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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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柴某某租住房屋处,见其一人在家,便动手摸柴的胸部,遭柴拒绝后离开。随后,黄又以询问柴是否购买苹果为由,再次进入柴的租住屋,将柴甩倒在卧室床上,并声称想与柴发生性关系,遭柴反抗,黄退至室内客厅。黄见柴跟着走出,便从背后强行将柴抱住,又用手摸柴的胸部,柴反抗,并用掉落的拖鞋击打黄,黄被迫放开柴。柴坐在地上大声哭叫,黄怕哭叫声引来外人,遂离开现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属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当时只是与被害人开玩笑,承认摸了胸部,对不起家人、社会、被害人,感到羞耻,请求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从宽处罚。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定性。被告人实施第二次犯罪行为时,因被害人哭闹,被告人劝被害人不要哭,没有再继续实施犯罪,是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11时12分,白河县公安局接被害人柴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其租住家中被黄某某强奸,出勤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询问。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实况。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提取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害人提交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客厅门边地上提取一枚钮扣;案发当日,被害人柴某某提交了案发当天穿的黑色短裤,无钮扣。
5、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当日经诊断被害人柴某某胸部及阴部无异常,未见明显外伤痕迹。
6、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柴某某租住房屋主),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黄某某两次到其家楼下找柴某某,过了一会儿黄某某推门进其客厅,她听到柴某某在楼下哭,问黄某某“你们是不是狂翻了”。黄某某说“热眼子货,狂一下就翻脸了”。她下楼看到柴某某坐在地上哭,她便将黄某某推走。柴某某告诉她黄某某把她从门上拉到屋里,往床上抱,说要尻她。柴某某用拖鞋打黄某某,并喊她。黄某某还威胁她“再喊扇她脸”。柴某某说裤子扣子让黄某某扯掉了。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当日她经过黄某甲家听到女的哭声,她进门看到柴某某在哭,刘某某劝柴,她便问咋回事,柴某某说她被黄某某欺负(强奸的意思)。
8、证人姚某、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二人一起到柴某某租住家,看到柴坐在地上哭,房东老太太劝她,柴说有人打她、强奸她,柴还让她们看她穿的短裤,扣子不见了,拉链也是开的,柴某某用姚某的手机报了案。
9、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9点多,她在租住家中,黄某某进门一只手拉她,另一只手隔着衣服摸她的乳房,说“狗日的,好泡乎乎的”,又抱住她,往房间里拉,她挣脱后坐在地上,说“下边有人啊”,黄说“有人咋的”,黄又抱她起来,用膝盖顶她的裆部,连续说“我要尻你的X”,她说“我家兄弟媳妇马上就来了”,黄就离开,她将门反锁。过了一会儿,她听到有人敲门,以为是房东老妈找她,她把门打开,黄推门进来迎面抱住她,把她仰面按倒在房间中间的床上,黄趴在她身上,右手肘按着她,左手伸进衣服摸她的乳房,她就用腿蹬他,黄又用腿把她腿夹着,用右手解她的裤子,她双手使劲把裤子拽着,把裤子钮扣扯掉。她使劲挣脱往外跑,黄就从后面一把抱住她,往门口的一张床上甩,她挣脱往外跑。跑到门口,黄又从后面把她抓住,面对面把她抱住,按在房间门口的墙上,摸她下体,还连续说“我要尻你的X”,她又挣脱蹲下来,用脚上的一只拖鞋打黄,黄遂离开,她往楼上跑,黄又将她抓住往房间拉,她就蹲在地上说“我喊人了”,黄用一只手捂她的嘴,另一只手扬起来要打她。她蹲在地上开始大声哭。房东大妈来问“咋的了”。黄说“我跟她闹着玩”,她说“他欺负我,污蔑我”,老妈让黄某某赶紧走。她说要报警,黄还说“你敢报警,你干活的钱还在我的手上”。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日早晨他到柴某某租住房,看到柴从厕所出来,柴某某向他要工钱,他伸手摸了一把柴的乳房,柴某某用手挡开,并说“下边有人”,柴还说肚子疼,他说“要不我给你暖一下”,柴摆手让我走,他就离开上楼。随后,他又下楼敲开门,上前抓住柴的双手,将柴往旁边的床上一摔,柴大声的喊叫,他怕惊动旁人,退到堂屋,他又摸着她的奶,柴挣扎着并哭起来,他吓得跑到三楼婶娘刘某某家,他婶娘问柴某某为什么哭,他就说柴某某自己哭的,他对柴某某说“你不要哭了,这样对你我都不好”。他第二次找柴,将她摔在床上是想去摸柴快活,还说了“我要尻你”,当时确实想和柴发生性关系,因为柴当时反抗、发恼和大声叫唤,才没有搞成。
12、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害人柴某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13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均予确认。被告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其妻子诊断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哭喊等原因,犯罪未得逞,构成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中止和坦白的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结合被告人供述分析,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因为被害人反抗、作案时间和现场情况等原因,造成被告人犯罪未得逞,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认为摸被害人胸部是开玩笑,属于不认罪表现,不构成坦白。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和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英俊
审判员庞启霞
人民陪审员陈明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