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栖刑初字第3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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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高磊、许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园X幢X单元XXX室住处约请被害人吴某商谈办理贷款事宜。后杨某将吴某带至卧室内,杨某吸食冰毒后,见色起意,将吴某按在床上,使用暴力脱下吴某上衣和内裤后,又脱下自身衣裤,欲对被害人吴某实施强奸,后因吴某哭泣,杨某主动放弃了强奸行为。
2015年10月22日2时许,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精神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吴某对其表示谅解。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检举他人涉嫌容留吸毒犯罪,但未查证属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唐自嵩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举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犯罪中止、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杨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丽
人民陪审员何凯
人民陪审员张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绍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