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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351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刑初字第3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王各庄新村小区1号楼1单元2504室西卧室内,被告人朱某不顾被害人罗某反抗,强行与罗某发生性关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态度恶劣,建议从重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朱某辩称自己没有与罗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罗某均系传销组织成员。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王各庄新村小区1号楼1单元2504室女传销人员寝室内,被告人朱某不顾被害人罗某(女)反抗,强行与罗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2015年5月29日报案陈述,当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王各庄新村小区1号楼1单元2504室,她在传销人员男寝室听课时,头疼特难受就回女寝室。她女儿当时在女寝室内哭,朱某在屋内用电脑看股票。她怕女儿哭影响别人上课,就把屋门关上了。朱某问她为啥关门,她说小孩哭影响别人听课。朱某说:“你是想跟我上床吧?”她说朱某有病。因为头疼她趴在床上,朱某说帮她按摩。但朱某在按摩她头时,开始摸她腰部和屁股。她感觉朱某要侵犯她就站起来准备离开,朱某一把抱住她亲吻。她用手支开朱某的头,朱某一把将她推倒床上,扒她裤子。她一直用手推,还用脚踢,但她没有朱某力气大。朱某将她裤子脱到膝盖位置,然后脱自己的裤子。她想翻身站起来,朱某又将她推倒床上,她感觉头晕。朱某将她拖到床边,按住她手,用身体压住她,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她一直哭,朱某一直跟她道歉。她将此事告诉了传销领导和她男朋友甘某。罗某5月30日陈述,朱某先是强行把她按倒在床上,脱掉她的裤子。她翻身起来,朱某又把她推倒在床上,她本来就患有头晕、偏头痛的毛病,朱某一推她,就加重了她的头晕。朱某把她拖到床边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她反抗,用手推朱某,还用脚踢。她没有呼救是怕她喊的话,会对她、她女儿、她男朋友甘某的名誉造成不好的影响。她和朱某认识才五六天的时间。朱某强奸她以后,她将这件事告诉了甘某及她的领导。后来许多领导找她谈问她想怎么解决这件事,让她给朱某留条后路。她同意了,就提出在传销组织内部把她和朱某的位置对调,让她去当科长,朱某来当业务员。那个领导说朱某不是她的上线领导不能对调。吃晚饭时,有一个女领导要给她3000元,说是朱某给她的补偿。她不同意,那个领导就问她要多少钱,她随口说了句要50万元。那个领导说你要50万元还不如直接报警把朱某抓走;罗某6月3日陈述,她被朱某强奸后,已经不能正常生活,整宿睡不着觉,睡着就做噩梦。此事对她内心创伤很大,易怒、易激动,也不愿意见人、不愿意和人接触、也不想说话。走在大街上,看到别人看她的眼神,她都会害怕、恐惧;罗某5月30日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记载,罗某辨认出朱某。

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左右,女友罗某和他说其被朱某强奸了。罗某称在10点多听传销课时到隔壁的女寝室去看女儿,她女儿见到她就哭了,罗某怕影响男寝室的讲课就将门关上。当时朱某正在女寝室,就问罗某把门关上是什么意思。罗某解释说小孩哭声很大,怕影响对面的讲课。朱某又问罗某是不是想和其睡觉,罗某说怎么可能。之后朱某将罗某按倒,罗某挣扎起来一次,但又被朱某摔倒在床上,摔得头晕了,朱某就强行和罗某发生了性关系。他便联系了他和罗某的直接领导高某,高某联系更高级别的传销领导罗宾和付志。领导承诺在晚上八点钟之前给他们一个交代。在晚上六七点钟时组织过一次调解,付志拿来3000元,称是朱某借的。他就火了不干,罗某说至少50万元。再后来,他们见领导也不调解,朱某也不出现就报了警。罗某被强奸后情绪发生了很大变化,很暴躁,晚上也不睡觉。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5月29日11时30分许,甘某联系他说朱某对罗某动手动脚。13时许,甘某又给他发短信说罗某被朱某强奸了。他就打电话告诉了罗宾。14时30分,他在燕郊公园见到罗某和甘某,罗某说早上听课时头痛,就到女寝室看女儿,她女儿看到她就哭闹,并要出这个屋子去玩,并且自己跑过去开门。罗某强行将孩子抱回床上并锁上门,目的是不让女儿去开门。朱某也在屋里,事情就发生了,具体怎么发生的,罗某没有说。他就给罗宾打电话说了此事,罗宾让他带罗某和甘某见面。在某茶楼见到罗宾与付志。罗某又向罗宾与付志叙述了一遍,与向他讲的一样。罗宾和付志问罗某,当时寝室里有很多人为什么不呼救,罗某一开始说怕别人知道了这件事会影响自己的名声,后来又说门关着,即使呼救了也听不到。罗宾提出两个方案,要么让罗某报警,让警察抓朱某,要么按照传销组织内部规定开除朱某。罗某说朱某强奸完她以后求过她,她想给朱某一次机会,不准备报警,也不把朱某开除,就是让朱某从最底层的业务员做起,和她对调位置。罗宾和付志说不行,因为二人不是同一个分支的,不能对调,可以让朱某给罗某赔偿。他离开后,甘某和罗宾都给他打过电话,称朱某赔偿3000元,罗某不干,没有谈妥。

4、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与罗某发生性关系没有强迫罗某。罗某没有说同意,也没有说不同意。发生完性关系,他找朋友借了3000元给罗某,想息事宁人。罗某不要,和其男友要挟他要50万元,想敲诈他,不然告他强奸。事情经过是,罗某从学习的东屋过来到西屋,把门关上锁上,称头疼。因他喜欢罗某,自己是老男人,又单身,所以见到罗某就想发生关系。他亲吻抚摸罗某,脱她的牛仔裤到膝盖部位,把她拉到床边,又脱自己的衣服,之后与罗某发生性关系,很快就射精了,精液射到哪里不清楚。他们公司规定传销人员之间不能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就会被开除,所以他很紧张怕有人推门进来。他让罗某去厕所洗洗。罗某洗完收拾东西要走,可能不高兴了,他就在旁边劝。后罗某将此事告诉了她男友。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提取笔录记载,5月29日,民警带罗某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提取阴道擦拭物一份,并有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印证;情况说明记载,提取了罗某提供的内裤上的可疑斑迹,进行物证鉴定;提取罗某指血、提取朱某指血样本,进行物证鉴定。

7、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罗某所穿内裤上提取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朱某所留;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罗某阴道拭子上未检出精斑。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对罗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与罗某发生性关系,是罗某勾引他,他只是在激情时将精液射在罗某内裤上,罗某内裤没有脱。他没有推、按罗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提出异议,辩称他裤子都没有脱就射精了,因为他好面子才说发生了性关系,向公安机关编造了他和罗某发生关系的过程;对甘某、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罗某怎么说,二人就怎么说,听说的东西不真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某强行与罗某发生性关系,且朱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均承认与罗某发生了性关系,故朱某当庭辩称未发生性关系,无事实依据。另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承认强迫罗某,但综合全案证据,判定罗某所述案件经过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朱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未强迫罗某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除朱某供述未强迫罗某这一情节不予采纳外,其余均确认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罗某报此案。5月30日3时30分,朱某到三河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当日,朱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朱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4月5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无异议,且经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辩解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成河

审判员李莹

人民陪审员孙振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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