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忻中刑终字第4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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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贺某1伙同苏某2(已判刑)、宋某3(已判刑)在本市步行街附近遇到被害人史某某(女),便将史某某带至本市京×北路健×宾馆2×9房间,被告人苏某2、宋某3、贺某1先后将史某某强行奸污。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贺某1自动向原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已决犯苏某2、宋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2)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1伙同苏某2、宋某3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史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1系自首,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1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同案犯实施强奸行为时自己已离开,应认定为强奸,不应认定有轮奸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1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受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史某某对贺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1伙同苏某2、宋某3(二人均已判刑)违背妇女意志,出于共同的故意,分别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贺某1所提“同案犯实施强奸行为时自己已离开,应认定为强奸,不应认定有轮奸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上诉人贺某1经家人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1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贺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泳江
审判员侯亮
审判员赵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