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1-26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哄骗和财物引诱的手段,将少女苏某甲诱骗至本市被告人吴某某的房间里,先后三次对苏某甲实施奸淫,并威胁被害人不要把事情说出去。2014年6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把苏某甲带到其上述房间,脱掉苏某甲的衣服,欲对苏某甲实施奸淫时,被苏某甲的胞姐苏某乙发现制止。经诊断,受害者苏某甲阴道口红肿,阴道松通畅,处女膜不存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暴力的手段,多次强行与未满十八周岁的苏某甲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强奸苏某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上诉人吴某某采用哄骗和财物引诱的手段,将少女苏某甲诱骗至陆丰市上诉人吴某某的房间里,先后三次对苏某甲实施猥亵,并威胁被害人不要把事情说出去。2014年6月19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吴某某再次把苏某甲带到其上述房间,脱掉苏某甲的衣服,欲对苏某甲实施猥亵时,被苏某甲的胞姐苏某乙发现制止。经诊断,受害者苏某甲阴道口红肿,阴道松通畅,处女膜不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9日1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接李某某报案称其女儿苏某甲被吴某某强奸后,遂决定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1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在该市将上诉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对位于该市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元德楼老人院二楼嫌疑人吴某某房间内床角遗留有受害者苏某甲所穿凉鞋一双,床上有床单及苏某甲所穿黑色外套一件,嫌疑人身上未发现违禁物品。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2张。
4.陆丰市甲子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对被害人苏某甲的分泌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镜下未查到精子。
5.陆丰市甲子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关于被检查人苏某甲诊断结果补充说明》,诊断结果,患者苏某甲:1、未见处女膜环;2、阴道口呈红肿;3、阴道呈损伤,阴道松通畅。即伤者苏某甲的处女膜不存在。
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4月9日。
7.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苏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99年8月15日。
8.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4)162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1、现场内裤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一未知女性所留;2、苏某甲阴道拭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9.被害人苏某甲的报案陈述:2014年6月19日下午,当我经过陆丰市甲子镇元高建新路老人间门口时,被一男子拉上二楼一个房间,然后脱掉我的外套跟我一起睡觉,还跟我搂搂抱抱,隔了一会儿,我姐姐苏某乙过来找我,把我从楼上拉下来。之前,那男人有三次叫我到他住的房间后,脱掉我的衣服,他自己也脱光衣服,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每次我不肯时,他就用力按住我的肚子不让我动。事后叫我把下身洗干净,并买鱿鱼和拿一元钱给我,还威胁我说,如果说出去就要打我。那男子有问过我多少岁,我告诉他我已14岁了。
经对公安编排的一组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苏某甲指认4号照片(吴某某)就是对其实施奸淫的人。
10.证人苏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晚上7时左右,我发现妹妹苏某甲不在家,便和我大姨娘一起去周围找。当邻居说我妹妹在下午3时被吴某某带走了,我们就到吴某某位于老人院的家找。我们到吴某某的老人院后,见里面都是黑暗的,没有开灯,门也关着,但没上锁。我们进入后就叫我妹的名字,并上二楼。此时,我妹衣衫不整就下来,手里拿着内衣,吴某某跟在后面帮我妹穿衣服,我妹的衣服穿反了。吴某某见到我们,就掉头上楼。我见状追上去叫其下来,吴某某听后就下一楼,我质问吴某某带我妹来干什么,吴某某沉默。我妹苏某甲15岁,精神有点不正常,其曾在20天前被吴某某带走过,等到第二天才回家。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晚上7时许,我女儿苏某乙打电话称苏某甲在元高村委会建新路元德楼被人奸淫了。我到现场后,发现我女儿苏某乙和苏某甲在现场,在楼梯角坐着一个40多岁的男人。苏某甲说就是这个男人在二楼脱她衣服,我见苏某甲的胸罩已经脱掉放在一个红色袋子里,身上穿的白色衣服也穿反了。案发后我已带苏某甲到医院检查过,苏某甲年纪太小,她是不愿意去做精神鉴定和法医鉴定的。苏某甲小时候因发高烧,致精神弱智。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我发现苏某甲没有跟我儿媳妇在一起,就问苏某甲为什么没有回来,我儿媳妇说不知道跑哪儿去了。晚饭后,我孙女苏某乙说要去找苏某甲,我就叫她不用去别的地方找,肯定在元高建新路一个老人间,当晚7时多,苏某乙打电话说苏某甲在老人院里。尔后,我赶到现场并报警。2014年5月25日早上,苏某甲的二姨带苏某甲回来说,苏某甲那么早在翡翠明珠附近,脸色苍白。苏某甲回来后,告诉我说5月24日晚上被一个男人带到一间屋子过夜,那男人和她发生过三次性行为,最后一次,苏某甲说下面痛不肯时,那男人用手捂住其嘴巴不让她出声,并把身子压在苏某甲身上发生性行为,事后用纸帮苏某甲擦下身,还拿钱给苏某甲买东西。苏某甲还说那男人的下面有毛毛的,有个东西这么长。苏某甲带我去看那地方指那男人给我看时,刚好那男人站在那里,那男人见到我们就往院里面走。苏某甲今年15岁,精神有点弱智。
经对公安编排的一组混合照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照片(吴某某)就是奸淫苏某甲的人。
13.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苏某甲以前跟我是邻居,苏某甲小时候被送他人收养,后因有一次发高烧,其养母发现苏某甲身体有问题,就将苏某甲送回其生母,回到其生母家后,苏某甲神智不清,至今有点弱智。
14.上诉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6月19日下午,我喝了太多酒后,在本市甲子镇元高社区建新巷老人院门口看见一名14、15岁左右的女孩在走动,我就主动上前跟她搭话。一会儿,我叫她到老人院二楼我的房间坐。她跟我到房间后,我就关掉房间门,并熄灯。尔后脱光她的衣服,把她抱上我的床对其非礼。一会儿后,我听见楼下有人在找人,我十分害怕,就叫她赶快穿上衣服下楼。这时,她的家人已冲上二楼对我大骂一场,并报警。该女孩智力有点问题,我之前不认识她。后来,其来了二、三次后,我才知道是“阿在”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所提其没有强奸被害人苏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只有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指证其被上诉人吴某某强奸,其他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提,理据充足,予以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朝伟
审判员骆金声
审判员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