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达刑初字第3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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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通往三晌梁的快速通道西路壕下的树林内对郝某某(幼女)实施了强奸。
2、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1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通往三晌梁的快速通道路东玉米地里对郝某某(幼女)实施了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生殖器并没有插入受害人郝某某阴道内,只是接触了郝某某的外阴部,属强奸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带郝某某(幼女)至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通往三晌梁的快速通道西路树林内,被告人张某1对郝某某说“叔叔和你耍会儿”,后将自己裤子及内裤脱至膝盖处并将包内的避孕套戴至自己的生殖器上,郝某某说“不”,被告人张某1以“不然就告诉你爸爸”相威胁,将郝某某的裤子脱至膝盖处,用自己的生殖器在郝某某的外阴部摩擦,并对郝某某实施了强奸。
2、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1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带郝某某(幼女)至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通往三晌梁的快速通道路东玉米地,被告人张某1对郝某某说“再和叔叔耍一次哇”,郝某某说“不”,后被告人张某1从其电动三轮车上拿了毯子铺到地上,并将自己和郝某某的裤子脱掉,对郝某某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强制文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1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
2、达拉特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二次对郝某某实施强奸的事实;
4、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用胁迫手段两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其女儿郝某某处得知被告人张某1强奸郝某某的事实;
6、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对被告人张某1的辨认、被告人张某1对两次作案地点的辨认;
7、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所提取的检材的程序过程;
8、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232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三份,检验结论为:送检的郝某某裙子上切片可疑斑迹、案发现场所留避孕套均检出人精斑并得到DNA,与张某1的STR分型相同;
9、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外阴无红肿,处女膜环3点、7点处有轻微裂伤;
11、被告人张某1书写的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与郝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属被动归案;
13、被害人郝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郝某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14、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有前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被害人郝某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心理,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生殖器没有插入被害人郝某某阴道内,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官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构成强奸既遂,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
代理审判员王永
代理审判员包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