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平少刑初字第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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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刑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振兴、王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约被害人赵某甲,双方到张某某的“舞中舞”中心店内,随后张某某在培训中心二楼将赵某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少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考虑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舞中舞”培训班,被害人赵某乙(1998年5月18日出生)通过加被告人张某某QQ与被告人张某某认识。2015年9月23日夜晚,二人通过QQ相约见面后,双方来到张某某开办的“舞中舞”培训中心店内,并于当晚在店内住下,后张某某在其床上将赵某强奸。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
(3)诊断证明,被害人处女膜为新鲜裂伤。
(4)抓获经过,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
(5)被告人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
2、勘查笔录,提取被害人内裤一条及现场照片;
3、辨认笔录;
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张某某开设“舞中舞”培训中心发过宣传单,上面有他的QQ号,我加他的QQ号为好友时间长了,最近半个月才聊的多点。2015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张某某约我见面,我们到了培训中心,我到了一个有床的房间,张某某在另外一个房间玩手机,一会我说我睡了,明天我还得早起上学,张某某随即就到了我住的房间说:“你睡觉,把衣服脱了吧?”我不脱,张某某脱我的衣服,我用脚蹬他,他拽着我的裤子把我的裤子拽了下来,张某某脱我的上衣,我用手往他后背上捶,说“你这样对我,我只有死路一条,你这是把我往死路上逼”,然后张某某就将我强奸。我问他“我的处女膜是不是破了?”张某某说:“不知道”,他就催着我睡觉还说我把床给他搞脏了,我问他“明天我去上学送不送我?”,张某某说起不来让我自己去,我问张某某“会不会怀孕”,张某某说“你怕怀孕吃避孕药”,我问“谁去买”,张某某说“谁吃谁买”,然后我就回房间睡觉,我给我姨宋某发了两条信息,我小姨来后我把情况讲讲,我小姨联系家人,我父亲到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之前我们见过两次面,第一次在他的舞中舞培训中心门口说几句话,第二次是2015年9月21日,我这次在他舞中舞培训中心店里过夜了,没有发生性关系,我是通过QQ和张某某认识的,在通过QQ聊天的过程中我多次给张某某警告过“破我的处就是将我逼上绝路”之类的话,张某某现在将我的处女膜破了,我绝对不能原谅。
5、证人宋某陈述,2015年9月24日0时28分,我外甥女赵某乙发信息说被人糟蹋了,随即我就往信息上的地址赶,我赶到时大门是锁着的,我就给赵某乙打电话,她告诉我大门角放有钥匙,我打开大门到二楼问咋回事,赵某乙说被强迫糟蹋了,从另外一个房间里出来一个男的就问我是谁,赵某乙说“是我小姨”,那个男的就问赵某乙“你不是说你在平舆就你自己吗”,然后我责怪了赵某乙几句,说了那个男的几句。就打电话让我弟弟接着赵某乙的父亲一块过来,赵某乙的父亲让我报警了。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赵某乙是二高学生,我们通过QQ聊天见了几次面,2015年9月23日晚上,我约赵某乙见面,我们一块到培训中心后,她坐在床上玩手机,我在办公室里给手机充电,过了一会赵某乙喊我说“困了”,然后我就去卧室里了,后我趴在赵某乙身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她穿好衣服问我是不是我破处还让我第二天送她上学,我说我瞌睡送不了,我们还吵了几句。过了几十分钟,赵某乙的姨来了,当时她姨要报警,还问我怎么解决这个事,我说我家人不在家,后赵某乙的爸爸过来就报警了。照片上的内容是我和赵某乙的聊天记录。我们第一次在舞中舞见面后她回去了,第二次赵某乙让我去她住的地方去接她,然后她就住舞中舞那了,我俩睡一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赵某乙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麻腾
审判员梁铀
人民陪审员王俊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