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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598号强奸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管刑初字第5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赵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趁其朋友被害人汪某某到其位于富田太阳城2期47号楼15楼156室的住处,与其商谈借用宝马车之际,用双臂将汪某某抱到卧室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某某的阴道拭子未检出人体精斑;汪某某内裤裆部检出人精斑,来源于张某1的似然比率为1.676×1019。

2015年5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某1,2015年5月27日22时许,张某1被押解回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调查。其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1供述;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熊X、杨X、李X、赵X远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年龄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汪某某同微信号为“唯我独尊”的聊天记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病历两张;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解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和汪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1、事发前二人关系暧昧,举动亲密,事发当天汪某某主动联系张某1并给其送饭,事发时汪某某积极配合,所穿衣服完好无损,汪某某手臂虽有淤青,但无法证明是张某1所为,伤情也没有构成轻微伤,张某1更是毫发无损,说明张某1没有使用暴力,汪某某也并未极力反抗。事后汪某某并没有准备报警,而是两次主动打电话联系张某1;2、鉴定结论显示汪某某阴道内并未检测到精斑,而汪某某陈述说张某1射精在其阴道内,与鉴定结论不符;4、张某1在事后与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承认强奸的内容;5、根据证人杨X、李X陈述,汪某某是并非因强奸报警,而是在索要一百万元未果与张某1发生争执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6、被告人张某1与汪某某系情人关系,张某1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或胁迫手段,事后因汪某某后悔并索要百万赔偿不成而致案发。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趁其朋友被害人汪某某到其位于富田太阳城2期47号楼15楼156室的住处,与其商谈借用宝马车之际,用双臂将汪某某抱到卧室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某某的阴道拭子未检出人体精斑;汪某某内裤裆部检出人精斑,来源于张某1的似然比率为1.676×1019。

2015年5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某1,2015年5月27日22时许,张某1被押解回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调查。其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害人到被告人位于郑州市富田太阳城小区的住处找被告人并给其送饭,被告人吃完饭,二人在该处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离开。次日,二人通过电话及微信保持联系,第三日,被害人称被其强奸,二人协商赔偿数额未果的经过;

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其和被告人联系后,应被告人请求买了饭送往被告人在郑州市富田太阳城小区的住处,被告人吃完饭,被害人正欲离开时,被告人从侧面抓住其左胳膊将被害人拉入怀中,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同意并用手推被告人,被告人用双臂将其抱进卧室,趴在其身上用两个胳膊肘压住被害人上臂,被害人反抗后趁被告人脱衣服之际,起身往门口走,又被被告人拉回来推到床上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及事发当晚12时许其回到家中冲洗下身,并于次日将被强奸一事告诉朋友,二人向律师咨询后报警的经过;

3、证人熊X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告诉其于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张某1强奸了,张某1一直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害人,被害人不愿意与其见面并要报警,熊X就陪其向律师咨询后报警的经过;

4、证人杨X证言,证明熊X与一女子向其咨询有关强奸罪的法律问题并称男方想对女方进行赔偿,让其代表女方与男方进行协商以及其与两名男子约见后要求男方赔偿女方百十万元,两名男子未接受的经过;

5、证人李X证言,证明张某1和被害人系朋友关系,事发后,张某1曾对李X说,被害人事发当天去其住处拿钥匙,还给张某1买了吃的,之后就在张某1家里发生了男女关系。被害人也对曾对李X说,事发当天中午其去张某1家里拿奔驰车的钥匙,到张某1家里后就被张某1拉到床上强奸了。事后李X和高X代表张某1与被害人的朋友谈赔偿的事情,因对方要求百八十万元而没有协商成以及此后李X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一事未果的经过;

6、证人赵X远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告诉其被张卫国强奸以及被害人称其胳膊上有伤的情况;

7、被害人同微信号为“唯我独尊”的人的聊天记录,证明事发后被害人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进行联系,要求被告人对其被侮辱一事负责,被告人提出对被害人进行2万元赔偿,被害人未接受的内容;

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年龄证明;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病历两张;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被告人双臂部伤痕照片、被害人同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徐百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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