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案 号:(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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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村振彩大街1号201房,将前来租房的杨某某按压在床上,欲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因杨反抗而未能得逞。后杨某某报警,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材料,证人李海涛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材料,证人刘雪云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是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企图强奸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强奸(未遂)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否认企图强奸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案发时其将被害人抱入房间放倒在床,并压在被害人身上,隔着衣服抚摸被害人的胸部和大腿,并用嘴亲被害人的脖子,准备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反抗及打手机求救,其才松手放开被害人。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案发时上诉人突然将其抱进睡房放在床上并用身体压在其身上,然后用手隔着衣服摸其胸部,其拼命呼喊及反抗,当其拿出手机拨打报警时上诉人才将其放开。对于案发的经过,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吻合。证人李海涛证实其接到被害人的求救电话后赶到现场,看见上诉人跟在被害人的后面,其上前抓住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挣脱逃跑。被害人与证人李海涛均能准确辨认出上诉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企图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否认强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
法刑初字第245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
法刑初字第245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建明
审判员文方遒
代理审判员吴庆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