的都在卧室的,他就边往后退边喊打强盗,在他喊的同时我搜了包里的钱,将钱拿走后就将包扔给那男的,然后从楼梯跑出了群力大厦。从案发现场跑出来的时候将那个从保险柜中拿出的包搞丢了。我偷了大概七千多元。刀是我从家里带去的,后来丢在苟家井附近的垃圾箱里。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苟某1到案后,对在群力大厦13楼入室抢劫的地点进行指认。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2415元,PT950铂金戒指价值15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4845元,黄金耳环一个价值55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296元,黄金转运珠一颗价值574元。
9、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刑)鉴(痕)字(2014)1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印是嫌疑人苟某1左手拇指所留。
10、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苟某1对抢劫所得的手机进行辨认。
11、发还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苟某1处扣押的被害人被抢白色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4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苟某1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邮电小区,从窗户翻入被害人家住房内,先在被害人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然后进入卧室盗窃,当被害人惊醒后,苟某1遂用菜刀将被害人潘某某左手砍伤,抢走卧室内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害人报案称在家中睡觉时被一男子从窗户翻入家中实施抢劫并被砍伤。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我在睡觉时听到老伴在叫,我醒了就坐起来看见卧室门外有一个人影,我老伴让他走,之后我接着问他干什么,那人说就要钱,边说边取衣架上的衣服,他取衣服时我就从床上下来,我老伴也走到窗边大声喊有强盗,我走向那人,那人随即向前一步打向我,我下意识的用手去挡了一下,结果手就被砍了,那人就慢慢退到门口,我老伴就把卧室门关了,大概过了两分钟的样子,我们就开门出来,当时左手血流不止,过几分钟我老伴就打电话给我儿子,他们到了后就把我送到医院。在破案后警察告诉我被告人交待在我家中盗窃了财物,我回忆后想起放在家中的一个包不见了,包里有2200多元现金、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证人吴文珍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我在家睡觉时看见卧室门口有一黑影,我就推我老公,当时我老公坐起来,我就对黑影说你走,当时他站着没有动,我老公就问那人要干什么,那人说就要钱,然后我和我老公都下床,我看他没有走,我和我老公大喊抓强盗,那人退出卧室,我就把卧室门关好,我老公对我说手好像被砍了。过了一会,我打电话给儿子,后来又打110。我儿子来后就把老公送去医院了。案发后,在楼下追那男子的邻居拿回一把菜刀,我才明白砍我老公的刀是我们家厨房的菜刀,之后我把菜刀交给了警察。后来我和我老公发现放在卧室门右手边一个纸箱上的包不见了。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新东门社区邮电小区,经勘查,从现场提取烟头两枚、可疑手印2枚、可疑足印2枚、可疑血迹9处。
6、证人李浪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正在家睡觉时听到外面喊抓强盗的声音就起床,后听说强盗从石梯步上去了,我就拿一根棍棒去追,但一直没有看到那人,后听说那人翻墙走了,我在墙上看见一把菜刀,我就把刀拿下来拿到受害人家门口给了受害人家女主人,她就用塑料袋装起交给了警察。
7、证人韦艳证言。证实:苟某1于200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减刑释放回家,苟某1现住在夏家巷劳动局家属楼。2014年7月9日晚苟某1一个人在家,当天他穿的一条花裤子,2014年7月10日中午我看到他时,他上身穿一件白色印花T恤,下身穿一条深灰色裤子。
8、被告人苟某1供述。供认:2014年7月10日凌晨2点过,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去买烟,走在路上我发现身上只有10元钱,就想找个地方偷点钱用,走到一个有铁门的小区看到x楼有住户的窗子没有装防盗窗,窗子是开起的,我就沿一楼防盗窗爬到了三楼,先进入右侧住户,没有值钱的东西,又爬到隔壁的住户家,从窗户进入客厅,到客厅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为了壮胆到厨房去找了一把菜刀,然后从客厅往上走,在一个房间发现有两个人睡在床上,看见靠近门边有一黑色小包,我拿包的时候床上的人惊醒了,他们就喊抓强盗,我就给他们说不要喊,我只要钱,他们起来后就叫我走,我说我晓得走,看到房间左手边挂得有衣服,我怕出门时被人看到,想把那件衣服拿来把头遮住,我拉了几下没有把衣服拉下来,就准备退出房间,刚退到卧室门边处,那个男的就想过来抓我,我就用手中的菜刀朝他手上砍了一刀,砍了那男人之后,我就从卧室退出来,然后从客厅打开大门跑出去,顺着楼梯间跑到楼下,然后从楼梯对着的巷道跑到小区后面的围墙,当时拿着刀和黑色小包从围墙翻了出去,手里的菜刀掉在路边,然后沿小巷道走出去,我把包里的钱拿出来后将包甩了就走路回家了。回家后数了一下偷的钱有2000多一点。当天穿一件圆领的短袖T恤,上白下黑,下身穿一条深色的牛仔裤,脚上穿一双黑色皮鞋。
9、辨认笔录及照片
(1)苟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苟某1到案后,对实施抢劫的地点、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鞋子及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进行指认。
(2)韦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艳对苟某1所穿衣服、裤子进行指认。
(3)吴文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文珍对案发后从现场附近发现并交给警察的菜刀进行辨认。
(4)刑事照片。被告人苟某1对抢劫所得的现金进行指认。
(5)李浪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浪对追赶抢劫男子途中发现的菜刀进行指认。
10、红花岗区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调取案发地附近的天网监控,通过视频监控确定嫌疑人的活动轨迹。
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苟某1身上及其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从其身上搜得抢劫所得赃款1236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作案时所穿皮鞋一双,在其住处搜得作案时所穿衣服和裤子,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另侦查机关接受吴文珍提交的菜刀一把、曾某丽提交的购买戒指单据一张。案发后,侦查人员将从苟某1处扣押的赃款1236元发还给被害人。
12、鉴定文书
(1)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刑)鉴(痕)字(2014)015号足迹鉴定书。经鉴定:现场嫌疑人鞋印与苟某1所穿休闲皮鞋鞋印大小相同、同种花纹类型。
(2)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DNA)字(2014)114号物证鉴定书。经鉴定:1、送检标记为“嫌疑人逃跑出口处围墙外水泥板上的滴落状血迹”棉签上、“办案人员搜查嫌疑人住处时发现带血T恤”的T恤上,“办案人员搜查嫌疑人住处时发现的带血牛仔裤”的牛仔裤上检出人血,支持上述人血为苟某1所留。2、送检标记为“嫌疑人逃跑处围墙平台上的折断指甲”的指甲上检出DNA分型,支持为苟某1所留。3、送检标记为“现场3楼楼梯间处滴落状血迹”的棉签上,“办案人员提供的嫌疑人所用菜刀一把”的菜刀刀刃上检出人血,支持上述人血为伤者潘某某所留。4、送检的标记为“办案人员提供的嫌疑人所用菜刀一把”的菜刀刀柄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嫌疑人苟某1、伤者潘某某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
(3)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临)字(2014)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下列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苟某1于2014年7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抓获归案。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苟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苟某1属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苟某1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日被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
5、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苟某1的讯问行为合法。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苟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苟某1所提“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抢得首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苟某1供述从保险箱中抢得一包东西和几百元现金,后从案发现场跑出来的时候将那个从保险柜中拿出的包搞丢了;被害人陈述保险箱中的2000元现金和一个首饰包被抢走,首饰包内有一条手链、两条项链、两颗戒指、半边耳环、一颗幸运珠。故被告人苟某1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苟某1将被害人放在保险箱中的首饰抢走的事实,后被告人苟某1在逃跑过程中将抢得首饰丢失,不影响其抢劫被害人首饰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苟某1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采用持刀威胁和砍伤被害人的方式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苟某1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某1入户抢劫且致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苟某1强奸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苟某1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1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苟某1曾因犯抢劫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抢劫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主动认罪,如实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苟某1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何兆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