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04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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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1与网友王某(女,17岁)见面后在无锡市新区富宝林商务宾馆8207房间内,违背被害人王某的意愿,采用按压、捂嘴等方式,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1在无锡市北塘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郭某、缪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宋某1及涉案人员张占文的供述,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宋某1、涉案人员张占文、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宋某1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1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王某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玥珑
人民陪审员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奚静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浩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