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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一终字第398号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一终字第3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1-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灵君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从朋友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沈庄新城11号楼3309房间出来,后因房门被锁进不了房间,而进入同层被害人张某和周某租住的3308房间。三人在3308房间喝酒闲谈后,孙某某将其衣服脱至仅剩内裤,对张某实施强行搂抱、抚摸,张某强烈反抗并挣脱,孙某某进入二被害人卧室,对周某强行搂抱,周某挣脱后,孙又将张某按倒在床压至身下,抚摸并撕扯张某的裤子,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陈述称,其被孙某某强行按倒在床上,抚摸其乳房并脱其裤子,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其强烈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周某陈述称,其被孙某某强行搂抱;证人郭某证明,当晚,孙某某在其住处喝酒喝多了,休息后不知孙某某何时离开房间;证人杨某证明,当晚有两个女孩称有一男子在她们房间不走,还脱她们衣服,其让她们去找保安解决;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辨认,并出具了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孙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其酒后,进入被害人房间,搂抱被害人并强行脱被害人裤子,欲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予以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只是搂抱了被害人,未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且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只搂抱了被害人,未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主观上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把被害人按倒在床上,脱被害人裤子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相应出庭检察员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因朋友房门被锁而进入二被害人房间,三人一起喝酒、闲聊至凌晨三时许,后强奸未遂。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一审期间,二被害人又分别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孙某某谅解,并要求对孙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在三年以上处罚,确系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定罪,即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李云华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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