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进刑初字第300号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进刑初字第3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3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进贤县钟陵乡茶园村委会早木村卖豆腐时,路过村民胡某某家,见胡某某的两个孙女吴某雯(2008年8月26日出生)、吴某婧被反锁在家,便开门将吴某雯、吴某婧放出来,用两元钱将二人引诱到胡某某家的猪栏里,并把被害人吴某雯放在石槽上,褪去双方裤子,用生殖器接触吴某雯的生殖器,与吴某雯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余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系初犯,且系近七十岁的老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进贤县钟陵乡茶园村委会早木村卖豆腐时,路过村民胡某某家,见胡某某的两个孙女吴某雯(2008年8月26日出生)、吴某婧被反锁在家,便开门将吴某雯、吴某婧放出来,用两元钱将二人引诱到胡某某家的猪栏里,并把被害人吴某雯放在石槽上,褪去双方裤子,用生殖器接触吴某雯的生殖器,与吴某雯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余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雯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吴某婧、万某某、吴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洪公检鉴物字[2015]727号),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检)鉴(妇)字[2015]727号妇科检验鉴定报告、通知书、告知笔录,进贤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青

人民陪审员:吴国祥

人民陪审员:章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詹巍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